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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 訴 人 劉政和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被 上訴 人 高小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在三商美邦保險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三商美邦高雄分公司),就上訴人父親劉中山死亡可申領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一事已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因給付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3,255元本息(見上訴人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雄司調卷第9至11頁)。經核上訴人之上述主張,屬債之契約而為請求,即應適用上訴人主張之訂約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劉中山於111年8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劉中山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劉中山死亡事故可申請之死亡給付,可選擇按月給付之遺屬年金或一次性遺屬津貼,兩造因而於112年10月27日在三商美邦高雄分公司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承諾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採按月給付遺屬年金予被上訴人之發放方式,被上訴人同意以一次性遺屬津貼發放全額之半數即663,255元,給付予上訴人。而勞保局已核定按月發放遺屬年金,但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因此,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節,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3,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退休金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被上訴人無庸給付663,255元。再者,被上訴人以配偶身分按月所領遺屬年金,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並不符合遺屬年金之請領資格,被上訴人何須將所領之遺屬年金分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3,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項⒈劉中山於111年8月7日死亡。

⒉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曾至三商美邦高雄分公司。

⒊勞保局於112年10月31日通知兩造:兩造關於劉中山之死亡給

付要申請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一事,勞保局前於111 年10月20日已通知兩造協議,嗣因上訴人向法院提起確認劉中山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勞保局因而暫停處理劉中山勞保死亡金各項給付。現因前開訴訟業經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故再次通知兩造協議係要申請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

⒋勞保局於112年12月13日函覆上訴人:如一次請領劉中山遺屬

津貼,則依法計算後,該遺屬津貼可請領之金額為1,326,510元。

⒌勞保局於112年12月13日函覆上訴人:上訴人提出遺屬津貼之

申請,被上訴人提出遺屬年金之申請,經勞保局通知兩造協議後,因兩造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協議,故勞保局依法逕按遺屬年金給付發給;關於上訴人提出之遺屬津貼申請,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符合子女可請領遺屬年金之條件,故上訴人不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㈡本件爭點

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協議?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3,25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件之認定㈠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

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應由主張之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然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至三商美邦高雄分公司

,就劉中山死亡事故可領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乙節,以明示方式成立系爭協議,約定若勞保局核定採按月發放之遺屬年金給付,被上訴人願給付以一次性遺屬津貼發放之全額半數予上訴人,在場之保險業務人員陳漢鐘有聽聞此事等語,並提出兩造訊息對話內容為證。經查:

⒈證人陳漢鐘證稱:我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劉中山是我的團體保險保戶。劉中山去世後,繼承人即兩造要申請保險理賠,於112年10月27日有到三商美邦高雄分公司。我有提醒兩造還有勞保理賠可以請領,可以選分月領之遺屬年金或一性領的遺屬津貼。津貼是配偶、子女可以領,年金只有配偶才能領。我講完後,兩造有討論要一次領或分月領,上訴人當時表示一次領比較方便,被上訴人則認為自己比較適合分次領,如果分次領的話,上訴人就不能領,被上訴人才會講到不會一個人獨吞。但我沒有印象兩造說要如何進行分配等語等語(訴卷第129至131頁)。依證人陳漢鐘證述,固可證實兩造經證人陳漢章之提醒,有當場討論如何選擇申請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之問題,而上訴人傾向一次性給付之遺屬津貼,被上訴人則認為按月發放之遺屬年金較符合自己需求,各有立場,被上訴人尚有表態不會自行獨吞款項等情。然而證人陳漢章亦證述未有印象兩造就上述申領事宜有更具體之討論內容甚為形成共識。基此,被上訴人縱已表達對於勞保可領之死亡給付,當會考量上訴人之權益,仍難以因此即可推認兩造當場必有具體約定上訴人所稱以勞保局核定之發放模式為給付條件,若勞保局採遺屬年金方式發放,被上訴人同意以遺屬津貼發放之全額半數為給付等協議內容。則證人陳漢鐘所為證述,尚難佐證兩造就系爭協議成立所需必要之點,即以勞保局核定發放模式之給付條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以遺屬津貼全額半數核算等節,已有明示意思表示且互為一致之程度。

