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 訴 人 王美蕊
林怡君林涵萱共 同送達代收人 梁瑄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彥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15日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而為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自72年7月27日起,未經被繼承人即原所有權人林正明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高壓電塔並設置電纜,無權占有其中503⑴土地面積95.93平方公尺至今。被上訴人自應將該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即503⑴所示之電塔相關地上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03(1)所示之電塔及相關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人每人各17,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98元,暨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了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輸電鐵塔,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於71年9月14日邀集包括林正明在內之相關塔基業主達成設置協議,嗣於72年間由被上訴人依上該協議及土地使用承諾書所約定,支付使用土地減收補償費65,371元予林正明,由林正明提供該地供被上訴人設置高壓電塔輸電線路,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使用該土地。上訴人既係林正明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林正明就該地對被上訴人所負義務,繼續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所設置高壓電塔輸電線路之用;況若貿然拆除高壓電塔,對公共利益之影響極大,而上訴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他用電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須承受之損失,不成比例,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王美蕊、林怡君、
林涵萱因繼承自林正明而取得(應有部分每人各1/3)。㈡被上訴人在上該土地上設置附圖所示之電塔,供置設輸電線路使用。
㈢林正明於退休以前,先後在高雄市楠梓、三民國中擔任教師,並居住在高雄市;於民國91年5月間去世。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記載72年7月之土地使用承諾書、收款收據,
其上承諾人及具領人欄位之印章所用文字均為篆體,文字內容「林正明印」。
五、本院判斷:訟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民國72年間所有權人為林正明,上訴人王美蕊、林怡君、林涵萱於91年5月15日因林正明去世繼承而共有上該土地(92年11月4日登記),被上訴人建有附圖503⑴所示地上物占用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114年4月8日函可稽(原審審訴卷第59頁、訴字卷第267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審訴字卷第97至106頁)、仁武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同上卷第1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於71年間,為了在系爭土地上設置161千伏
仁武-社武一、二路第14號(原高港~社武第66號)等輸電鐵塔,而與包括當時地主之一的林正明等人達成協議,由各地主及林正明提供該處土地供設置高壓電塔輸電線路,提出民國71年9月14日協調會協議紀錄、土地使用承諾書及收款收據等件為證(同上卷第37至52頁)。經查:
⑴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設置輸電鐵塔需要,於71年9月間邀集包括林正明等人在內之塔基土地所有權人在仁武鄉公所開協調會,林正明參加該會議並達成協議,提出該協議書為證乙情。據上訴人於113年10月11日出具之準備書狀,自認林正明經通知到該協調會,及在簽到處簽名,協議紀錄第一頁(即出席人員簽到欄)林正明簽名為真正,並提出林正明生前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同上卷第76頁)。即自認林正明有經被上訴人通知參加該協調會,該協議紀錄第一頁出席人員欄上林正明簽名為真正之事實。
⑵上訴人嗣(114年7月22日)雖改稱:從林正明在郵局之印
鑑卡上之簽名(按:印鑑卡見同上卷342、344頁),與上該協議紀錄上林正明簽名並不一致,而否認協議紀錄前該林正明簽名為真正。然查,在金融機構開戶,為期得清楚辨識之故,於填寫郵局印鑑卡正面之戶名時,例會以較工整之正楷字體填寫姓名,乃吾人熟知之生活經驗,自不能以林正明在郵局印鑑卡正面戶名恭整字體,與協議紀錄簽到處係草寫之字體有異,而謂協議書簽到之簽名不是林正明所為。況上訴人除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外,所提出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契約書(同上卷第323頁),該契約書抬頭所示立契約書人係林正明,該處姓名雖以工整之正楷字體書寫,然在契約約文之後,例由「委託人簽章」欄位所書林正明,其字體即與前述抬頭之字體有異,即該通常應由委託人簽章處之姓名運筆,屬較簡筆劃之草書方式,核與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協議紀錄上報到及同意處之運筆方式脗合。上訴人所提出之二份契約書乃林正明日常簽名之文件,筆跡與協議紀錄第一頁上之簽名大致脗合,協議紀錄第一頁上之簽名確屬林正明本人之簽名無誤。上訴人指因郵局印鑑卡上戶名之文字與協議紀錄上之簽名有差異,述稱非林正明所簽云云,不能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自認之撤銷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㈡系爭協議在第一條約定:「台電公司興建輸電線路鐵塔基礎
