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孫千瓴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張陳梅玉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榮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孫千瓴後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張陳梅玉、張榮宏應容忍上訴人孫千瓴在「附圖編號A西側地籍線往東平行60公分寬度」範圍內設置電線、電纜、電信、網路光纖等管線,不得為阻擋、損害、妨害設置管線之行為。
孫千瓴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張陳梅玉、張榮宏應容忍被上訴人孫千瓴設置水管、自來水錶、污水管等行為,超過前列第二項範圍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孫千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張陳梅玉、張榮宏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孫千瓴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張陳梅玉、張榮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孫千瓴起訴主張:其乃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94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同段O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所有權人。上該土地係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之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仰賴坐落於對造上訴人張榮宏、張陳梅玉(下稱:對造上訴人)共有之同段197地號土地上長23公尺、寬4公尺、面積102.83平方公尺(按:即附圖編號A)之聯外巷道通行以至公路,及使用設置於該聯外道路上下之電線、水管、自來水錶、污水管、電纜、電信管線、網路光纖等,以取用水力、電力及電信網路。且上訴人之上該土地及對造上訴人所共有之197地號土地,係分別輾轉繼受自前手王玉燕、張登照,前手有約定應保留該聯外道路供通行,兩造本應繼受原契約之權利義務,就聯外巷道亦有意定通行權。詎對造上訴人張榮宏等自110年起即不時刻意停放汽、機車於聯外道路阻礙通行,復於111年1月間毀壞上訴人之自來水管線並封堵自來水錶,上訴人為重建修復自有水井預估需花費新臺幣(下同)693,058元,另自111年3月至113年3月底因使用鄰居水井作為暫時水源而增加生活支出及營業成本130,868元(含水井清洗費及施作費83,415元、增設新RO溫飲水機、濾芯更換及保養費32,800元、熱水器更換零件及檢修費14,653元),嗣自113年4月1日以後無法再使用鄰居水井而增加生活支出及營業成本144,784元(含買水費用3,000元、施作水塔輸水管線暨維護費36,784元、桶裝飲用水費105,000元),又因鄰居水井水源不佳,導致上訴人不時出現腸胃不適症狀而需定期至醫院肝膽腸胃科就診,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170元,其財產權、健康權、居住安寧權因遭張榮宏侵害而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自得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前述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總和逾100萬元,其僅請求賠償100萬元。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就對造上訴人所共有上該197地號土地上編號A之系爭聯外道路有通行權存在。⒉對造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設置電線、水管、自來水表、電纜、電信管線、網路光纖、污水管等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擋、損害及妨害之行為。⒊張榮宏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第
2、3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對造上訴人張榮宏等二人則以:上訴人孫千瓴所有之194、195地號有一部分土地現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使用而為既成巷道,同段203地號土地與該既成巷道相鄰,孫千瓴可經由上該巷道與縣道公路(指○○路)聯繫,是孫千瓴所有之上該土地並非袋地。孫千瓴目前所設置之管線皆由同段213地號土地上之電線桿進入同段195地號土地內,基於管線安設之同一性及安定性,孫千瓴主張之管線安設方式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孫千瓴主張其自來水管線、水錶被破壞致受有損害並非張榮宏所為,且孫千瓴前既稱其於111年1月9日發現張榮宏以不詳方式破壞其自來水管線、水錶而向檢察官提出毀損告訴,卻遲至113年3月29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一、確認原告(指孫千瓴)就被告(指張榮宏等2人)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8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埋設水管、自來水錶、污水管,且不得為阻擋、損害及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原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張榮宏等2人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就廢棄部分改判駁回對造在原審之訴;孫千瓴上訴請求廢棄原審不利於其部分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原判決附圖A所示土地設置電線、電纜、電信、網路光纖等管線,張榮宏應給付其100萬元本息。兩造並皆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孫千瓴為194、195、203地號土地及OO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張榮宏等2人為相鄰同段197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張陳梅玉為1000分之999、張榮宏為1000分之1 )。
㈡孫千瓴係於103年7月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
。而其配偶楊勝賢於100年間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時,其上即經營套房出租,孫千瓴自104年起增設民宿。
㈢訴外人高義惠於93年5月13日與訴外人王玉燕、郭陽昇(即郭
和生)、洪林秋滿、張登照、鍾己福簽立如審訴卷第93至97頁(原證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土地標示為:
