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戴洋志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被 上訴 人 馬程鳳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朱宏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戴曜瑋為夫妻,戴曜瑋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於民國109年3月6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伊與戴曜瑋於109年3月6日各簽發票據號碼OOOOOOOO號、OOOOOOOO號、票款金額均100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2人並於翌日(7日)簽署切結書,連同二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各開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一併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自109年3月10日起,自行提領伊與戴曜瑋帳戶款項以清償金額。又切結書上關於「每月清償4萬3,000元」之記載,係戴曜瑋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應支付之利息,已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之上限,且伊與戴曜瑋交付之金融卡供上訴人自行提領款項,係基於上訴人之要求,而非伊與戴曜瑋之任意給付。則110年7月19日以前,上訴人提領逾週年利率20%之利息,其金額應得抵充上開積欠之本金;又110年7月20日以後,上訴人提領逾年息16%之利息金額,因該部分利息之約定無效,亦得抵扣本金。而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上訴人自伊二人帳戶已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連同戴曜瑋委託上訴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小客車)由上訴人取得所得價金23萬元,已清償系爭借款全部本息。詎上訴人仍持伊簽發之票號OOOOOOOO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得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金額100萬元本票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以前項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戴曜瑋所簽發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除系爭借款外,尚包括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又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戴曜瑋委託伊購買BMW自用小客車(下稱BMW轎車),由伊代墊之購車價金及規費;而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為戴曜瑋向伊借款及委託伊改裝BMW轎車之費用。另BMW轎車尚借名登記於伊名下,須待戴曜瑋給付125萬元後,始由伊交付該車並辦理過戶登記,故附表二編號1部分尚無衍生利息,惟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應自伊交付借款及墊支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至少尚有10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金額100萬元本票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以前項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為戴曜瑋之妻,戴曜瑋於109年3月6日向上訴人借款

96萬元(即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與戴曜瑋於當日各簽發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票據號碼OOOOOOOO號、OOOOOOOO號),交付上訴人收受,用以擔保系爭借款。

㈡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原法

院於112年3月1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㈢被上訴人與戴曜瑋於109年3月7日或8日,將其二人所申設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

㈣被上訴人與戴曜瑋上開帳戶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經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中: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0所示之金額,係由上訴人提領,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⒉如附表一編號6、13、15及19所示之金額,係由戴曜瑋所提領。

㈤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價金23萬元用於清償系爭借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何?㈡被上訴人及戴曜瑋是否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決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借款: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除系爭借款外,尚含括其他代墊款債務關係存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範圍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擔保戴曜瑋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

債務等語,並以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簽立時間相近及其內容為據。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除擔保戴曜瑋所為系爭借款96萬元外,尚擔保附表二之代墊BMW轎車款及其後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如下列⑵之證據為據。經查:

⑴戴曜瑋於109年3月6日向上訴人借款96萬元,戴曜瑋並與被上

訴人於當日,即各簽發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上訴人收受,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又2人翌日並共同簽立切結書交予上訴人,表明借款人戴曜瑋已借貸系爭借款96萬元,願支付每月43,000元(指月息,詳後述),有上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而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或切結書,並未記載戴曜瑋尚積欠系爭借款以外之債務,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債務關係,自屬有據。並佐以上訴人在戴曜瑋對其因系爭借款約定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提出重利刑案告訴(下稱系爭刑案)之偵查中稱:伊前面支出了52萬、30萬、18萬元,幫戴曜瑋繳96萬元,怕賴帳才要求被上訴人與戴曜瑋簽發本票證明該筆錢存在,當作對伊之保證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下稱系爭偵案)卷一第12頁】,顯見被上訴人與戴曜瑋簽發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借款96萬元之用甚明。復由上訴人於該案經檢察官詢以:「欠的款項有這麼多嗎?為何要簽200萬本票?」,上訴人答稱:因為他們一直騙人等語(見系爭偵案卷一第59頁)以觀,堪認上訴人當時係考量戴曜瑋信用不佳,為保全其系爭借款債權,始要求戴曜瑋及其親屬即被上訴人簽發票款各100萬元(合計為2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以保障權益。由此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切結書所載之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信屬真實。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尚包括戴曜瑋對其所負

