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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連國卿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被上訴人 張菀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文慶於民國80年1月26日結婚,詎陳文慶於111年11月26日在被上訴人當時之高雄市○○區○○○街住處猝死,伊經通知到院時得知陳文慶死亡時下半身赤裸,背包裡有多顆威而鋼藥物,據悉係在行房時死亡。嗣伊於112年3月間接獲被上訴人代理其2名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張○豐與張○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張○豐與張○琳與陳文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伊至此方知悉被上訴人侵害伊配偶權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認與陳文慶交往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惟上訴人要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金額明顯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一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陳文慶於80年1月26日結婚,嗣陳文慶於111年11月2

6日在被上訴人當時之高雄市○○區○○○街住處因心肌梗塞經送醫後死亡。

㈡被上訴人自103年起與陳文慶交往,交往時起已知悉陳文

慶為有配偶之人,並生下張○豐與張○琳2名未成年子女,又陳文慶自106年起每日均會至被上訴人上開住處,凌晨始離開。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間代理張○豐與張○琳向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少家法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張○豐與張○琳與陳文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文慶於80年1月26日結婚,被上訴人則自10

3年起與陳文慶交往,交往時已知悉陳文慶為有配偶之人,並生下張○豐與張○琳2名未成年子女,又陳文慶自106年起每日均會至被上訴人住處,凌晨始離開,嗣陳文慶於111年11月26日在被上訴人當時之住處因心肌梗塞經送醫後死亡。後被上訴人於112 年3 月間代理張○豐與張○琳向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少家法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張○豐與張○琳與陳文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陳文慶之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照片、被上訴人與陳文慶之Line對話內容、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少家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可參(原審卷第33至37頁,審訴卷第17至116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陳文慶交往之期間長達8、9年,期間

並與陳文慶生下張○豐與張○琳2名未成年子女,依社會通念,已堪認被上訴人與陳文慶所為,顯已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而被上訴人明知陳文慶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上開期間與陳文慶共同為前揭行為,足以破壞陳文慶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從事網路銷售,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情,為兩造所自承(原審審訴卷第131、13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參(置於原審審訴卷證物袋)。茲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暨被上訴人與陳文慶交往期間達8、9年,自106年起又每日至被上訴人住處,及發生性行為數次,上訴人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70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再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