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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 訴 人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智全被 上訴 人 郭芳成兼沈認份之承受訴訟人

沈美珍即沈認份之承受訴訟人

吳雪蓮即沈揮雄之承受訴訟人

沈煥傑即沈揮雄之承受訴訟人

沈孟璇即沈揮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沈認份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沈美珍及原審原告郭芳成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揮雄及郭芳成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沈認份則為同段1463、146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向沈揮雄及郭芳成、沈認份(下合稱沈揮雄3人)租賃上該3筆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嗣經雙方合意於112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惟上訴人未依租約第11條約定除去租賃範圍內之地上物,被上訴人僱工代為回復原狀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00元。爰依租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上開費用。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沈揮雄3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給付未付租金及無權占用非租賃範圍之「同段145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為一部勝、敗判決後,未據兩造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清理後交還土地,其餘廢棄物非上訴人所棄置,縱有零星所遺,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沈揮雄3人回復費用之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郭芳成、沈認份及沈揮雄之承受訴訟人吳雪蓮、沈煥傑、沈孟璇276,000元(按:沈揮雄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經吳雪蓮、沈煥傑、沈孟璇於原審承受訴訟),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受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76,000元本息部分(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之租約於112年4月30日經雙方合意提前終止,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租約第11條約定:「租用期間屆滿,乙方(即上訴人)應無條件拆除非經甲方(即沈揮雄3人)同意存在之土地上建築物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管理,絕不得要求移轉費或土地地上物補償金等任何名目之款項」(原審雄補字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有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義務,固屬有據。惟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清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此節業據證人郭萬貫證稱:上訴人退租後,有將土地清空,及邱文君證陳:上訴人將鐵材、活動圍牆吊走後,地面上已無其他雜物(原審重訴字卷第95、91頁),佐以被上訴人於所稱其另行僱工清理前,即在訟爭土地入口處懸掛招租紅布條廣告,有該廣告布條照片可稽(原審審重訴卷第59頁),衡諸常情,租賃物倘有前承租人所遺之物而全然未經整理,此該狀態客觀上既無法再租他人,出租人當無徒勞張貼廣告之必要,足認證人上該證詞符合實情而可採。復參諸沈揮雄3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等,嗣於原審審理中變更(減縮)其訴之聲明,僅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租金」及「無權占用非租賃範圍(1452地號)土地之不當利得,撤回對上訴人「返還土地」之請求(原審雄補字卷第9-13頁;重訴字卷第53-54頁),益證上訴人主張其已清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予沈揮雄3人乙節,堪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聲請廠商鮑東霖到場作證,而據其證稱:清理廢

棄物大約10幾車15噸貨車,現場有雜草、雜物、玻璃、塑膠瓶罐等要清理(原審重訴字卷第179頁)。然,上訴人主張沈揮雄3人受還土地後,即在入口處架設鐵門封阻該地,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鐵門照片及租賃範圍示意圖說為證(原審重訴字卷第29、79頁),可知上訴人交還土地後,訟爭土地之進出已由沈揮雄3人掌控。復據證人郭萬貫證述:上訴人不租土地後,有將土地清空,但後來沈認份又將廢棄物載回來土地上放(原審重訴字卷第95頁),及證人邱文君證稱:原告的工程行後來將廢棄物倒置在系爭土地上,我們有調閱監視器,並翻拍載運車輛的照片;棄置多少我沒概念,看起來就是一大片(原審重訴字卷第91-92頁),並有邱文君提出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可參(原審重訴字卷第187頁)。此該情形足認上訴人主張:鮑東霖係於上訴人交還租地後始受託清運,其清運之廢棄物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交還租地時所為清除,縱有殘餘雜物,至多不會超過1台車之清運量乙情,堪可採信。

㈢繼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陳:訟爭土地樹木於出租時即存在,R

C地面打除沒有施作(本院卷第94頁),及鮑東霖證稱:因現場有樹木倒塌壓到隔壁圍牆,需要吊車才能吊起清理(原審重訴字卷第180-181頁),是上訴人主張吊車費用及估價單所列「RC地面打除」、土石清運費應予剔除,核屬可採。

復以,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與1452地號土地相鄰,有空拍地籍圖及前揭租賃範圍示意圖說可憑(原審審重卷第45頁;原審重訴字卷第79頁),可知1452號土地位在臨路處,為出入系爭土地所必經。上訴人承租期間曾在入口處即1452號土地上,以貨櫃改造成機車車棚供上訴人員工停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上訴人因無權占用1452號地之行舉,業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吳雪蓮、沈煥傑、沈孟璇、郭芳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16,062元本息確定)。參諸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承租後,即在該租地上舖設「水泥地面」,衡以地面舖設水泥後,植物即無法存活生長之常情,及比對前揭入口處即1452號土地及車棚照片觀察,車棚周圍地面仍為「砂土」而雜草叢長,並有落葉散布其間(原審雄補字卷第41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07-109、143-147頁),暨鮑東霖施作時所攝照片,顯示其清理區域包含該車棚及入口通道(原審重訴字卷第191、203-209、211、241-245頁),而非僅限於訟爭租地之範圍。足認鮑東霖估價單所列「整地、樹葉清除、割草」相關費用,應係針對未舖設水泥地面之1452號土地(即上該車棚、入口通道)所為。被上訴人既未證明此該費用係為清理訟爭租地所產生,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亦應剔除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僱請鮑東霖而支出之前述費用,全係因上訴人未能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所致,然上訴人既陳述其或應再負擔一台車之清運費用,及一台車之合理運費為5,000元(原審重訴字卷第129頁),則被上訴人依租約第1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清運費用5,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逾5,000元本息部分,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攸關爭點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防方法及所提資料,核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遂一一論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