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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 訴 人 孫千瓴上 訴 人 張榮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孫千瓴起訴主張:兩造素有糾葛,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伊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發生爭執(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張榮宏持伊所有置於現場之告示牌1塊攻擊伊,並將伊壓制在牆壁上,致使伊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頭部、背部、手臂、腿部、足部鈍挫傷等,迄今持續就醫診治及身體不適休養中。張榮宏應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081元、就醫交通費52,000元、車輛維修費46,650元、營養費179,769元、復健器材費14,500元、伊因無法工作請人經營民宿維護園區支出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29,640元,共929,6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張榮宏應給付孫千瓴929,6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榮宏則以:伊不清楚孫千瓴就醫狀況,然孫千瓴早已罹患相關精神疾病,其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神經內科、精神科、肝膽腸胃科、中醫科及在民佑中醫診所、慈悅中醫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就醫交通費,及其他車輛維修費、營養費、復健器材費、請人經營民宿等支出,均與系爭事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孫千瓴曾自承收入僅每月3,000元,應無委請他人經營民宿之必要與支出事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張榮宏應給付孫千瓴60,660元本息,並駁孫千瓴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孫千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孫千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榮宏應再給付孫千瓴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榮宏答辯聲明:㈠孫千瓴之上訴駁回。張榮宏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榮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孫千瓴於原審之訴駁回。孫千瓴答辯聲明:張榮宏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鄰居,素有糾葛,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發生衝突。張榮宏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孫千瓴係58年次成年女子,112年度受領給付總額34,07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

㈢張榮宏係52年次成年男子,112年度受領給付總額48,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

五、本件爭點:因孫千瓴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含項目、金額)均在上訴範圍,且其中部分項目因損害持續發生而有擴大,惟僅請求張榮宏再給付其60萬元本息,故本件爭點即在於:

㈠孫千瓴是否得請求賠償醫藥費7,081元、就醫交通費82,000元

(主張於原審判決後新增3萬元)、車輛維修費46,650元、營養費329,769元(主張於原審判決後新增15萬元)、復健器材費14,500元,以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致請人經營民宿維護園區所支出30萬元?㈡孫千瓴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孫千瓴是否得請求賠償醫藥費7,081元、就醫交通費82,000元

(主張於原審判決後新增3萬元)、車輛維修費46,650元、營養費329,769元(主張於原審判決後新增15萬元)、復健器材費14,500元,以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致請人經營民宿維護園區所支出30萬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參照)。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孫千瓴主張張榮宏持前揭告示牌攻擊伊,致其受有右臂及右

手鈍挫傷及擦傷、右小腿及右足鈍挫傷、頭皮鈍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傷勢照片、旗山醫院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5頁);又因系爭事件張榮宏涉犯傷害罪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經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張榮宏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本距離孫千瓴數公尺遠處,突然拿起告示牌,主動走向孫千瓴推進,經孫千瓴伸出右手阻擋,張榮宏仍繼續施加壓力,將身體斜立重心不穩之孫千瓴推擠碰撞到牆壁等情,有原法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34號於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可考(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67頁)。是由上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佐以前揭現場錄影畫面,孫千瓴主張其受張榮宏持前述告示牌擊打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屬可信。

⑵張榮宏雖辯以非故意傷害孫千瓴云云,惟由孫千瓴所受系爭

傷害,傷勢遍佈身體多處,參以上揭現場錄影畫面所示,張榮宏既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成傷之告示牌逼近孫千瓴並有以強制力壓制孫千瓴之舉,其有傷害孫千瓴之故意甚明,其所辯無傷害故意云云,為無足取。佐以張榮宏因系爭事件而犯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認定張榮宏犯傷害罪明確,而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9頁),雖經檢察官、張榮宏分別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0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不爭執事項㈠)。張榮宏雖對本院上開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84號刑事裁定駁回張榮宏之再審聲請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益徵張榮宏有故意傷害孫千瓴之行為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茲就孫千瓴請求張榮宏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本院之判斷

如下:①孫千瓴於112年11月29日11時8分至旗山醫院創傷科急診,支

出660元,其中包含260元之證明書費乙情,有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原審卷第147頁),係為證明孫千瓴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與系爭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孫千瓴得請求張榮宏賠償,堪以認定。

②孫千瓴雖主張因此出現憂鬱、不敢出門、畏懼、害怕、焦慮

、重復經歷、記憶片段等狀況,而有急性壓力反應及創傷後壓力症,屢次前往旗山醫院、成大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云云(見原審卷第125至126、133頁),並提出旗山醫院112年12月8日神經內科210元(見原審卷第163頁)、113年1月5日神經內科500元(含證明書費240元,見原審卷第161頁)、112年12月11日精神科360元(含證明書費180元,見原審卷第165頁)、113年11月27日精神科180元(見原審卷第167頁)、114年2月18日精神科180元(見原審卷第169頁)、112年12月8日肝膽腸胃科240元(見原審卷第171頁)、113年11月27日肝膽腸胃科390元(見原審卷第173頁)、114年2月19日肝膽腸胃科280元(見原審卷第175頁)、114年3月21日肝膽腸胃科220元等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177頁);與成大醫院神經科113年4月18日800元(含診斷證明書170元,見原審卷第183頁)、113年9月20日680元等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181、185、187、189頁)。然孫千瓴於112年11月29日事發當日前往旗山醫院就診,經診斷所受傷勢為頭皮、背部、四肢鈍挫等外傷,已如前述,未見有何肝膽腸胃或精神損害之診斷、檢查,自難認與系爭事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孫千瓴前與張榮宏間另案妨害秘密案件、孫千瓴違反區域計畫法案、孫千瓴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國家賠償事件中,孫千瓴均自承患有創傷後壓力症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號處分書再議意旨欄(見原審卷第90頁)、原法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書論罪科刑欄(見原審卷第100頁)、原法院另案111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16頁),可見孫千瓴早有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則孫千瓴屢次、長期就診之事實,尚難認係因系爭事件所致之結果,孫千瓴就上開旗山醫院、成大醫院醫藥費之請求賠償,不應准許。

