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 曾惠蓉兼 訴 訟代 理 人 蔡薏貞即蔡麗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肇文被 上訴 人 曾文志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康琪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該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使用上開房屋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元。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其配偶曾登陸所有,曾登陸於96年間死亡後,上訴人亦為該屋繼承人,然因代書張坤林逾越授權範圍,私自盜蓋上訴人印章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據以辦理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之登記,故上訴人亦為房屋共有人。況曾登陸之兄曾登南及曾登芳亦曾同意上訴人可以永久無償居住使用該屋,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房屋,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5,432元本息,暨自114年2月1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24元,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訟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房屋;被上訴人否認其事,抗辯上訴人為該屋共有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查上訴人為訟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憑(原審調字卷第15-16頁),是登記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上訴人以曾登陸遺產之分割協議係遭代書偽造,上訴人因繼承而為該屋共有人,上訴人係有權使用為辯,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上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代書僅係受任代辦繼承登記相關事務之人,衡情當無為圖利特定一方繼承人而私自偽造分割協議內容之必要,且觀訟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顯示曾登陸所遺不動產除系爭房屋暨基地外,尚有位在左營之房地及岡山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左營房地所有權係由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曾惠卿繼承各半,岡山建物由甲○○單獨繼承;所遺汽車2台則由上訴人蔡薏貞(原名蔡麗珠)繼承取得(本院卷第31-32頁),足見曾登陸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有分受遺產而各有所得,並非悉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更難認代書有偽造協議之必要。佐以上訴人陳述其於96年間即知悉訟爭房屋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情(本院卷第74頁),換言之,苟有上訴人所指情形,其斯時即已得悉訟爭分割協議有遭第三人偽造情事,衡情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即當會對犯罪嫌疑人提出刑事告訴,然卻無此情(按:上訴人係事隔近20年後始對代書張坤林提告),由此益徵上訴人主張遺產分割協議遭人偽造之說,無可憑信。遑論縱使上訴人亦為訟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亦無權逾越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所辯其等非無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85年出生)於96年間繼承訟爭房
屋時尚未成年,祖母曾吳短為其法定代理人,然曾吳短不識字,乃在曾登陸大哥曾登南見證下,由曾登陸三弟曾登芳代立被上訴人同意讓上訴人永久無償使用該屋之書面云云,固提出同意書及手寫字稿為證(原審訴字卷第68、71頁)。然所舉同意書或手稿並無簽名或用印,無從證明係曾登芳代曾吳短所書立。原審另依上訴人聲請通知曾登南、曾登芳及張坤林到庭訊問,然曾登芳到庭後表示拒絕作證,其餘未到庭之2人則經上訴人陳明捨棄,有原審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原審訴字卷第62-63頁)。是上訴人就上該書證所為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至其岡山住處領取房屋稅單繳納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審訴卷第63頁),據而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房屋之意,否則不會經過一、二十年後才請求返還云云。然參諸被上訴人繼承訟爭房屋時年僅11歳,已如前述,上訴人蔡薏貞復為其繼母(按:被上訴人係曾登陸與前配偶陳美錦所生之子),則兩造間既存有此般情誼關係,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未即採取積極作為請求返還房屋,暨在此期間要求房屋實際使用人即上訴人負擔稅費等節,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之事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物之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是而,土地所有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查系爭房屋現值為365,300元,房屋座落之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元總值513,580元,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考(原審審訴字卷第35、41頁),並參酌房屋位置鄰近台17線及台19甲線,附近有便利商店、餐館及加油站等商家林立,有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可參(原審審訴字卷第75-79頁;訴字卷第7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附近使用情形及上訴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應屬合理適當。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5,432元本息,及自114年2月14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失3,424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5,432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24元,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