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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上 訴 人 謝宗穎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陳彥鳴律師上 訴 人 蔡政恩被上訴人 邱莉雯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謝宗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蔡政恩,爰併列為蔡政恩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蔡政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為蔡政恩之債權人,執有蔡政恩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發

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票號TH0000000、到期日112年9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詎蔡政恩於112年12月20日與謝宗穎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29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謝宗穎(與系爭信託契約下合稱系爭信託行為)。上訴人間系爭信託行為害及伊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信託物權行為,並請求謝宗穎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蔡政恩所有。

㈡若伊先位聲明無理由,因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蔡

政恩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受益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司執字第52548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謝宗穎以蔡政恩並無任何信託權利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為此備位聲明確認蔡政恩對謝宗穎就系爭不動產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用8255元之範圍內,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部分:㈠謝宗穎以:蔡政恩於112年8月10日向伊借款本金4700萬元,

並以系爭不動產供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嗣與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伊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使用、處分、出售及辦理分割共有物之相關事宜,上訴人間系爭信託行為,尚無致蔡政恩之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自無害及成立在前之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之。況系爭信託契約係為擔保蔡政恩積欠伊之債務,使伊得優先受償,因系爭不動產之收益,於扣除衍生之相關稅賦、費用及優先清償積欠伊之債務後,已無剩餘,因此蔡政恩並無任何信託權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蔡政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另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託一經設定,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僅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撤銷信託行為之方式救濟,不得逕就信託財產聲請保全執行。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蔡政恩之債權人,並執有系爭本票,且經

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等節,業據提出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5至19頁),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信託契約、辦理移轉登記,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信託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二第33至86、99至103頁),足見上訴人間所為系爭信託行為,乃在系爭本票屆期且未清償後。

⒉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受益人為蔡政恩(原審卷一72頁),

形式上觀之,蔡政恩固享有信託利益,惟觀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二、信託目的:(一)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出售、辦理分割共有物之相關事宜。」、「三、信託內容:

(一)受託人在信託期間內得將信託標的物使用、收益、處分本信託標的…。(二)受託人在信託期間內出售或依買賣契約移轉本信託標的或為其他處分時,應清償受益人於標的上之所有債務。(三)本契約所在之信託標的,係委託人同意移轉予受託人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五、信託利益分配:本信託財產中每年因使用、收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或其他管理方式所產生之收益,扣除其所衍生之稅賦及必要費用後,應將收益之所得優先償還委託人積欠受託人之債務後,有賸餘收益之部分應即歸屬受益人。」、「六、管理與費用:(一)財產每年衍生之稅賦及必要費用受益人同意繳納至信託目的達成。」、「七、信託約定:(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清償之權。(三)本信託財產依法增加於受託人之稅費負擔,均應先以信託收益清償,俾保障受託人之權益。(四)申請本信託行為或契約所需之費用與負擔,由受託人就信託利益中先行償付、抵充或由委託人自行負擔,委託人不得異議、反悔。」、「註1:本信託權利價格總金額為新台幣4700萬元整。註2:若委託人無法償還所積欠債務時,全權同意受託人可依信託財產借款餘額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第三人支付之買賣價金優先償還於受託人,如有委託人之其他債權人,委託人需自行處理,不得主張買賣價金或信託財產租金收入支付與其他債權人…」。(原審卷二第99至101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收益,須優先償還蔡政恩積欠謝宗穎之債務,有賸餘收益時,始歸屬蔡政恩,則系爭信託行為已減弱蔡政恩財產擔保清償之前債權之效力,而蔡政恩名下並無其他財產,除系爭信託收益外,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蔡政恩其他財產,亦未能獲得足額分配,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金額分配表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20、130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及其對於蔡政恩之債權,應屬有據。

⒊至謝宗穎抗辯仍持續為委託人代墊償還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

云云,固據提出明細表、匯款回條、收據、繳費憑證為憑。然依前述信託契約之約定,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仍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清償之權,則成立在前之債權,仍難由信託收益獲得擔保,且由謝宗穎所陳管理系爭不動產期間所收取租金,持續為受託人代墊費用、償還貸款,已無任何信託受益債權存在,更足徵系爭信託行為,致被上訴人無從就系爭不動產及信託收益取償,已減弱蔡政恩責任財產對於之前債權人之擔保,應無疑義。

⒋綜上,蔡政恩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能滿足被上訴

人債權,則其因系爭信託行為,陷於無資力,減弱其財產對於被上訴人擔保清償之效力,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訂相類規定

,而信託法於85年1月2日制訂公布後,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244條第4項,其立法理由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其關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後之情形相類似,因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制訂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當時,民法第244條尚未有該第4項之規定,因而未一併訂定,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訴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上訴人間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既屬有理,則其併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謝宗穎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謝宗穎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