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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張雅伶

王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上訴人 姚仁彬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王金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張雅伶及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原審卷第79至83),本件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又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投資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以其主張兩造談定代為投資「優里米」虛擬貨幣地即契約訂約地、交付款項地即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均在高雄,兩造間又無約定應適用何地區法律,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共同以詐術使其投資優里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間就此存有委託投資關係,其已終止該委任關係,上訴人應履行保本承諾,而依民法第184、197、5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5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以其均係本於遭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及保本承諾等相同訴訟標的而請求,應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代伊投資「寶藏王」具有獲利,伊乃於民國109年4月11日加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甲款項),由上訴人張雅伶代為投資及收執,約定每月獲利1萬元,1年後返還本金。上訴人又於同年7月底向伊佯稱:投資「優里米」可獲取數十倍甚至百倍獲利云云,惟伊因上開投資均有按月收到1萬元獲利,於同年8月3日原係加碼原投資而再匯予張雅伶60萬元(下稱系爭乙款項),然於系爭甲款項之投資期滿,上訴人以業代為投資優里米為由僅歸還5萬元時,因上訴人佯稱前開獲利以及投資該虛擬貨幣有3年閉鎖期云云,而陷於錯誤,未索還款項,等待投資結果,並要求將系爭乙款項購買優里米,上訴人卻稱早已購買,嗣伊因經濟狀況出現問題,要求減少投資金額或減價出售,上訴人王金卻以3年閉鎖期而拒絕之,伊始發現前述投資案均屬虛偽,則伊因上訴人之詐術受有85萬元之損害,應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其次,伊委任上訴人投資時,上訴人承諾保本,伊已終止委任關係,應亦得按約請求其等返還8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投資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甲款項為張雅伶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款項,並非因投資關係給付,清償期屆至後,係被上訴人與張雅伶合意將其中25萬元投資優里米,又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乙款項原是投資「幣現」,嗣於110年4月27日亦是其自行決定轉換成優里米,且王金雖有推薦被上訴人投資優里米,但伊等並未保證或承諾必然返還投資款,被上訴人自行評估決定投資優里米,嗣並自行保管帳號、密碼,自行買賣,伊等協助其轉換購買優里米,並按指示匯入其開立之帳戶,即已盡義務,並無代為操作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5萬元本息,且王金應給付被上訴人78,585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等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8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夫妻關係。

㈡張雅伶於109年4月11日書立:「今109.4.11本人收姚仁彬30

萬台幣,於下個月起每個月給姚仁彬1萬台幣,為期一年,到期一年本金30萬台幣歸還姚仁彬,如有不實放棄法律抗辯權」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予被上訴人,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甲款項。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匯系爭乙款項予張雅伶。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張雅伶於109年4月11日書立系爭字據,而收受被上訴人交付

之系爭甲款項,又於同年8月3日收受被上訴人匯予之系爭乙款項,嗣王金推薦被上訴人投資優里米,上訴人並以代為投資優里米為由,僅歸還系爭甲款項中之5萬元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9至131頁),自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優里米投資案係屬虛偽,伊乃遭受上訴人之詐

欺,方投資85萬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王金只是推薦被上訴人投資標的,係被上訴人自行評估決定投資,其等復已按約購買、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並無詐欺云云。惟:

⒈上訴人陳稱其等代他人購買優里米之流程為:先購買人民幣

,再將人民幣匯至中國公司窗口購買優里米,優里米轉至其等錢包後,其等再將之轉至對方錢包(本院卷第67、75頁),惟其等始終無法提出代被上訴人購買優里米之資金流向證明,甚至不能提供中國公司指定之匯款帳戶,以金融機構匯款紀錄查詢容易,若優里米交易確屬實情,殊難想像其等無法提供。

⒉上訴人雖提出LINE對話、購買證明畫面截圖(原審卷第223、

229頁、本院卷第80至81、117頁),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開立錢包帳號,自行管理優里米,其等之錢包確實於110年3月22日購入800單位優里米,再分別於110年3月31日、4月27日轉出375、400單位優里米至UW8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V予被上訴人等節,惟上訴人原陳稱前串文字為被上訴人之網路帳號(原審卷第371頁、本院卷第11至13、74頁),與其等嗣於準備程序陳述被上訴人之囤多多錢包帳號為「aZ00000000000000OO.com」不同,又於準備程序期日就LINE對話中登入錢包所需各串文字所代表者,與其等嗣陳報之登入影片及說明有所出入(本院卷第109、153至165頁),衡情若該項投資屬實,上訴人對於投資該虛擬貨幣所需登入資料,豈有上開前後陳述不一之情,況由上訴人購入優里米畫面截圖可知,其等購入800單位後具有1,108,281單位之優里米,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係以25萬元購買375單位計算,上訴人斯時所具優里米價值達738,854,000元(250000÷375×1108281=73885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其等自陳係小康家庭顯然不符(本院卷第195頁),益徵囤多多APP縱便實際存在且可操作,亦無法證明優里米虛擬貨幣之存在,是本院亦無按上訴人之聲請當庭操作被上訴人手機中之囤多多APP之必要。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代為購買優里米之資金流向,且

所舉前述購買證明難認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優里米係虛偽之投資案一節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既遭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而以虛偽之優里米投資案詐欺,方陷於錯誤投資85萬元而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5萬元,及張雅伶自112年8月26日、王金自同年月25日起(原審卷第89至9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判決基礎之事實事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