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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 訴 人 陸意香

陸和財陸幽延陸幽攸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炫坤

陸原村被上訴人 黃銘修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康琪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7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1474-1所示面積28.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橋頭區西林里西林路市○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上該土地,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59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4元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1474-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474地號土地,147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橋頭鄉五里林段(下稱五里林段)482-9地號,並分割自重測前五里林段482地號土地。上訴人祖先陸能為五里林段4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建物,後將土地及建物分配予不同房子孫,由訴外人陸德輝取得建物,陸德輝死亡後,再由上訴人輾轉繼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縱有理由,所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147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五里林段482-9地號,五里林段482-9地號土地係於86年11月22日因和解分割自五里林段482地號土地分割出,1474-1地號土地則自1474地號土地分割;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取得1474-1地號土地;又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暫編地號1474-1所示面積28.04平方公尺,該建物自57年1月起課房屋稅,稅籍資料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鐘量(死)管理人:陸和勇」(持分1/1),後於111年6月申請變更管理人為陸炫坤,再於112年2月申請變更管理人為陸原村;鐘量於58年8月27日死亡後,上訴人陸意香、陸和財及訴外人陸和勇為繼承人,陸和勇嗣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再由上訴人陸幽延、陸幽攸、陸炫坤及陸原村共同繼承,系爭建物即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均不爭執,且有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函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與正攝影像套繪地籍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覆房屋稅籍紀錄表及納稅義務人鐘量年籍資料與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足稽(見原審審訴卷第43至48頁、第55至67頁、第169頁、第201至218頁、第35至37頁、第147至155頁、第181至199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岡山地政測量人員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第107頁),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為147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既不爭執,上訴人抗辯建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就占用之正當權源負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陸能為五里林段4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經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後興建系爭建物;嗣於本院審理改稱:陸能未能完成該建物之興建,由陸德輝(陸能之四子)完成云云。惟其亦陳述前開所稱建物興建情事係由長輩口耳相傳,無法提出相關舉證,僅可確認由其等繼承建物。經查,依卷附113年房屋稅籍資料顯示,訟爭建物係自57年1月起課房屋稅,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鐘量而非陸能,建物為木造磚造(磚石造),折舊年數為81年,據此計算該建物約於民國32年間興建完成;惟參諸陸能、陸德輝之戶籍資料,陸能、陸德輝依序於昭和7年(按:即民國22年)、民國42年死亡(見原審卷第187頁、第191頁、第195至197頁),即陸德輝死亡時,該建物固已興建,但上訴人所稱係陸能或由陸德輝為原始起造人興建乙情,並無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更遑論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乃陸能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興建,得合法使用土地云云,亦無提出任何證據工資證明。矧沉默而單純不作為,非屬間接之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約)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單純不行使物上請求權,並不能逕認其默示同意他人使用訟爭土地,是而上訴人主張有得斯時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該地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合法占用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設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其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

㈣繼前所論,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使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被占有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如可請求不當得利,就原審以土地申報地價(按:111年1月、113年1月申報地價分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2240元)年息6%計算,並計算:⑴自111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9個月,應為6359元【計算式:(2160元×28.04平方公尺×6%×1年)+(2160元×28.04平方公尺×6%÷12月×9月)=6359元,元以下四捨五,下同)。⑵自113年1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為314元(計算式:2240元×28.04平方公尺×6%÷12月=314元)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59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4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6359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4元,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