如附表二所示代墊款及借款債務云云,並以其與戴曜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63頁)、2紙本票金額計200萬元及其母親王士妹之證述為據。然觀諸上訴人與戴曜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戴曜瑋雖曾向上訴人表明換車意願,並對於車輛款式、配備、外觀等提出意見,惟上訴人傳送予戴曜瑋之簡訊,有「看妳 我先開妳ok的話、我就買」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58頁),及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中稱:戴曜瑋當時想要換車,伊因從事中古車買賣,以現金購入同行車輛價格可以低於行情,故由伊購入車輛後後先行使用,待戴曜瑋存到錢後再以該車辦理汽車貸款向伊購買,伊再將該車輛過戶予戴曜瑋等語(見系爭偵案卷一第183頁及卷二第7頁)參互以觀,足認BMW轎車之購買者實為上訴人,上訴人所付車款及規費乃為己所支出,並非代戴曜瑋墊付,僅日後若戴曜瑋存有資金時,可再向其購買該車而已;其間亦未見2人間約定借名登記及代墊款項之情。再由對話中戴曜瑋雖曾詢問上訴人:「牌照有選?」,上訴人稱「你那塊牌的樣子,之後過給妳在選」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此等對話,僅堪認戴曜瑋日後如有資金購買該車而由上訴人辦理過戶時,再選車牌即可,並不足以證明2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代墊款之情。從而,依上開事證,自難認上訴人與戴曜瑋間就BMW轎車,有上訴人所辯之戴曜瑋委託其購入BMW轎車並墊付車款及規費,暨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情,即難謂上訴人對戴曜瑋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代墊款債權存在。又觀諸被上訴人與戴曜瑋簽發本票當時,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代墊款或借款債務均尚未發生,難認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內。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戴曜瑋及上訴人與家人於110年2月12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25頁證物袋、第65-77頁),以佐證前開所辯屬實。惟審酌該錄音譯文中,或係就BMW轎車購入後如出賣或過戶,應支付之相關費用或車損討論,並未見戴曜瑋表示該車係其購買而由上訴人代墊款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況參以上訴人在對話中最後尚詢問戴曜瑋及其家人「啊看怎樣,再講一下」等語,顯見當時僅係雙方就爭議事項為討論,尚未有確切結論方向,自難以此對話中之隻字片語,即為上訴人所辯之有利之認定。

⑶至證人即上訴人之母王士妹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係因戴曜瑋向上訴人借很多錢,怕還不出來時可作為擔保,而用以擔保戴曜瑋積欠上訴人之全部債務,但伊不清楚借款數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而因王士妹並未能具體說明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具體內容(如借貸時間、金額、有無利息約定等);且如其證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時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依切結書內容,其所知之債務應僅有系爭借款,並無其他債務;況上訴人對戴曜瑋難認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代墊款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時,亦無上訴人所謂之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代墊款或借款債務發生,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證人王士妹證稱全部債務等空泛證詞,遽認上訴人所辯之附表二款項,亦係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以前開書證及王士妹之證述抗辯系爭本票亦擔保戴曜瑋對其所負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云云,要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與戴曜瑋已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

⒈關於被上訴人與戴曜瑋之還款金額部分:

查上訴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0所示之金額,暨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價金23萬元,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附表一編號6、13、15及19所示之金額,因係戴曜瑋提領,被上訴人於本院並無主張及舉證有交付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是被上訴人與戴曜瑋之還款金額,自應僅限於上訴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0所示之金額,暨上訴人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23萬元價金,堪以認定。