用地使用民地,以乙次支付土地使用補償費用而永久使用方式,由業主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提土地借台電公司使用」,協議紀錄末頁,則由同意人在同意人欄下簽名,有該會議紀錄可參(同上卷第39至45頁)。上訴人雖否認林正明有在協議紀錄末頁之同意人欄簽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民國71年9月14日在仁武鄉公所就系爭協議紀錄作成後,林正明於翌年7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及收款收據,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之輸電鐵塔,若未得林正明同意,以輸電鐵塔如此高聳、龐大之體積及施工作業規模,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得以逕行並順利施工設置,且未獲林正明對之為異議、阻撓之理。又,觀諸協議紀錄第一頁(業主報到簽名)與最末頁(同意人)中林正明簽名,兩者運筆模式並無不同,其中之「明」字皆以一筆方式連續書畢,轉折軌跡大致相同,且審其該末頁同意人欄林正明之簽名位置,係在共計七行同意人簽名中的第二行第二個人的位置,衡諸事理,苟係由他人模仿林正明筆跡偽造其簽名,理當擇在其他地主簽完名之後再行簽署,要無接在眾多地主姓名中間簽署之理。上訴人雖謂該處林正明之「正」字書寫為「三」,可見非林正明所簽云云。然坐著書寫或站立書寫或從容或趕時間等情況下,所書文字外形,本即會有所差異,此徵諸上揭信託契約書上林正明簽名,亦有類此之情自明,快速草寫之「正」,若有運筆連續之際,因輕觸處顯示不明時,即有如「三」之情,是而上訴人執此據為主張,自非的論。上該71年9月14日協調會議紀錄顯示召開地點是在仁武鄉公所,出席人員除有鄉公所人員及台電公司派員代表外,尚有包括林正明在內之20餘位業主參加,協議內容共十五條,除在第一條開宗明義揭示台電公司因興建輸電線路鐵塔基礎用地而使用民地,並在另條約定以一次支付使用補償費而永久使用方式,由業主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外(如前㈡所載引),復在第二條提及鐵塔基礎土地倘若將來撤除無需使用,無條件歸還業主;鐵塔建竣後,輸電線路下在安全範圍內,業主仍可使用;鐡塔用地補償費按公告現值每公頃1千萬以上者加4成辦理,每公頃在1千萬以下者加6成辦理計價;鐵塔用地業主要求施工前先洽商當地工務局都市重劃配合施設;及協議結果,由電力公司代表呈上級核准後生效等情(同上卷第37至45頁),其後始有前述由林正明出具(蓋用印章)以每平方公尺720元計價之土地使用承諾書、收款收據。綜衡上該事證始末,足以認定林正明確有參加71年9月14日之鐵塔基礎用地協議,並同意該協議內容,在同意人欄下簽名,始可能有如是作為及結果。
㈢土地使用承諾書及收款收據上,承諾人及具領人欄位顯示「
林正明印」之印章為篆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承諾書及收據上林正明印章係被偽造之印章,並主張林正明生前所使用之印章,皆乃較簡型式、無粗邊框且皆正楷文字之印章,並提出蓋用林正明之印章之印文9式為證(原審訴字卷第79頁)。然查,經原審法院應被上訴人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林正明所立存簿儲金帳戶所留印鑑資料,顯示林正明於83年間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中所留存「林正明印」印鑑章為篆體,該印章且係如同承諾書、收款收據上所顯示係粗邊框形式,有中華郵政114年6月9日函文及檢附之立帳申請書可考(同上卷第339至342頁),可知林正明確有使用篆體文字且邊框較粗之印章,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林正明生前並無使用篆體印章之情形。衡諸社會上私章之形式、材質固有多樣性,惟大致上以正楷字體印章最多(尤其是較制式簡便木質印章;即俗稱的𨑨迌章),篆體印章則較為少數,寬框者且更鮮見,而通常以此型式之印章者,例多係較為慎重時所使用。該蓋用在系爭承諾書、收據之印章,乃粗框且篆體文字印章,已如前述,衡諸上揭情形,及承辦人員僅係領取薪資而已,就此涉及公共用電之事,及電塔之設立、高壓電架設等行舉,在外觀上乃大眾皆顯能知悉的事務,理性上難期承辦人員有會偽造該地主印章使用如是作為之動機及道理,否則即與事理有悖,況,該收據上,除有經辦人、股長及主管等人之蓋章、核章外,亦另有台電中部施工處等多枚核章,並在收據書寫「NO 304325」(支票號碼)在其上,綜衡其情及經驗法則,難認虛偽。
㈣矧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審酌被上訴人於71年9月14日召開台電公司興建社武-高港161kv線鐵塔基礎用地協調會,已逾經過數十年之久,早就超過文件保存期限,曾經向仁武區公所、台灣銀行豐原分行查詢該會議紀錄、及上該30425支票何人兌領等情,皆獲復已逾年限而銷毀(同上卷317、325頁;本院卷121至127頁)而無原本可供比對,林正明且亦早已於91年5月15日去世,此該情形若要求被上訴人更為完整之證明,非但不可能,且顯失公平。上訴人係於林正明死亡逾10年後,始就被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乙事為陳情,於113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土地使用人即被上訴人原來可證明之文件、人物,大都已隨時間之經過而難以提出,自應降低被上訴人舉證責任,亦即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其抗辯之事實相符者,即應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林正明確有參與71年9月14日之鐵塔基礎用地協議會議,知悉被上訴人將提供土地使用補償費予業主,被上訴人嗣亦在林正明之系爭地上設立巨大高聳輸電高壓鐵塔,林正明於服完預備軍官役後,先後在高雄市楠梓、三民國中擔任教師職務,並居住高雄市,當無不知其土地上有設置供電鐵塔之理。苟認其未同意系爭協議內容並出具承諾書及領取補償金,以林正明為國中教師及係畢業於東吳大學法律系之熟稔法律之人,要無放任不理之情,堪認林正明確有領取補償,方同意被上訴人興建鐵塔占用其地。