○○鎮○○○段OOOOOO地號(即現197地號)土地內自○○路邊起寬度4米,深度一直延伸到南邊界線止,以現狀道路位置,面積約102.8平方公尺,並於特約條款約定:本件買賣之地內,賣方及其繼承人、日後承受人均應切實履行永久供做通行路,不得任意堵塞或阻礙往戶通行。
㈣100年9月14日訴外人王罔腰及張登照、張榮宏、郭陽昇、郭
陳秋花、洪林秋滿、鍾己福、楊勝賢簽立如審訴卷第99至100頁(原證17)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契約書之乙方:張登照、洪林秋滿、鍾己福、郭陽昇、楊勝賢(原王玉燕)等人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與高義惠先生因道路通行之需要,以○○區○○○段OOOOOO地號(簡稱原地號)為標的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簡稱原契約書)乙紙。緣於高義惠於98年間將原地號土地移轉予本契約書之甲方王罔腰,並將原契約書中供道路通行土地之相關事項一併移轉予甲方處理,嗣甲方將原地號合併入該區段OOOOOO地號內。另原契約書中之原買方王玉燕亦因土地買賣,將原地號之權利移轉予楊勝賢。現甲乙雙方為免除日後不必要之紛爭,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辦理100年度○○區○○○段地籍圖重測作業時,同意將原契約書中標的物之權利範圍併入張登照之同區段OOOO地號內,且日後承繼者及訂立本契約書之甲乙雙方同意,有關原契約書中標的物權利範圍之規範悉同原契約書所載」。㈤孫千瓴現使用之電線、電纜、電信管線、網路光纖等管線,
係透過第三人所有193、213地號土地上之電線及電信設備桿,連接至孫千瓴土地供使用。
㈥孫千瓴於113年3月10日與鄰居張家銘曾有審訴卷第87至89頁
(原證14)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張家銘同意出借位在191地號土地上之水井2年,至113年3月底止。
㈦孫千瓴因使用張家銘之水井作為暫時水源,自111年4月起陸
續支出如訴字卷第39至59、149至150、155至157頁所示之水井清洗費及施作費83,415元、增設新RO溫飲水機、濾芯更換及維修費32,800元、熱水器更換零件及檢修費14,653元,合計金額130,868元;另自113年4月起無法再使用張家銘之水井作為水源之用,陸續支出訴字卷第60至61、67、73至74、151至153頁所示之買水費用3,000元、施作水塔輸水管線暨維護費36,784元、生飲水費105,000元,合計金額144,784元。
㈧孫千瓴曾因胃食道逆流、急性胃腸炎、胃脹氣、腹瀉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170元。
㈨孫千瓴為碩士畢業,經營○○○民宿(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張榮宏為碩士畢業;張陳梅玉不識字。
㈩孫千瓴先前曾主張張榮宏趁其住院治療時,於111年1月9日前
某時(惟於該案中提出之照片拍攝日期為111年1月11日、同年月12日),基於毀損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其裝設於197地號土地之自來水錶及管線,認張榮宏涉有毀損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621號為不起訴處分,孫千瓴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號駁回聲請確定。孫千瓴再聲請橋頭地方法院准許提起自訴,該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孫千瓴於11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孫千瓴所有之194等三筆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而土地與公路若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孫千瓴所有之上揭土地並未連接公路,需經由對造上訴人所有之19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土地,始能抵達公路(○○路),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相關圖資、航照套繪圖可稽(審訴卷第41至46頁),此情亦為對造相對人不爭之事實,上揭194等三筆土地四周既被同段鄰地環繞,而未直接與公路聯絡,自屬袋地。
㈡孫千瓴可否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張陳梅玉等二人所有19
7地號A部分土地?張陳梅玉等二人雖以:包括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5月10日在場宣達為既成道路,舖設柏油路面,則該處當屬既成道路,194地號等三筆土地就可藉該既成道路通行至○○路,而非屬袋地,並提出高雄市○○區公所111年5月10日辦理○○路OO巷路面修復作業紀錄為證(橋頭地院113年度全字第26號卷第185、187頁);孫千瓴則否認包括該處之○○路23巷有經宣達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乙事,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0月8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339059500號函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83頁;該函說明載敍:111年5月10日在場口頭宣達乙節,係依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5號判決內容意旨陳明,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按:109年○簡字215號事件,係張榮宏以孫千瓴為被告,主張197地號為袋地,請求確認對孫千瓴所有同段194、195地號土地各117.68平方公尺、79.37平方公尺路徑有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案經法院駁回其訴)。經查:
⒈有公用地段關係存在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
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然公用地役關係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之通行權、地役權性質要屬不同。縱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特定或不特定民眾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反射利益)之行為(按:僅得請求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然該私人所有之土地,若為袋地所有人為通常使用而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基於公法、私法乃不同性質及兩者保護主體有別,土地所有人若有妨害通行行為,受其妨害之袋地所有人,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以免應受權利保護之範疇有所缺漏。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已鋪設柏油路面,有現場照片可稽(