⒉關於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戴曜瑋簽署之切結書,其上載明每月清償4萬3,000元,係戴曜瑋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等語。審酌系爭借款除被上訴人與戴曜瑋所簽發之本票及切結書外,別無其他書面文件,又其中切結書上記載「借款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整並願意支付新台幣肆萬參仟元整於每月10號(日)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依其文義,被上訴人與戴曜瑋願於每月10日支付4萬3,000元予上訴人,雖未明言該款項之性質,惟民間借款除非係具有親密關係之親友,貸與人鮮少以無息方式出借款項,且被上訴人及戴曜瑋與上訴人間並未另外約定以本息攤還方式還款,更未約定本金及利息所占比例各為若干,應認前開每月應付之4萬3,000元,即為其等就系爭借款所約定每月應付之利息。並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與戴曜瑋有約定先償還利息,依戴曜瑋所述,其依約月取利息4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1頁),及於本院稱其依與被上訴人及戴曜瑋約定而每月提領逾法定利率之被上訴人所稱之年率53.75%年息(此係被上訴人以43,000元計算之年利率),係屬任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益見兩造應均知悉切結書上記載每月支付之43,000元係指利息。則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高達週年53.75%,顯已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至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借款約定年息20萬元,週年利率20.83%云云(見原審卷第215頁),核與切結書內容未合,且乏佐證,洵無足採。

⒊關於上訴人提領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之金額,得否抵充欠款本金部分:

⑴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須其明知債權人對於該部分利息無請求權,仍基於僅抵充利息之意思而為給付,始足當之。尚不得僅執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遂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⑵查被上訴人與戴曜瑋雖將其等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

