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 訴 人 黃信榮被 上訴 人 周達三
陳清芳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2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10.25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伊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伊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號,而系爭土地應由伊向國有財產署辦理申購,惟被上訴人違法向國有財產署辦理申購,伊已向國有財產署提出行政訴訟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
。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經查,兩造對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應由其向國有財產署辦理申購云云;然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係由恆春段1122、1123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簡稱之)合併而來,而其中原屬1123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2人向第三人鄭淵鴻所購買,而鄭淵鴻則係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讓售而來,被上訴人向鄭淵鴻購買1123地號土地時,鄭淵鴻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8頁、第148頁),上訴人亦自承:原1122地號土地則係被上訴人向第三人美琳達公司所購買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兩造並非系爭土地,或原為1123地號土地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論述,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土地(含原1123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對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權利。上訴人前揭所辯縱屬為真,亦僅係其是否可對國有財產署或鄭淵鴻有所主張或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無由對抗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尚無由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㈢上訴人雖復辯以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與向國產署承租讓售系爭土地之權云云。惟經本院詢問並闡明上訴人此部分之真意,上訴人稱:此部分係指被上訴人於尚未取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前,即要求上訴人搬遷,甚且在取得所有權之後,即對上訴人提起很多訴訟,包括詐欺、拆屋還地等等,故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被上訴人與鄭淵鴻的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即明知道日後會有訴訟,另因第10條約定現況點交,致其所有之建物已遭斷電而無法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被上訴人與鄭淵鴻之買賣契約書第9條係約定:「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另第10條第1款則約定:「本案不動產交易不辦理土地鑑界,甲(即被上訴人)、乙方(即鄭淵鴻)雙方同意依現況點交」(見本院卷第35頁)。是上開契約條款僅分別約明被上訴人與鄭淵鴻就買賣原1123地號土地「如」有爭議時,應由何法院進行管轄,以及土地單純以現況點交,均無足認定被上訴人知悉出賣人鄭淵鴻取得系爭土地中原屬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否存在瑕疵,或鄭淵鴻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中原屬1123地號土地,甚或被上訴人取得原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何瑕疵存在,被上訴人自仍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善意受讓之保護。至上訴人其餘此部分之答辯,若非被上訴人合法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權利,即為上訴人得否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均無礙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同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㈣又上訴人亦自承無與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含原1123地
號土地)之證明(見原審卷第110頁),則縱國有財產署讓售原1123地號土地,上訴人亦無由依民法第425條,或同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對其後受讓1123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或原1123地號土地之法律上依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