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 訴 人 楊紹猷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蘇靖絜律師被上訴人 廖文忠訴訟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沈昌憲律師複代理人 戴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黎秀麗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詎上訴人明知伊與黎秀麗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黎秀麗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以臉書發送訊息:「你的女人四處給你戴綠帽還帶到車城來我是車城林誌皋你的女人之前來車城跟我住拿我的錢當然也陪我睡床上搖的功夫真厲害老公老公叫你問她有沒有在佳冬村長10萬跟我和解天瓶座的小雨也在場」;另於111年6月29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伊帳號私訊其與黎秀麗交往期間,在房間內拍攝黎秀麗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嚴重破壞伊與黎秀麗婚姻生活之圓滿和諧及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伊因而於111年8月23日與黎秀麗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黎秀麗是在越南小吃店認識,從108年2月底開始交往到109年10月間,每月發生3至4次性行為,嗣因伊無法支付黎秀麗生活費,黎秀麗與伊分手,伊心有不甘才會隨機在黎秀麗的臉書好友中留言,伊並不知道被上訴人是黎秀麗的配偶,後來才知道黎秀麗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時僅承認妨害秘密及加重毀謗,未承認知道黎秀麗已婚。況黎秀麗與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登記結婚,而伊於111年10月6日在訴外人林淑英臉書下方留言:「

2年前你來車城…」,足徵伊與黎秀麗係於109年間認識並發生性關係,當時被上訴人與黎秀麗並無婚姻關係,自無從知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又伊於臉書傳送私人訊息予被上訴人之內容,未必發生於傳送當時,縱傳送時被上訴人與黎秀麗有婚姻關係,亦不能直接證明伊於傳送當時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如認上訴人應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伊與黎秀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而上訴人與黎秀麗發生關係之時點迄今已逾2年,被上訴人未對黎秀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應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上訴人至少應減免一半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遲延利息,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㈢駁回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第3項之訴部分及命被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黎秀麗於110年9月17日結婚,嗣於111年8月23日離婚。

㈡上訴人曾與黎秀麗交往,並與黎秀麗發生性行為。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上

訴人帳號私訊其與黎秀麗交往期間,在房間內拍攝黎秀麗之身體隱私部位(裸體)照片。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以社群平臺臉書發送訊息:「A02你的

女人四處給你戴綠帽還帶到車城來我是車城林誌皋你的女人之前來車城跟我住拿我的錢當然也陪我睡床上搖的功夫真厲害老公老公叫你問她有沒有在佳冬村長10萬跟我和解天瓶座的小雨也在場」,並張貼其與黎秀麗交往期間拍攝黎秀麗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五、爭點:㈠上訴人與黎秀麗發生性行為、在房間內拍攝黎秀麗之身體隱

私部位(裸體)照片時,是否知悉黎秀麗為有配偶之人?㈡承上,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如是,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若干元?