付上訴人,概括授權上訴人自行按月提領款項,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債務;又由上訴人每月提領2人帳戶之款項,或曾高達13萬元,或有逾43,000元多次,此有上訴人提出其提領2人帳戶金額明細及卷附帳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81-82、原審審簡字第29-39頁),顯見上訴人乃憑諸己意而提領,而非被上訴人及戴曜瑋基於任意給付固定利息甚明。再因平均計算上訴人每月提領之不等金額,顯已超過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即週年20%,且審酌被上訴人與戴曜瑋均係因上訴人要求,始交付帳戶資料任由上訴人自行按月提款,並難認其等就上訴人提領逾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係屬任意給付,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戴曜瑋就該超過部分有任意給付之意思,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前,自被上訴人與戴曜瑋帳戶提領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自應用以抵扣系爭借款之本金。另於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與戴曜瑋帳戶提領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依修正後規定,該利息之約定既為無效,則上訴人每月所提領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亦應扣抵系爭借款之本金。故上訴人主張其提領取得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屬債務人任意給付,不得抵充本金云云,要無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與戴曜瑋已向上訴人清償23萬元及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12、14、16至18、20至30所示之金額。又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與戴曜瑋帳戶提領之款項,於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提領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暨於修正後提領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均應用以抵扣系爭借款之本金。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與戴曜瑋於111年4月10日,即已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即系爭借款本息清償完畢(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並表示若認定提領金額超過法定利息部分並非任意給付,則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及戴曜瑋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96萬元全部清償完畢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自堪認系爭借款債務本息已清償完畢無誤。是上訴理由辯稱尚有債務未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56頁)云云,要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裁判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與戴曜瑋已將系爭借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業據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⒉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既已不存在,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即不存在。惟系爭本票裁定既已作成而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仍可能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自戴曜瑋帳戶提領金額 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金額 計息本金 (元) 計息期間 利率 利息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尚欠利息 清償本金 尚欠本金 1 109年3月10日 0元 22,000元 960,000元 自109年3月6日起 至109年3月10日止 20% 2,630元 0元 19,370元 940,630元 2 109年4月10日 4,000元 22,000元 940,630元 自109年3月11日起 至109年4月10日止 20% 15,978元 0元 10,022元 930,608元 3 109年5月7日 43,000元 0元 930,608元 自109年4月11日起 至109年5月7日止 20% 13,768元 0元 29,232元 901,376元 4 109年5月11日 23,000元 14,000元 901,376元 自109年5月8日起 至109年5月11日止 20% 1,976元 0元 35,024元 866,352元 5 109年6月15日 21,000元 19,000元 866,352元 自109年5月12日起 至109年6月15日止 20% 16,615元 0元 23,385元 842,967元 6 109年6月23日 0元 2,0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7 109年7月10日 24,000元 22,000元 842,967元 自109年6月16日起 至109年7月10 20% 11,547元 0元 34,453元 808,514元 8 109年8月11日 25,000元 13,000元 808,514元 自109年7月11日起 至109年8月11日止 20% 14,177元 0元 23,823元 784,691元 9 109年9月10日 22,000元 21,000元 784,691元 自109年8月12日起 至109年9月10日止 20% 12,899元 0元 30,101元 754,590元 10 109年10月8日 24,000元 23,000元 754,590元 自109年9月11日起 至109年10月8日止 20% 11,577元 0元 35,423元 719,167元 11 109年11月10日 21,000元 22,000元 719,167元 自109年10月9日起 至109年11月10日止 20% 13,004元 0元 29,996元 689,171元 12 109年12月10日 23,000元 23,000元 689,171元 自109年11月11日起 至109年12月10日止 20% 11,329元 0元 34,671元 654,500元 13 110年1月8日 26,000元 25,6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14 110年2月9日 17,900元 27,000元 654,500元 自109年12月11日起 至110年2月9日止 20% 21,876元 0元 23,024元 631,476元 14-1 110年4月7日 出售系爭小客車價金 230,000元 631,476元 自110年2月10日起 至110年4月7日止 20% 19,723元 0元 210,277元 421,199元 15 110年5月25日 10,000元 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16 110年8月31日 50,000元 0元 421,199元 自110年4月8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23,772元 0元 18,289元 402,910元 17 110年9月9日 0元 90,000元 402,910元 自110年9月1日起 至110年9月9日止 16% 1,590元 0元 88,410元 314,500元 18 110年9月10日 60,000元 70,000元 314,500元 110年9月10日 16% 138元 0元 129,862元 184,638元 19 110年11月16日 22,000元 42,0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20 110年12月10日 23,000元 20,000元 184,638元 自110年9月11日起 至110年12月10日止 16% 7,365元 0元 35,635元 149,003元 21 111年1月10日 20,000元 23,000元 149,003元 自110年12月11日起 至111年1月10日止 16% 2,025元 0元 40,975元 108,028元 22 111年1月28日 10,000元 16,000元 108,028元 自111年1月11日起 至111年1月28日止 16% 852元 0元 25,148元 82,880元 23 111年2月12日 20,000元 19,000元 82,880元 自111年1月29日起 至111年2月12日止 16% 545元 0元 38,455元 44,425元 24 111年3月11日 16,000元 20,000元 44,425元 自111年2月13日起 至111年3月11日止 16% 526元 0元 35,474元 8,951元 25 111年4月10日 20,000元 20,000元 8,951元 自111年3月12日起 至111年4月10日止 16% 118元 0元 8,951元 0元 26 111年5月10日 21,000元 22,000元 27 111年6月11日 19,000元 21,000元 28 111年7月12日 18,000元 19,000元 29 111年8月10日 24,000元 19,000元 30 111年9月12日 21,000元 18,000元 ◎被上訴人與戴曜瑋已於111年4月10日清償完畢(附表編號26至30部分,不再計算)。 ◎編號14-1係上訴人出售戴曜瑋之系爭小客車所得買賣價金,非其自被上訴人或戴曜瑋帳戶提領之金額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上訴人抗辯) 1 108年間 125萬元 戴曜瑋委託上訴人代購BMW自用小客車,由上訴人代墊之125萬元(含車輛價金115萬元及整修與規費等10萬元) 2 109年3月17日 3,100元 3 110年2月12日 1萬8,197元 代被上訴人繳清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費 4 110年2月12日 45萬元 上訴人與戴曜瑋間協議「上訴人先代戴曜瑋代購BMW自用小客車之車價減損及相關費用」 5 110年2月間 7萬5,000元 上訴人代戴曜瑋墊付改裝BMW自用小客車之配件費用 6 111年2月3日 3,000元 7 111年4月19日 3萬2,000元 8 111年5月26日 5,000元 編號2-8合計 58萬3,297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