③孫千瓴雖又主張因此腦震盪,而有頭暈、噁心、焦慮、右手

麻、右手腕痛等症狀,需接受針灸及藥物治療,自112年12月14日至114年3月21日,共12次前往民佑中醫診所,並支出醫療費云云(見原審卷第125至126、133頁),並提出民佑中醫診所114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明細、113年4月12日、113年9月24日、114年3月21日、113年4月12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4月1日、113年2月6日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51至159頁);及於113年3月18日前往慈悅中醫診所支出140元(見原審卷第195頁)。然孫千瓴於112年11月29日事發當日前往旗山醫院就診,未見有何腦震盪之診斷、檢查,後續時程已有相當距離,均無相關檢查。且頭暈、噁心、焦慮等症狀與孫千瓴於事發當日所受外傷顯無關係,當日所受手臂鈍挫傷亦無神經或肌肉受損之事證,是難認與孫千瓴於中醫診所所述右手麻、右手腕痛等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孫千瓴就上開中醫診所醫藥費之請求賠償,不應准許。④孫千瓴雖請求張榮宏賠償112年11月29日至114年3月24日止,

26次看診來回加油交通費共52,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39頁),並主張於原審判決後新增3萬元之交通費支出云云。然孫千瓴就該等主張之支出,除提出停車費用單據及加油發票外,未提出其支出前揭交通費用係因其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且有支出必要之證據,且因本院認孫千瓴就上開於旗山醫院、成大醫院醫藥費之請求賠償不應准許,自難認定孫千瓴受有此部分交通費支出之損失,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⑤孫千瓴主張於112年12月7日、113年3月5日、113年7月6日、1

13年11月20日、113年11月20日及114年1月27日,支出車輛維修費46,650元,請求賠償云云(見原審卷第139頁),雖有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O企業之估價單可考(見原審卷第197至203頁),然兩造間之系爭事故,並無證據可證張榮宏有毀損其車輛之舉,是此部分既為孫千瓴使用車輛維修所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件間顯無因果關係,此項請求不應准許。⑥孫千瓴主張支出營養費,以每月13,828元計算13個月,共179

,769元,並於本院主張於原審判決後增加15萬元之支出云云,且提出發票為憑。然該等發票多為一般日常生活支出之購買憑證,孫千瓴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足認其因受系爭傷害而經醫囑有使用營養補充品之必要,自難認定孫千瓴受有何營養費支出之損失,此項請求不應准許。⑦孫千瓴雖主張於112年12月11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辰O藥局購買永信廠牌之貼布150元、50元、小型可攜帶型暖具電器369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2號,下稱附民卷,第15頁)。然孫千瓴所受傷勢為鈍挫傷,並非酸疼或受寒,且購買時點112年12月11日距離系爭事件發生已有13日,孫千瓴是否確因系爭事件所需而購買上開物品,容有疑問,難以逕採。又孫千瓴所述貼片費4,500元、5,000元、精油舒緩場地費3,000元、量子貼片2,000元,共復健器材費14,500元,均無證據足認係為供治療其所受系爭傷害所必需,亦未見與系爭事件間之關連性,此項請求不應准許。⑧孫千瓴經營民宿,並榮獲109年失智友善組織績優服務獎之事

實,雖有川O居之民宿登記、獲獎獎牌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然觀孫千瓴因系爭事件所受系爭傷害,傷勢非重,客觀上尚難認其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孫千瓴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其因系爭傷害有無法工作之事實。且孫千瓴於113年4月11日起訴時,主張無法工作、需依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聘請人員協助經營民宿1年之費用329,640元云云(見附民卷第5頁),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卻係提出早於112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陳O志簽立每年30萬元之委任代理工作契約,及嗣後於114年2月9日簽立付款收據(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至多僅能證明孫千瓴有委請他人協助經營民宿,尚難認定與系爭事件間之因果關係。⒊綜上,孫千瓴請求於112年11月29日11時8分至旗山醫院創傷

科急診,支出660元(包含260元之證明書費)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即乏依據而不應准許。

㈡孫千瓴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參照)。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⒉經查,孫千瓴所呈現之憂鬱、不敢出門、畏懼、害怕、焦慮

、重復經歷、記憶片段等狀況,而罹患急性壓力反應及創傷後壓力症,以及肝膽腸胃等疾患,固無證據足認係系爭事件所致,已如前述,惟張榮宏既有傷害孫千瓴之舉,並致孫千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足認張榮宏確已侵害孫千瓴之身體法益,且由孫千瓴所受系爭傷害遍佈身體不同部位之情,可認張榮宏侵害孫千瓴之身體法益情節重大,是孫千瓴請求張榮宏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應有理由。審酌兩造均為碩士畢業,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又斟酌張榮宏故意傷害孫千瓴之手段、工具、情節,及造成孫千瓴所受系爭傷害,兼衡兩造年紀、經歷、收入、財產狀況,及刑事判決之處罰內容,本院認孫千瓴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綜上,孫千瓴請求張榮宏給付因系爭傷害而急診所支出660元

,以及因受系爭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孫千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榮宏給付60,66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張榮宏於上開孫千瓴請求有理由範圍內如數給付,並駁回孫千瓴其餘之訴,核無不當。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