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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附帶上訴人 陳○○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朱浩文律師附 帶 被上 訴 人 林○○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附帶於上訴人之上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行為,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倘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鍾○○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應與鍾○○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60萬元,駁 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鍾○○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另以判決駁回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109年度台上字14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附帶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上訴程序對附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是依首揭說明,本件附帶上訴係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