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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蘇欣雅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被上訴人 沈巧文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息。嗣於上訴後,依同一事實,追加依兩造於112年12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請求上開給付,被上訴人雖反對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然核上訴人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因房地買賣所生之爭執,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9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58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且被上訴人如有違約,除須退還上訴人已付之定金10萬元外,另須賠償定金5倍即50萬元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反悔不願以上開價格出售,要求解約,並於112年12月25日返還定金10萬元予上訴人,惟拒絕支付違約金50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12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雙方約定被上訴人除退還已給付之定金10萬元外,同意給付2.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25萬元,故上訴人仍請求50萬元之違約金並無理由,況25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酌減;另被上訴人已給付10萬元違約金予上訴人,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

㈡兩造於111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580 萬

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如被上訴人因故不履行,兩造得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除應將既收款項全部返還上訴人外,並應賠償所付定金5倍之損害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日給付定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嗣被上訴人不願依上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欲提高售價,遭

上訴人拒絕,兩造遂於112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⒈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退還甲方(即上訴人)已給付之定金10萬元。⒉乙方同意給付甲方定金2.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⒊共計和解金額為35萬元,應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甲方。⒋乙方清償甲方和解金額後雙方達成和解,甲方不得主張任何相關法律權利」等語。

㈣被上訴人僅於112年12月25日返還上訴人定金10萬元,並未依上開約定⒊於113年1月31日前將其餘25萬元給付完畢。

㈤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11月29日、114年2月6日各給付5萬元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和解書是否已生效力?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係附有被上

訴人依同條第2、3項履行之停止條件,然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完畢,系爭和解書自不生效力,兩造之權利義務仍應回歸系爭契約認定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等語。經查:

⑴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4項雖係載為「乙方清償甲方和解金

額後雙方達成和解,甲方不得主張任何相關法律權利」等語,然該項約定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如未依期履行時,系爭和解書即溯及不發生效力之記載,自僅得解為兩造係以被上訴人應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35萬元乙節達成和解,上訴人就本件糾紛不得再為其他請求之旨,本院尚難僅憑此之文字,遽認上訴人之附條件主張為真實。

⑵上訴人另以其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前,已口頭告知相對

人若未履行將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並以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第141至148頁)。經核該譯文內容,前段多為兩造就和解金額進行磋商之過程,迨雙方就給付金額為35萬元初步達成共識後,被上訴人一再重申無法確認給付日期,上訴人方則回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其中上訴人方先後表示「我們跟你壓的時間只是為了說,讓你大概有個時間點,不要講說遙遙無期」、「所以壓的日期,時間點縱使超過了我們也不會對你怎麼樣」、「真的什麼delay,晚個1個禮拜兩個禮拜那個我們都能接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6頁),足認系爭和解書第2條,僅係兩造合意以給付金額35萬元、清償期113年1月31日之條件達成和解而無其他甚明。至上訴人方雖另曾表示「要清償完畢喔,要清償甲方金額完才算和解」、「我重點我寫第四段,要給付完畢之後才叫和解」等語,然綜觀前開兩造整體對話內容及系爭和解書之文字,應認必待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後,始得認其就系爭和解書所負之清償責任均已履行完畢,否則所稱「超過時間也不會對你怎麼樣」即無法為合理之解釋;況依前開對話譯文內容,上訴人方從未明確表示一旦被上訴人未按期付款,系爭和解書即自始不生效力,兩造仍應回歸系爭契約處理之語,故本院實無從採認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2至4項屬停止條件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因被上訴人未按期付款,停止條件

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並非可採,系爭和解書既為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達成和解合意後所簽訂,於簽立後自已依法發生效力,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萬元?

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和解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下已載明兩造係因系爭契約所生違約爭議而為和解,應屬認定性和解,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固仍須以原有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為請求依據,然所得請求之內容則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再給付25萬元?

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加另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為請求,然其所得請求之內容須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總金額僅為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35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業已交付之10萬元後,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餘25萬元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萬元,仍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和解書請求部分,同無理由,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