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 訴 人 許玉玲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黃宣喻律師被上訴人 王麗君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德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承公司)僅有一筆於民國109年間成立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88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持上開債權所成立之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33號、110年度抗字第121號本票確定裁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對德承公司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2000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嗣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70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1701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上訴人於1701號執行事件受分配本金2,88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56萬1,227元,不足額為0元,經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受領上開分配款,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以同一債權所成立之另一執行名義(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第2932號確定裁定),向橋頭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46503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屬重複執行,且系爭債權已於甲執行事件全部受償,上訴人不能再受分配。嗣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於橋頭地院另案111年度司執字第2813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執行法院因上訴人為拍賣標的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逕將上訴人於乙執行事件陳報系爭債權列入分配,自有未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30日所製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4執行費23萬424元;次序6本息35萬5,087元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則以:甲、乙執行事件所據雖為同一債權(即系爭債權),然執行債務人不同,並非重複聲請。上訴人於1701號執行事件雖受分配系爭債權中2,880萬元本金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之利息256萬1,227元,然上訴人迄112年9月14日始因受領該分配款而生清償效力,上訴人於實際受償前,系爭債權本金應繼續計息。是以,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於乙執行事件繳納之執行費23萬424元(次序4),及上開本金於「111年6月14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間之部分利息35萬5,087元(次序6)分配予上訴人,自無違誤。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
民法第309條第1項)。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予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予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是分配款未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該財產仍屬債務人所有,而非債權人所有。至於執行法院未為發放之原因如何,究非所問,迭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8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準此,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且經確定,執行法院固得據以發放確定分配款予各債權人,債權人於實際具領前,難謂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仍非消滅。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甲、乙執行事件所據為同一債權(本金2,880萬
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甲執行事件嗣經併入1701號執行事件執行後,1701號執行事件將系爭債權之本金2,88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共256萬1,227元分配予上訴人,暨上訴人於1112年9月14日受領上開分配款等情,有新北地院執行處發放案款函暨附件可考(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分配款於「112年9月14日」始因上訴人實際受領而發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本金2,880萬元於112年9月14日受清償前仍應計息,自屬可採。是此,系爭債權之利息應算至「112年9月13日」為止,而1701號執行事件僅分配「109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56萬1,227元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有受領系爭分配表次序6分配款即利息35萬5,087元(計息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之權利,洵屬有據。
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6點㈢規
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係實務上因應分配表必於債權人實際領取案款前即作成,然製作分配表時,即應載明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之計算截止日,故無得以債權人實際領取案款之日為清償日而製作分配表,乃規定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用以解決執行程序中有關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在分配表中應記載算至何日之認定標準而已,並無以法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擬制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清償,使債之關係一部或全部歸於消滅之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債權於1701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因第三人新北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於111年6月10日將扣押工程款交付與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時即獲清償云云(本院卷第121頁),並非可採。況新北環保局將上開工程款提出於新北地院後,該案執行債務人德承公司仍以其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列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為由,於111年8月22日具狀請求新北地院停止執行(本院卷第199頁),足見德承公司斯時仍拒絕承認系爭債權,並無清償其債之意,由此益徵不能以上開扣押款項解交執行法院之日認作清償之時點。被上訴人主張此節,自非可採。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固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僅於性質上相近者始得準用。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實體上之確定終局判決者而言,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應無準用該原則之餘地。原法院就此持相反之見解,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有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甲執行事件係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執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33號、110年度抗字第121號本票確定裁定,向橋頭地院對「德承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乙執行事件則是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執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32號確定裁定,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122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無訛。審酌甲、乙執行事件所據執行名義既不相同,執行債務人亦非同一,則該二事件欲實現之權利縱屬同一,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並無重複聲請之問題。而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聲請乙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執行後,為確保系爭債權能獲滿足,乃於同年10月5日聲請甲執行事件對另一執行債務人即「德承公司」強制執行,求能充分實現其權利,亦難謂顯無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執行事件欲實現之債權相同,上訴人於乙執行事件繳納之執行費23萬424元,係因上訴人重複聲請所致,不應列入分配云云,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所舉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法律問題,非針對不同執行債務人之情形討論,其結論自難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執行費23萬424元、次序6本息35萬5,087元剔除,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