⒉另就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訴卷第165至185頁),

上訴人所傳內容略以:「(112年11月11日)問一下喔 你不是有請勞工局 算一次請領全部可以拿多少嗎,這個算出來了嗎??」、「(112年11月16日)我先跟你說,我已經問過勞保局了,他那邊只會清算遺囑津貼,跟你上次領到的勞退6%是沒有關係的,我現在很尊重你 沒有一直跟你要這筆6%的一半錢,勞保的事情請你好好的追蹤給我你知道的訊息,不要什麼都不說」、「(112年11月29日)剛打給何小姐了 他說爸爸遺囑津貼的總金額早就計算好給你了」、「(112年11月29日)每次跟你說話都很累,實在搞不懂簡單的事情你要弄得很複雜,大家都領津貼一人一半錢也夠活下輩子了 你能保證你在台灣或是活到什麼時候 直接領一筆錢 置產或是開店或是投資不好嗎 難不成投資會比你領年金還少嗎」、「(112年11月29日)你不問清楚爸爸年金的總金額請問我要跟你怎麼算,難不成你要我隨便說個金額嗎 這樣不對吧」、「(112年12月1日)還有當初 遺囑年金下來之後 你準備將總金額的一半匯給我,這個問題我們有人證,所以請你依當初約定勞保局撥款後請你主動處理」、「(112年12月27日)之前你說要等勞保局計算一次津貼總金額是多少,然後知道之後會分一半的金額給我,對吧?」(訴卷第167至181頁),顯示上訴人自112年11月11日起多次追問被上訴人是否已請勞工局核算一次性請領遺屬津貼之金額,以及分析一次性遺屬年金優於遺屬津貼之想法,並有提及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以勞保局核算之遺屬津貼總額半數等情事。

⒊然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追問之訊息,多僅回復「(112年

11月12日)上次問了 說等」、「(112年11月18日)現在沒回復什麼 我跟你說什麼」(訴卷第167、171頁),以不耐口吻告知上訴人尚未收到勞保局任何訊息;對於上訴人自行提及有關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所謂遺屬津貼總額半數乙節,被上訴人原僅回稱「(112年12月19日)什麼也沒收到,收到回跟你說」(訴卷第179頁),並未正面回應或認同上訴人之內容;被上訴人其後更以「我不知道我要拿多少,因為我已經跟你說過,也問勞工局幾次,我拿的份額是我的,勞工局沒把你的部分算給我,他們怎麼決定我不知道,你叫我給你什麼跟我講有什麼用,你不按協議」(訴卷第185頁),聲稱勞保局核算撥付之金額性質,本屬被上訴人自己可得之數額,至於上訴人部分,勞保局既未核付,概與被上訴人無關,並且反指係上訴人未依協議而行。基上,依上訴人所提兩造訊息,有關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之訊息內容,始終僅由上訴人單方提出,未見被上訴人有積極回應及表示兩造確有該協議存在之語意,被上訴人最終甚且否認有任何義務應就此一勞保項目給付上訴人金錢,更反指被上訴人違反協議,亦難據以證認兩造有於112年10月27日成立系爭協議。

⒋況且,勞保局就劉中山之勞保死亡給付一事,對於兩造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如何選擇申領方式,僅係被動等待兩造協議結果,並於111年10月20日通知兩造協議(見不爭執事項⒊)。本此,身為繼承人之兩造既知可自主協議決定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協議不成,方須由勞保局依法核以遺屬年金方式發放。而依證人陳漢鐘所證,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業已觸及此一問題,且兩造對何種發放方案亦已有一定之瞭解,因而各有立場,若最終確已達一定之共識,按理應已商議分析並擇定採何種方式申領,根本無須消極等待勞保局核定,實難理解兩造反係成立待由勞保局依法核定何種方式發放為給付條件之協議內容。據此,亦難認兩造已有成立系爭協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業以明示之意思表示成立系爭協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3,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