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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健宗視同上訴人 黃瑞祥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郭韋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黃瑞祥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其僅繳納7期後,即於112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竟於112年2月7日為規避強制執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父親即上訴人,減少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積極財產,使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如撤銷黃瑞祥、黃健宗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黃健宗應塗銷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108年5月21日購買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30年低利首購貸款,每月房貸13,000元均由伊繳納,為借名登記在黃瑞祥名下,非贈與黃瑞祥。嗣因黃瑞祥之工廠於111年11月17日發生火災燒燬,致無能力償還被上訴人債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黃瑞祥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約定每期償還24,360元,並以

訴外人黃雅敏為連帶保證人,及簽立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㈡黃瑞祥就上開債務,以每期償還24,360元繳付本息,自111年

1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7日,僅償還7期,後續均未再履行。

㈢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購置及支付貸款,原登記為黃瑞祥所有

。嗣黃瑞祥於112年2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爭點:㈠系爭房地所有權因贈與登記移轉予黃健宗前,黃健宗與黃瑞

祥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㈡黃瑞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健

宗,是否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

五、本院判斷:㈠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因贈與登記移轉予黃健宗前,黃健宗與

黃瑞祥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爭執,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觀諸黃健宗提出108年7月15日「立書」記載,「黃健宗購買○○區○○街00巷00號透天厝贈與兒子黃瑞祥,在黃健宗與蕭倩倩二老健在不得賣掉屋子,以讓黃健宗父親允許同意下才能賣,否則賣買無效。 」(審訴卷頁127),可知系爭房地雖為黃健宗購買及償還貸款,但係以贈與黃瑞祥為目的而登記予其名下,則黃健宗與黃瑞祥間就系爭房地則非借名登記關係,黃瑞祥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黃健宗雖於該「立書」載明不得未經其允許同意賣掉系爭房地,然黃健宗與其配偶蕭倩倩現仍居住設籍系爭房地,此觀諸戶籍資料即明,足徵黃健宗繼續償還系爭房地貸款,應係繼續履行贈與契約及保有共同居住系爭房地之目的,並非日後要求黃瑞祥返還系爭房地之意。至黃健宗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繼續繳納貸款,應係預為規劃日後財產分配,不能逕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借名登記予黃瑞祥名下。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至黃瑞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

健宗,是否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之爭點,兩造仍互有爭執,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系爭房地既為黃瑞祥所有,其於112年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健宗後,名下僅剩汽車3輛(各為2007年份、2009年份、2012年份)、機車1輛(2017年份)及企業社出資,共計5萬元;其111年度僅有54,000元所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黃瑞祥已無相當財產可供償債。且黃瑞祥目前除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外,尚積欠系爭房地貸款、福斯公司貸款等債務,均由黃健宗幫助分期償還中(訴卷頁92),足徵黃瑞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健宗,致其責任財產減少,核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至於視同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設有抵押權,即使被上訴人勝訴也未必能受償,則屬執行的問題,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黃瑞祥、黃健宗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黃健宗應塗銷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