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 訴 人 施伯諺被上訴人 國立高雄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啓仁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為就讀被上訴人之學生,為身心障礙類別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肢體障礙類型之身心障礙者,於入住被上訴人宿舍之無障礙寢室時,發現有諸多設施待改進,經伊向被上訴人反映,被上訴人均遲未改善,伊於111年9月29日在寢室內盥洗時,即因未設置洗澡椅、淋浴間地板無止滑設施等之必要無障礙設施,且當時浴室內亦無緊急求助鈴,拉門於遇急難時復無法從外面開鎖,而無法即時向外求助,致伊滑倒受傷(已另向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橋簡字第171號審理,下稱另案)。因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明確改善方案,伊乃自同月30日起致電相關單位求助,並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等政府機關陳情,同時向被上訴人書面提出維修申請,詎被上訴人竟授權其教職人員即訴外人游明慧(生輔組長),於同年11月28日代表接受TVBS新聞記者採訪時,公開發表「他(即指上訴人)在這些需求很多是個人化需求,他覺得自己用起來不方便,可能不夠舒適,所以已經超過法規了」等語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經同日晚間於TVBS新聞台播出,及其他媒體、Youtube平台為媒介公開發佈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觀看,且在Ptt上經網友於111年12月1日轉發至八卦版後,伊即遭網友於下方留言以帶歧視性、污辱性之不堪言論予以攻擊。然伊向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宿舍改善需求,均係身心(肢體)障礙者使用者實際上遭遇不便之項目,並無超過法規情形,且另案判決理由亦認加裝緊急求助鈴及洗澡椅等無障礙設施,不會造成被上訴人之過度或不當負擔,自屬被上訴人得為上訴人進行合理調整之範園。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言論係利用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之影響力,本應於發表前審慎篩選而未為,足見其動機及目的並非善意,並欲藉由媒體之公開報導使一般大眾產生誤認,進而對伊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甚至在網路上謾罵,已對伊之名譽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侵害,自應構成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當初上訴人計劃於111年9月復學,並要求入住學生宿舍,伊除先與上訴人開會釐清其入住需求並商討解決方案,復委派專人陪同上訴人現地勘查學生宿舍及相關設施、設備,經上訴人確認並同意後即於111年8月31日安排入住。然上訴人於入住前、後,陸續提出諸多住宿相關需求,伊雖盡最大能力與資源積極處理,仍遭上訴人於Dcard社群平台上予以公開投訴,並就其於111年9月29日在學生宿舍浴室內滑倒乙事,向校內、校外之各方主管機關陳情,且主動找媒體記者採訪及拍攝,更自行於Dcard社群平台上,透露上情予眾人知悉。系爭言論係伊於接受媒體採訪時,就兩造間紛爭所持之立場,為主觀評價之範疇,屬於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本無真實與否之問題,且游明慧代表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並無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亦不具違法性,自毋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所指遭網友留言內容,係因記者至伊學務處採訪時,適見上訴人對伊校內人員大聲咆哮,而將該畫面加入採訪新聞中,故縱大眾對上訴人之品德、操守有所質疑,亦係基於其在新聞畫面中之咆哮表現,與伊所為系爭言論無涉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4條第2項、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施行法第4條及修正前身心障礙學生支持服務辦法第10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者享有受教育之權利。為了於不受歧視及機會均等之基礎上實現此一權利,締約國應確保於各級教育實行融合教育及終身學習,朝向:…⒉為實現此一權利,締約國應確保:…(c)提供合理之對待以滿足個人需求…(e)符合充分融合之目標下,於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及相關法規規定,配合身心障礙學生之需求,建立或改善整體性之設施設備,營造校園無障礙環境」等語,是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受教權,學校與各機關應依上開原則,提供符合身心障礙者需求之無障礙環境,而此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誤。然上開規定僅就學校或機關所應提供及保障符合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為概括、抽象之規定,至大學環境及宿舍之相關設備,實際應為如何之建置,條文中並無具體之要求,則經相關單位各自解釋與適用,依其情況、能力,於執行過程中即可能有不同標準或判斷之餘地。上訴人固以其所提之改善需求,並無跳脫上開法規,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被上訴人本於負責提供適當學習環境之立場,對前開抽象法規進行解讀後,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改善事項已逾前開法規範疇,代為表示之游明慧所為系爭言論,應屬單純之意見表達,無涉事實,而意見陳述本無所謂真實與否,且游明慧對於此一可受公評之事發言時,既未使用偏激之言詞,復為校譽為之,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應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另以其未曾提出附表一之「宿舍改善需求」,亦未曾
提出原判決附表二「上訴人書面、口頭曾向被上訴人反映需求項目暨被上訴人宿舍環境改善程度」(下稱附表二),而否認附表一、二之真正,並主張原判決不查而予以引用,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云云。然附表一之內容係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之維修申請單(原審卷一第45頁)內容,以表格方式整理後列出,並非證物。
而附表二則係游明慧遭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時,於偵查中經警方要求提出之辦公室改善報告(原審卷第87至89頁),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反映事項所為處理過程之說明,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附表二所列項目確為其向被上訴人建議之內容等語(原審卷第83至84頁),是附表二亦無任何不實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㈣從而,系爭言論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宿舍改善需
求,所為之主觀評價,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