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 訴 人 張博富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鄢駿
顏嘉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宏為父子關係。張○宏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辦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15%浮動計息(即利率1.775%),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應負擔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下稱系爭借款),並邀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張○宏於113年9月18日後即未償付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並自借款轉列催收日即114年3月25日起,利率改按2.775%固定計算,迄今尚欠本金53萬2,866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2,866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高等教育應根據能力,以一切適當方法,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制度,使人人有平等接受機會」,政府為協助學生就學而開辦就學貸款,又教育部為減輕承貸銀行承貸風險,於92年起成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代辦學生就學貸款之信用保證及理賠作業,故信保基金應取代上訴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資格,始符合前揭國際公約之規定,被上訴人逕對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為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尚在更生還款中,信用不良,依被上訴人就學貸款申辦程序(下稱系爭程序)第5條第3項規定,為無效保證人,更須由信保基金承擔債務,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2,866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張○宏為父子關係。
㈡張○宏前於105年8月23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
人申貸系爭借款,迄今尚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未清償。
㈢上訴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7號裁
准更生;張○宏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准更生。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兩造對張○宏前於105年8月23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貸系爭借款,迄今尚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未清償乙情均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2,866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抗辯之說明:
1.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信保基金係接受教育部及縣市政府委託(下合稱委託辦理單位),代為辦理就學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又信用保證貸款逾期後,承貸銀行應依銀行一般催收作業程序,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向信保基金申請先行交付備償款項;經信保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項之案件,授信單位仍應繼續積極催收或訴追,若有收回款應依保證比率匯還本項保證專款指定帳戶,信保基金接受委託代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信用保證要點第1點、第7點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其
以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向信保基金請求,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要不足採。又信保基金係受委託辦理單位委託,分擔就學貸款承貸銀行之承貸風險,要與承貸銀行即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款與張○宏或上訴人發生之契約關係無涉,且參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尚須依法訴追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向信保基金申請先行交付備償款項,而得將承貸風險移轉信保基金;被上訴人在取得信保基金交付之備償款項後,仍應積極催收或訴追,如有收回款應按保證比率匯還信保基金,由此足見,縱在信保基金交付備償款項後,仍應由張○宏及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負系爭借款終局清償之責,是上訴人辯稱信保基金應取代上訴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資格云云,顯有誤會。至上訴人抗辯本件已由信保基金取代其保證人責任,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⑵另系爭程序第5條第3項固規定:「(連帶保證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更生、清算等相關註記者,原則上應請另覓本行認可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倘覓保確實有困難,得由本行之承貸分行個案考量、協助」(見本院卷第57頁),惟前揭規定為保障被上訴人受償權益之內部規定,被上訴人倘願負較高承貸風險,仍非不得放寬保證人之資格限制,況依被上訴人提出「就學貸款撥貸、各項申請與借保人債信狀況連動關係表」(見本院卷第125頁)所示,未婚學生由父母或法定代理人擔任保證人時,無須信用查詢,是縱上訴人前經裁定准予更生,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難認與其內部之作業規定相違,上訴人當不得以自己尚在更生還款中,被上訴人同意其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違反系爭程序規定為由,抗辯其不負保證人責任。
2.據上,上訴人前揭抗辯均不足採,其應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負清償借款責任,要屬明確,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2,866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