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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 訴 人 陳佳貝訴訟代理人 蕭告律師複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上訴人 邱國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828,97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命其給付超逾234,0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本院卷第5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上訴人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以公司獎金未發放、父親在外欠債、向當鋪借貸而須負擔高額利息等理由,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977,790元,歷次借貸日期、金額、借款交付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每月分期償還上開借款,惟上訴人迄不還款,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7,79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有向被上訴人借款附表編號5至7、9至15之金額共計234,000元,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其餘款項,縱有借款,被上訴人亦未交付款項,且金額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8,97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234,0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5至7、9至15所示共計234,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向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信用貸款60萬元,於同年月12日自其帳戶領出現金594,970元。

六、本院論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就兩造間確實存在594,970元之借貸關係乙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辯稱兩造雖有討論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貸款,但被

上訴人並未交付所貸得之款項,上訴人不願破壞感情,才在被上訴人提及「匯豐」時,刻意迴避,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交付現金之收據、領據為憑,兩造間並無594,97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

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有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而被上訴

人於113年1月11日向匯豐銀行借款60萬元,並於同年月12日領出現金594,970元,上訴人即於同日在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第一個月」、「7146」、「第二個月」、「9619」,並就前開「7146」回覆「2/11」,「9619」回覆「3/11以後」等文字給被上訴人(訴字卷第197頁),核與被上訴人向匯豐銀行貸款之每月還款日期為11號,及第一期優惠利率為0.01%,應繳本息7,146元,第2期以後為8.99%,每月應繳本息為9,619元之還款金額相符(訴字卷第259頁),被上訴人並同時傳送「剛忘記跟你講那邊594970因為扣5030開辦費跟匯費」等文字(訴字卷第197頁),則上開匯豐銀行之借款如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衡情並無詳細確認該筆貸款利息金額、繳納時間之理,被上訴人亦無詳細告知貸款金額需扣除開辦費及匯費之必要。

⒊又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傳送「這個月匯豐我已先幫你繳

了」等文字,上訴人則回覆「這個月底匯給你」;113年2月29日上訴人傳送「我本來月底不是湊這個月的貸款要給你…」;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5日、4月5日分別傳送「這個月匯豐我早上下班先去繳完了」、「第三期匯豐我已經先幫你繳完了」,上訴人則於113年4月7日回覆「嗯」;113年5月3日被上訴人傳送「然後匯豐的麻煩11號之前要轉給我,謝謝」,上訴人則回覆「好啦」、「還要存還當鋪的錢餒」、「我盡量湊」;113年6月3日被上訴人傳送「現在6月了第五期了,前四期我先幫你繳了,匯豐的11號之前要轉給我,謝謝你」,上訴人則回覆「好」、「知道了」;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傳送「請問匯豐轉了嗎」,上訴人回覆「還沒 我今天下班才能湊到」;113年6月12日被上訴人再傳送「請問匯豐」,上訴人則回覆「下班給你 我昨天差兩千」,翌日上訴人傳送「帳號金額給我一下 帳號可以幫我打出來嗎 」,被上訴人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並回覆「9619」、「前4期的有要一起給嗎?」、「36003」,上訴人則回覆「我沒有這麼多錢啦」、「我湊到昨天就只有9600」、「我還轉不過去欸」、「我等等先跟我同事借100 我先轉9619給你」;113年6月18日被上訴人傳送「不是要先轉9619給我嗎?」,上訴人回覆「沒辦法阿 休息哪有錢」,被上訴人並再回以「匯豐貸款的之後每個月11號之前麻煩你要轉9619給我,我做生意身上也是要留週轉金」(訴字卷第269-287頁),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將上開向匯豐銀行貸款所得款項借貸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豈有對被上訴人歷次催繳貸款利息均無反對回應,並一再表示要湊錢給付之理,上訴人空言係因怕破壞感情乃敷衍回應云云,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無可採信。

⒋本件依上述傳訊內容,足可推認兩造間確有594,970元之借貸

合意,且被上訴人亦已交付該筆金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594,97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應屬可信。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足資否定前揭認定之反證,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4,970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