六、本院判斷:㈠關於上訴人與黎秀麗發生性行為、在房間內拍攝黎秀麗之身

體隱私部位(裸體)照片時,是否知悉黎秀麗為有配偶之人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惟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據證人黎秀麗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是我老公,是我跟上訴人講我已經跟被上訴人結婚,也拿身分證給上訴人看,配偶欄是被上訴人名字,上訴人還是繼續找我睡覺。我跟被上訴人結婚期間,上訴人找我的時候,都約去汽車旅館,我和上訴人發生6、7次性行為。後來我有請上訴人不要再來找我,上訴人生氣說要給我好看,就傳趁我不注意時偷拍的那些照片給被上訴人看,是我沒穿衣服的照片等語明確(原審卷頁148至154),核與上訴人自承於111年6月29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上訴人帳號私訊其與黎秀麗交往期間,於房間內拍攝黎秀麗之身體隱私部位(裸體)照片;暨於111年10月6日以社群平臺臉書發送訊息:「A02你的女人四處給你戴綠帽還帶到車城來我是車城林誌皋你的女人之前來車城跟我住拿我的錢當然也陪我睡床上搖的功夫真厲害老公老公叫你問她有沒有在佳冬村長10萬跟我和解天瓶座的小雨也在場」等情,並張貼其與黎秀麗交往期間拍攝黎秀麗身體隱私部位照片等之客觀行為情狀相符,足認上訴人明知黎秀麗已與被上訴人結婚後,仍與黎秀麗發生性行為。至上訴人以其於111年10月6日臉書發布上開訊息,辯稱:其係於108年2月底至109年10月間,與黎秀麗交往發生性行為,黎秀麗當時並無婚姻關係;不認識被上訴人,只知道黎秀麗認識這個人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其於111年6月29日15時許以Messenger向被上訴人帳號私訊其與黎秀麗交往期間,在房間內拍攝黎秀麗身體隱私部位(裸體)照片,核與黎秀麗前開所證述:上訴人知道我和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後,跟我發生大概6、7次性行為;我請上訴人不要再來找我,上訴人就生氣說要給我好看,就傳那些我沒穿衣服的照片給被上訴人看,我看到就嚇一跳等語,顯見上訴人已知黎秀麗與被上訴人存在婚姻關係,仍與之發生性行為,遭黎秀麗拒絕後,竟於111年6月29日將其私攝黎秀麗裸體照片傳送予被上訴人,益徵上訴人以其嗣於111年10月6日臉書發布訊息,要屬事後彌縫卸責之舉。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是以,上訴人明知黎秀麗已與被上訴人結婚,猶仍故意與黎秀麗發生性行為6、7次,已逾越社會通念一般所能容許之程度,且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和諧,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就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即精神慰撫金,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侵害該權利或人格法益之痛苦程度、所造成之影響、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經濟財產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茲審酌上訴人明知黎秀麗已與被上訴人結婚,猶仍與之發生性行為6、7次,嗣遭黎秀麗拒絕,竟於111年6月29日將其私攝黎秀麗隱私部位之裸體照片,傳送予被上訴人,惡行重大,嚴重羞辱、刺激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與黎秀麗於同年8月23日離婚(原審卷頁23之戶籍謄本),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幸福生活之圓滿和諧。被上訴人為自營鐵工,每月薪資約5萬元(原審卷頁78);上訴人高職畢業(原審卷頁29之個人戶籍資料),係瓦斯行老闆,自己運送瓦斯,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原審卷頁63),以及兩造於111、112年度所得、財產情形(原審卷頁83至97)。因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知悉其與黎秀麗共同侵害其配

偶權,僅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迄今仍未對黎秀麗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人對黎秀麗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1、2項及第280條等規定,黎秀麗應分擔之部分,其應同免責任,應扣除黎秀麗應分擔部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債權人請求權於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明定。然觀其立法理由謂:連帶債務人之1人其時效已完成者,僅該債務人之債務消滅,於其他債務人之債務,似無影響。是債權人請求他債務人履行債務,他債務人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得行使其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故設第2項以防其弊。苟連帶債務人中1人因時效消滅而享有免除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負同一債務,且連帶債務人間各別有其應分擔之部分而言。質言之,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僅於其有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始就其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如該消滅時效完成之債務人,並無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即無同免責任之餘地。

⒉行為人與有配偶(婚姻關係)之人發生性行為,為相姦行

為;有配偶(婚姻關係)之人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為通姦行為,本應評價為2個侵權行為,相姦行為人應就其相姦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通姦行為人應就其通姦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基於配偶關係受不法侵害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配偶而言,得分別或連帶請求賠償損害。被上訴人自始僅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黎秀麗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附帶上訴則請求100萬元),依其真意,應係請求上訴人就其相姦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難認有何黎秀麗應分擔之部分。

⒊縱認被上訴人對黎秀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未包含黎秀麗部分,上訴人自無從同免其責之分額。故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76條第2、1項及第280條規定,其至少應減免一半之賠償金額云云,無可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原審卷頁4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或不當。上訴論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一部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