上訴人雖以林正明擔任過軍法官(按:應是軍法預備軍官),恐懼黨國一體之國家機制,害怕異議極可能使本身或子女配偶遭政治迫害,故對土地被占用之行為敢怒不敢言云云為辯。然民國71、72年當時,微論民法在台已實行數十年之久,電業法也早經實施,甚至國家賠償法亦於69年間經制定公布,斯時之台灣就國營事業使用私人土地等,皆有法律之規範可循,林正明係法律系畢業,服預備軍官役時且係軍法類科,法意識強過一般人,且斯時已從事教職多年,苟有上訴人所指之情,迨無可能歷經約20年之久,其皆無異議之理。且被上訴人乃國營事業,經辦人員係領取薪資者,並受監督,而鐵塔占用他人土地,該供電線路延綿長遠,公眾皆知,無論從事理或經驗法則觀衡,經辦人員要不可能偽造林正明印章使用情形或動機。直到林正明離世以前,均未曾有就此事為抗異等行舉,更足證明上訴人執此主張,要非可取。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第52條及第53條分明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71年9月14日為了興建社武-高港間161KV線鐵塔基礎用地,依電業法上該規定在仁武鄉公所召開協調會達成設置協議,於72年間依約一次支付補償費予林正明,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地上設置塔基使用迄今,自有占用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係林正明之繼承人,應承受其義務。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侵權
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訟爭土地,已如前述,是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稽。被上訴人占用該地,既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上訴雖追加主張:縱經認定被上訴人有權使用該處土地,然彼等間之關係為「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前5年及將來之租金云云。惟查,該鐵塔基礎用地係經協議由被上訴人以一次支付使用補償費而永久使用,並約定該塔基土地倘若將來撤除無需使用,無條件歸還業主,鐵塔用地補償費按每公頃土地面積而訂不同之補償金額,分別按公告現值加計4成或6成辦理計價,期間內關於土地一切稅捐、田賦由承諾人負擔等情,有上該協議紀錄、承諾書等可稽,此該約定核與租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顯然有異。至於被上訴人以當時土地現值公告加計6成補償林正明土地被供使用部分之損害,乃因涉及民生及公益用途,而依電業法規定,所為之「補償」,性質上並非租金。是而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定期租賃」期間之租金,自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係依當時電業法之規定,在該處設置輸電設施,並依協議一次支付補償予林正明,供被上訴人需用該地期間為使用,日後若無須使用時,始行返還,已如前述。而依上該約定而興建之輸電鐵塔,迄今因供電所需仍使用之,乃客觀存在之事實,並無因目的已達而使用完畢,或有可推定被上訴人已使用完畢之情可言。此高壓電塔及輸電之區域,涵蓋範圍及牽涉甚鉅,設置迄今雖歷時逾40年,然亦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有使用完畢或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主張應推定使用完畢,予以拆除返還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以渠等繼承林正明之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503⑴所示地上物,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兩造間或係存有民法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本院卷第26頁),或主張兩造間係使用借貸關係,然應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推定借用人(被上訴人)已使用完畢,應給付租金、返還土地,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追加。
至於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林正明曾於1983年(即民國72年)7月20日出境,同年8月21日入境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證三)乙情。姑勿論其違反適時提出之自已責任的失權問題,衡諸上揭土地使用承諾書及收據末行雖記載日期為民國72年7月27日,然核此該事件性質,係國營事業辦理補償業主補償金發放統一作業之需而為,至多僅係因應眾多地主之便而先予書立,該所填載之日期,要與實際用印、領款日自屬有別,此參諸被上訴人公司高屏供電營運處在103年1月30日D屏供字第10112002091號函說明中三中所云「應係當時教育不普及,業主多半不識字,本公司輸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為作業便利,先於承諾書、收據等文件上繕寫..
.等資料」(本院卷證七)自明,即不因72年7月27日林正明有無在國內而受影響,否則林正明當無20年來皆無異議等作為之理。上訴人所提出林正明新竹東園郵局75年12月20日至今交易明細,縱無台電補償入帳紀錄,亦至多僅能證明前揭支票未入該郵局兌領之事實而已,並無足推翻前述之認定。又,上訴人所提97年5月17日之媒體報導(本院卷證五),指高雄鳥松鄉(即現在鳥松區)曾因台電六座電塔高壓線橫過地主土地,該地主訴請高雄地方法院經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35萬元云云,而引以為據。然查,該案經上訴二審法院後,二審法院係將原審(高雄地院96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命台電公司給付部分廢棄,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本院97年度上字第99號),上訴人執此為據,亦有誤解。其他兩造所提其他攻防或聲請,均無碍爭點及結論之認定,不再一一贅論。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