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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 訴 人 紀均頴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家正律師被 上訴人 紀政地

紀棟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紀棟梁取得。

被上訴人紀棟梁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壹仟元、補償紀政地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貳仟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紀政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6.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紀棟梁所有之同段4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此,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紀棟梁取得,並由紀棟梁以金錢補償予上訴人及紀政地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紀政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紀棟梁則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同意取得系爭土地,但

本件鑑定機關鑑估之找補金額過高,應以實價登錄金額為適當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變賣系爭土地,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紀棟梁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建物(原門牌號碼為屏東市○○巷00○0號)為紀棟梁所有。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1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有三: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經查:

⒈上訴人、紀棟梁於原審、本院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紀棟梁

取得,並由紀棟梁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紀政地,且本件共有人僅3人,系爭土地上僅有紀棟梁所有之系爭建物,此為上訴人、紀棟梁所不爭執。又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第一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89.10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已超逾以紀棟梁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紀棟梁,即無需拆除系爭建物而影響其經濟效用。是系爭土地之共有及地上物情況均屬單純,並無不能為原物分配之困難。且如以變價方式分割,需透過法院以拍賣程序換價取得價金,而拍賣過程中,系爭土地如遭第三人拍定,兩造除將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外,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恐受影響,對兩造顯均屬不利。況上訴人亦已上訴表示不願以變價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對兩造均屬不利,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⒉系爭土地地形呈長方形,地勢平坦,面臨10米寬之歸智路,

其上建有地上三層之建築物(即系爭建物)等情,有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5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檢附之目標的位置圖、照片可參(見上開報告附件)。是考量兩造意願、使用現況、分割後系爭建物無須拆除等情,認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分歸紀棟梁取得,並由紀棟梁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紀政地,應較符合兩造間之公平及經濟利益。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444,000元,如分歸紀棟梁所有,紀棟梁需補償上訴人、紀政地各2,361,000元、4,722,000元,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見報告第2至3頁)。從而,紀棟梁應補償上訴人、紀政地各2,361,000元、4,722,000元。

⒋紀棟梁固辯稱:系爭估價報告鑑價金額太高,不符合常情,

我查出來的實價登錄金額是每坪11.4萬元,我願意以每坪11.4萬元來購買云云,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惟系爭估價報告係鑑定單位親至現場勘估,斟酌系爭土地各項客觀條件,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價格日期為115年6月6日之系爭土地於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評估,其鑑定客觀上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可資憑採。況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因素繁多,並非所有相鄰土地之實價登錄資訊均可作為比較之基礎,經鑑定人綜合比較後,擇定與系爭土地交易條件相近之比較標的土地作價格分析,尚屬合理。而紀棟梁僅提出土地實價交易查詢資料,無其他影響價格因素之相關資料,且所提資料之交易日期為111、112年間,距今已有數年,依現今土地價格日趨上漲之情形觀之,其比較標的自應捨棄成交日期過久者,較符合現今之市價,是紀棟梁所提實價交易查詢資料尚不足以斷定系爭估價報告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現況及效益,並斟酌共有人之意願,認應將系爭土地分歸紀棟梁所有,並由紀棟梁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紀政地,較為公平適當,爰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審所命之分割方法,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紀政地 1/2 1/2 2 紀均頴 1/4 1/4 3 紀棟梁 1/4 1/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