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鍾○○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朱浩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認其上訴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A02(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109年度台上字14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原法院命其與A02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惟認上訴無理由,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A02,毋庸將A02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A02於民國88年結婚並育有1女。詎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在A01住所長時間停留,其等並於112年12月2日至故宮博物館、113年1月7日至藤枝國家森林遊樂區、同年3月27日前往日本金澤、同年10月23日至27日再度前往日本旅遊及參加學術會議,期間以搭肩、身體相貼等親密姿態合影、同年11月20日至正修科技大學參加活動、同年12月5日至8日間第三度前往日本旅遊、同年月24日在屏東GlobalMall共進晚餐、同年月29日前往高雄大樹及夢時代購物中心等處遊玩、同年月31日在KTV歡唱跨年、於114年1月3日至同月7日至日月潭遊玩,在雲品溫泉酒店內牽手、緊靠身體、比愛心手勢合影、於114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第四度前往日本富山市、京都等地旅遊。被上訴人另在A02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車墅內,發現疑似A01頭髮、梳子、隱形眼鏡盒,及抽屜內有壯陽藥,上訴人與A02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範圍之不正常往來關係。被上訴人因此身心狀況大受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A02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A01係因A02曾為其父親看診而相識。被上訴人與A02分居多年,婚姻早已有名無實,A02嗣因患頸動脈粥狀硬化斑塊之疾,於110年5月間暈倒休克急診住院,被上訴人卻僅短暫探視後離去,更使A02心灰意冷。A01則於A02住院期間給予實質照護及關懷,且於112年間請託他人幫A02調往屏東榮民總醫院,助A02脫離職場困境,兩人因此更進一步交往,A02於113年11月罹患肺炎住院,亦係由A01悉心照顧而康復。上訴人與A02於上開情境下自然形成彼此關係,縱有一同出遊、出國之行舉,亦難認對被上訴人與A02間共同生活美滿、安全及幸福有所破壞,況縱有侵害配偶權,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令上訴人與A02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之一部分即逾30萬元本息之給付,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之一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A02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再給付金錢部分,本院另以115年4月17日裁定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02相偕出遊、出國及參加活動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我一直以為A02已離婚,A02直到113年11月或12月才告訴我他婚姻還沒有結束云云(本院卷第122頁)。然依上訴人所陳:111年底我參加泌尿科忘年會,A02有來跟我敬酒,我看到A02旁邊坐一位很漂亮的女生,我問同桌的泌尿科助理,A02旁邊漂亮的女生是林夫人嗎,他們就跟我說那是贊助泌尿科的董事長夫人(本院卷第123頁),足見上訴人因與A02間之同事關係,知悉A02為已婚之人,始會有如上詢問。上訴人雖抗辯:A02在其面前均稱被上訴人為「小孩的媽媽」,而非「我太太」,且其介紹給A02女兒之家教老師亦稱在A02家中沒看到女主人,故其以為A02已離婚,並非故意介入被上訴人家庭云云。然上訴人倘無介入他人婚姻之意,又欲與A02交往,則其見諸上開所稱「離婚徵象」時,亦理應向A02或其他同事確認其事,以免害及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益,惟卻全然恝置不顧(見本院卷第124頁A01之陳詞),而在未經任何求證且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狀況下,即與A02出遊同宿及親密合照,自難認上訴人於交往之初,主觀上欠缺侵害配偶權之故意。上訴人抗辯其以為A02同係離婚之人,始與之交往云云,顯與事理常情有悖,洵非可採。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僅稱被上訴人與A02分居多年,彼等「婚姻」有名無實,故而自然形成其與A02間之關係,其非刻意介入被上訴人婚姻(原審審訴卷第273至282頁,訴字卷第39至43、63至65頁),然於上訴後始為前開辯詞益明。是此,上訴人自始即知A02為有配偶之人,而仍相與出遊、親密合影、出國及同宿過夜,已逾社會通念一方配偶所能容忍範圍,核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身分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深感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審酌被上訴人碩士畢業之學歷,與A02婚後即辭去護理師工作,僅擔任代課老師(每月9,000元)工作以照顧家庭,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在屏東榮民總醫院工作,113年度薪資約120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審訴卷第261頁,訴字卷第85頁),並有戶籍謄本、學位證書、扣繳憑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供參(原審審訴卷第265頁,訴字卷第87至91,外放限閱卷第29至42頁),暨考量事件之性質,上訴人侵害期間長短及手段等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請求之金額在60萬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