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 訴 人 李易軒被上訴人 張久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0日簽立外遇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償協議書),伊同意於兩造離婚當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於離婚前每月另補償0.25%之利息。兩造嗣於109年4月22日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互相拋棄對他方之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此,被上訴人已拋棄一切損害賠償請求。詎被上訴人仍向伊追討系爭補償協議書所載100萬元本息,並教唆數名黑衣人騷擾伊,伊因此心生畏懼,遂於114年1月22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13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補償協議之債權。被上訴人既已拋棄對伊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猶依系爭補償協議書收受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補償協議書所載債權非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互相拋棄之債權,上訴人本應於兩造離婚之日給付系爭補償協議書所載債權,惟遲未給付,伊乃訴請上訴人給付,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106萬元本息,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伊即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上訴人表示有意清償,並自行將系爭款項匯至伊帳戶,伊始撤回上開執行程序,伊取得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年5月10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書,載明上訴人同意
於兩造離婚當日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並於離婚前每月另補償0.25%之利息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109年4月22日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除
系爭離婚協議書另有約定外,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在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間,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補償協議書為由,
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元本息確定。㈣上訴人於114年1月22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補償協議書所載債權。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互為拋棄之債權限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補償協議書之性質為屬和解契約,自非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被上訴人拋棄對上訴人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補償協議書而取得債權,其受領系爭款項具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況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系爭補償協議書所載債權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經前案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6萬元本息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35至46頁),兩造均應受此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業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拋棄系爭補償協議書之債權之事由,屬前案判決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再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上訴人雖抗辯其未持有系爭離婚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在另案訴訟中提出才看到有前揭拋棄請求權之記載云云,然系爭離婚協議書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署,該文書有關拋棄請求權之記載,攸關兩造權益,上訴人辯稱不知,顯與經驗法則相違,難以採信。況縱上訴人事後始知悉該部分記載,亦屬上訴人得否以之為再審理由對前案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在上訴人取得前案之再審勝訴判決前,本件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非經提起再審之訴或第三
人撤銷之訴而以確定判決廢棄或變更,無從加以排除,債權人持之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所受領之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為清償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乃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憑(本院卷第51頁),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