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周俊源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而司法院業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則若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時,即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另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上訴人於114年10月19日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就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69,06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OOO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6,500元×土地面積20.84平方公尺=969,060元),另就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本件係於112年8月10日起訴(見審訴卷第7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戳章),依前揭規定,應適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