全字卷第359頁),將之供孫千瓴通行使用,不致對張榮宏等二人造成額外負擔,張榮宏等二人容忍孫千瓴通行該路徑所受之損害不大,當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孫千瓴就其所有上述三筆土地就對造上訴人所有197地號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屬通行權範圍,已如前述,張榮宏等曾以汽、機車停放等方式,阻止孫千瓴經過,業據孫千瓴提出照片等件為證(審訴卷第75至79頁),兩造就該巷道之通行等問題,多年來相互間迭有爭訟,有各該裁判書可稽。
是而孫千瓴以其因法律關係不明確,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確認之訴請求除去,並請求對造上訴人應於上該範圍容忍其通行、不得為妨阻其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㈢請求在附圖編號A土地設置管線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附圖編號A部分之現況鋪設柏油使用,對造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經認定如上。上訴人之水錶係位在197地號土地其中編號A(即連外約4米寬巷道)內如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則以197地號編號A其中之部分土地設置水管、自來水錶、污水管,屬損害相對較少之處所。上訴人所有之194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之195號土地非都市使用地類別屬甲種建築用地,上訴人並在其上經營民宿(○○○),有設置電線、電纜、電信管線或網路光纖之需,上該各管線有通過前述一部分巷道必要,審酌該編號A部分之巷道寬約四米,其西側既本有自來水管等埋置,各該管線自以集中一側為適當且為損害最少之方法,是而上訴人請求在編號A土地上設置管線乙節,本院認其位置以編號A西邊地籍線為界平行往東60公分為範圍,是而對造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該範圍內設置水管、自來水錶、污水管、電線、電纜、電信管線、網路光纖,而不得為阻擋、損害或妨碍之行為。逾此範圍之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張榮宏對其為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部分上訴人先前曾主張張榮宏趁其住院治療時,於111年1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破壞其裝設在197地號土地之自來水錶及管線,其於111年1月9日回家後始發現上情,認張榮宏涉有毀損罪,向橋頭地檢署提出毀損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日期分別為111年1月11日、同年月12日,與其指述遭毀損日期不符,且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認張榮宏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十),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書可參(訴字卷第133至140、429至453頁)。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張家銘於113年3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家銘同意出借其水井2年至113年3月底(審訴卷第87至89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暨影像截圖畫面,顯示張榮宏持長柄鐵橇出現於畫面之時間為111年1月12日16時51分許(審訴卷第47至51頁),然上訴人所拍攝管線、自來水錶遭破壞之畫面,顯示時間則為同年月10日(審訴卷第54至57頁),則張榮宏持長柄鐵橇出現在錄影畫面以前,管線、水錶早已遭破壞,並無拍攝到張榮宏持長柄鐵橇往地面敲擊之位置即為上訴人裝設之自來水管線、水錶處,亦未攝得張榮宏有持水泥封填水錶之行舉或有任何跡證。況,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營運所(下稱台水公司○○營運所)112年6月17日函復上訴人之陳情書,略載: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分,外線指配水管至量水器(或稱水量計、水表)間之設備,由申請用水人向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運)所申請並繳付應繳各費後,由本公司裝設,本所人員於112年6月6日至現場勘查,水量計、止水栓均無明顯異常等語(審訴卷第59頁)。此該情形與上訴人主張張榮宏毀壞、鑿斷其自來水管、以水泥封堵自來水錶等情,核與台水公司○○營運所復意旨未合,難認可採。上訴人雖稱:其係迄至111年4月間發現自有水井散發異味,且水源呈黑色,委由水電師傅循管道探查污染原因,始知悉肇因於張榮宏破壞自有水井水管之管線,導致污水沿著遭破壞之管線進入自有水井,致遭污染而無法再提取使用,因而成為廢井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張榮宏所為,自無由責令張榮宏負責。上訴人主張其因張榮宏不法侵害其用水權益,致使其胃食道逆流、急性胃腸炎、胃脹氣、腹瀉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170元,固提出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訴字卷第75至77、159至160頁),惟其非但未能證明自來水管線、水錶係遭張榮宏所破壞,且揆諸就醫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至113年11月27日共計8次,與其所主張張榮宏係於111年1月間破壞其用水管線及自來水錶,兩者間隔相當時間,難認其所罹腸胃疾患與張榮宏有何行為上或責任上之因果關係。從而其以張榮宏破壞其自來水管線、水錶,侵害其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17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應准其請求確認對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有通行權存在,對造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編號A西邊界址平行往東60公分寬度範圍內設置水管、自來水錶、污水管、電線、電纜、電信管線、網路光纖,不得為阻擋、損害或妨害之行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對張榮宏為損害賠償的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在編號A部分西側地籍線平行往東60公分範圍內設置電線(纜)、電信管線等),為上訴人孫千瓴敗訴之判決,及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孫千瓴埋設水管、水錶、污水管範圍逾越前揭應准許範圍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各如主文第2、第5項所示。至於其餘上訴人孫千瓴請求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勝訴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及對造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各應駁回其上訴,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