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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 訴 人 陳世傑被 上訴 人 陳葦汎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複 代理 人 施伯儒律師

王恩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0、96頁),其所為追加與原主張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除於本院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其餘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55,32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5,329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父女,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向台北富邦商銀、上海商銀所申領信用卡之附卡。

㈡上訴人自101年5月起至105年8月止,陸續繳納被上訴人持用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附卡消費款計597,047元;自109年3月起至112年3月止,陸續繳納被上訴人持用之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附卡消費款計558,282元,合計1,155,329元。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55,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㈠上訴人雖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兩造係父女

關係,父母為子女申辦附卡供其使用並繳付卡費,並無悖於社會常態,且上訴人於原審乃自陳申請附卡時曾說明是為了讓被上訴人消費方便之語(原審訴卷第233頁),參之本件上訴人自101年起合計長達7年之時間,均按月清償被上訴人所持附卡之消費款,且迄至112年4月間兩造因故交惡之前,亦均未見其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撰立承認債務書面等作為之事證,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申辦附卡之時,被上訴人早已成年,上訴人對其已無須負擔扶養義務,在被上訴人均無還款之情下,猶持續為之清償上開消費款而未停卡,其後未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認以後賺錢會償還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所持附卡消費款係為贈與,應符事實而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構成無因管理云云,自難認可採。

㈡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均

載明「正卡持有人就其附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之全部負連帶責任,副卡持有人則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負帳款負連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87、212頁),上訴人依上揭條款,既負有清償被上訴人所持附卡消費款項之義務,自非屬無義務為之清償,而無從構成無因管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5,32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