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謝翠珮
王上如王上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張恩庭律師被 上訴人 古啓偉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返還被繼承人王新發之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356股股票於民國114年度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27,120元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新發間就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該借名關係現已終止,其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股票及其自86年起至113年度之現金股利269,404元(下稱系爭現金股利),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114年度之現金股利27,120元。則其追加之訴與原訴既均本於系爭借名契約而為請求,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5年間為申購系爭股票,並增加中籤機會,經王新發同意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借用其名義申購,並於中簽後按約繳納股款,以其名義取得系爭股票1,000股,然因股價遲未有傑出表現,伊乃未指示王新發出售,嗣又與王新發失去聯繫,因和泰公司之股務代理公司即訴外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通知,方知悉王新發業已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已告終止,又伊借用王新發名義申購之系爭股票加計股利現合計1,356股,且迄113年合計配發系爭現金股利,伊自得請求王新發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繼承王新發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股票1,356股及系爭現金股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於繼承王新發遺產範圍內連帶將系爭股票1,356股及系爭現金股利返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就所主張與王新發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一節負舉證責任,王新發具有支付承購系爭股票股款之資力,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書面契約,而其能取得王新發之身分證影本、系爭股票之股務資料以及王新發另指定通訊地址之原因多端,或係王新發指定代收,或係被上訴人受王新發委託管理,或係王新發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難據以認定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自王新發中籤購得系爭股票迄今27年對該股票漠不關心,且未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反足徵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之114年度現金股利27,12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新發於OOO年O月OO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㈡王新發為和泰公司初次上市普通股股票公開承銷之中籤戶,
且該中籤部分認購之1,000股股款52,500元經於86年1月21日繳足,嗣經多年分配股息、股利,現該戶合計1,356股,未領現金股利296,524元。
㈢王新發之前項中籤通知書、股票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
、承銷股票領取單及系爭繳款書股東蓋章欄上印文之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且該中籤戶於股務公司留存之地址為被上訴人舊宅,而非王新發之住居所住址。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179條、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借用王新發名義申購並承購,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節,固為上訴人否認,惟:
⒈繳款單據通常由繳費者留存,系爭繳款書既為被上訴人所保
存,上訴人抗辯系爭股票之股款非由被上訴人繳納,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舉證。而其就此雖舉系爭繳款書上載繳款名義人為王新發,且其上筆跡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書狀上筆跡不同為證,然系爭繳款書只有股東戶名及股東蓋章欄,並無繳款人欄,有該繳款書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19頁),而系爭股票既係以王新發名義中籤承購,系爭繳款書股東戶名自僅能填載「王新發」,其上又無繳款人欄,難認其有繳款名義人為王新發之記載,或被上訴人得於其上顯名為其代理繳納之處,卻不為之,再據以推論王新發係親自臨櫃辦理認購股票繳款。又個人筆跡經過27年而發生變化,非無可能,且委請他人代為填載繳款單據資料,亦屬常見,亦難以系爭繳款書上字跡逕認股款非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顯不能證明系爭股票之股款非持有系爭繳款書之被上訴人繳納,況系爭繳款書股東蓋章欄上印文之印鑑章亦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衡情若為王新發自行繳納,其於用印繳款後,並無必要將該印鑑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益徵系爭股票之股款為被上訴人繳納無訛。又依中籤通知書之記載(原審審訴字卷第17頁),系爭股票之中籤戶需攜帶中籤通知書、認購股票繳款書第四聯、承銷股票領取單及印鑑卡、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印章等件方得領取股票,以系爭股票之中籤通知書、系爭繳款書及承銷股票領取單均為被上訴人持有,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王新發恐難逕自領取系爭股票。另系爭股票於股務公司留存之地址為被上訴人舊宅,而非王新發之住居所住址,足見系爭股票相關通知均係送達於被上訴人處。綜合上情,並衡以若非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借用王新發名義申購並承購,其應不致繳納系爭股票股款,保有領取該股票所需各項文件,且使系爭股票相關通知送達自己可取得之處所,足見確實存有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固抗辯王新發具有承購系爭股票之資力,被上訴人未
能提出書面契約,且其取得王新發之身分證影本、系爭股票之股務資料以及王新發另指定通訊地址之原因多端,難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云云。惟借名契約之當事人未簽定書面契約係屬常見,難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書面契約,即認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又王新發縱有承購系爭股票之資力,亦不能據此即認系爭股票為其自己出資承購,而若王新發僅是借用被上訴人舊宅為通訊地址,應無不向被上訴人取回領取股票所需文件之理,況上訴人亦未提出王新發有何需借用他人住所為通訊址之理由。又據前述,被上訴人若無王新發之身分證正本,無從領回系爭股票,殊難想像王新發未交付身分證正本予被上訴人領回股票前,被上訴人得以如何為其管理系爭股票,被上訴人顯非因受王新發委託管理而持有上開文件,並以自家住址為系爭股票通訊地址。另系爭股票於股務公司留存之地址既為被上訴人舊宅,而非王新發之住居所住址,王新發未經被上訴人轉交無法取得相關股東權益變動通知,若其係自己或與被上訴人合資承購系爭股票,應不致在自己無法取得系爭股票相關訊息,多年未與被上訴人聯繫,對系爭股票股東權益漠不關心,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長達27年對系爭股票漠不關心,未
曾向王新發詢問或請求系爭股票股利,足徵其從未自己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股票,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云云。惟一般投資大眾投資股票多係為賺取股利或經由買賣獲利,被上訴人於系爭股票未達出售時機而處分前,本鮮有需要管理、使用系爭股票,且若非系爭股票實際上係被上訴人所有,焉有將其舊宅留為通訊地址,使其得以獲悉系爭股票各項通知,再透過指示王新發以為管理、處分,反係王新發無法收受相關通知而難以管理之理,且相關通知既是寄達被上訴人舊宅,被上訴人本不可能詢問不能接獲通知之王新發相關事宜,而系爭股票之每年股利金額非高,被上訴人既每年仍得接獲系爭股票相關通知,確信王新發未前往領取股票暨其股利,其未向王新發請求股利,乃屬當然,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㈡系爭借名契約在王新發於OOO年O月OO日死亡後,類推適用民
法第550條之規定,即已終止,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系爭股票1,356股及其未領現金股利296,524元(即系爭現金股利與114年度之27,120元),因此失卻法律上之原因,且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於繼承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股票及系爭現金股利,並返還系爭股票於114年度現金股利,自屬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雖聲請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證明系爭股
票及其現金股利返還程序,惟此業經統一公司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23至137頁),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王新發遺產範圍內連帶將系爭股票1,356股及系爭現金股利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於114年度現金股利27,120元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