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 訴 人 邱宗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上訴人 邱宗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1,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1,000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1,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惟查:㈠上訴人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高
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94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租金收入1,963,000元,加上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押金5萬元,再扣除上訴人另案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619,750元及該案之裁判費3,965元後,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89,285元本息,並經本院以107年上易字第50號判決(下稱系爭第5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節,有系爭第5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9至53頁)。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院108年家上字第59號判決(下稱系爭第59號
判決),業已認定其中711,000元屬上訴人所有,非屬兩造被繼承人邱錦騏遺產,並再次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述款項。惟系爭第59號判決係敘明上訴人於該案主張上述款項係其所有,故應自邱錦騏之遺產扣除,並未認定上述款項係屬上訴人所有,有系爭第59號判決可稽。除此之外,上訴人其餘所提相關陳證,均已於前案即系爭第50號事件中主張並經兩造為攻防,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1頁),業生爭點效,此經原判決詳述理由在案,本院自無從再為相反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述款項,自難認有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1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