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 訴 人 靳政雄兼 輔助人 靳月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豫秀訴訟代理人 鄭村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有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資金需求,故委託玉山集團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依集團人員指示提供上訴人靳政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靳月如所有同段108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暨簽發金額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該集團人員作為借款擔保。兩造素不相識、未曾會面,當無消費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存在,故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無基礎之原因關係,系爭抵押權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52號裁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再以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326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誤載,爰更正聲明如上述)。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由訴外人江宏奇所在之泉家代書實業社向被上訴人借款,依其簽署之借款資料已可知借款對象為民間私人。待被上訴人透過江宏奇交付借款後,上訴人即簽發系爭本票暨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況系爭抵押設定登記係由靳月如親自辦理,其對系爭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亦知之甚明,是其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顯屬不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於超過37萬元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7萬元部分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7萬元部分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超過37萬元部分,予以塗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於37萬元部分亦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於37萬元部分應再予撤銷。㈣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㈤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於37萬元部分亦不存在。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載)。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辦理借貸40萬元,於民國108年2月12日簽寫委任代
辦民間抵押借款(下稱系爭委任書)、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約定補充條件(系爭借款約定補充條件)、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同日簽寫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暨開立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復
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㈣被上訴人前涉嫌與玉山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上訴人,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等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無基礎之原因關係,系爭抵押權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認兩造對上訴人所為原因關係抗辯,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法性確有爭議,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及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主張權利,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是否有據?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委託玉山集團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無向私人借款之意,況兩造素不相識,未曾會面,當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故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對於其為申貸40萬元,於108年2月12日經玉山集團
人員接洽簽寫系爭委任書、系爭借據、系爭借款約定補充條件、系爭切結書、系爭收據、系爭本票等借款文件乙情不爭執,並有前揭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至第97頁),觀之系爭委任書標題記載「委任代辦民間抵押借款」,已可知上訴人委任玉山集團代辦借款之借款對象為民間私人,而非銀行,且上訴人簽寫之前揭借款文件,非但無貸與方為銀行之相關記載,且形式觀之亦與一般辦理銀行貸款填寫之定型化契約明顯不同,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堪認其等於借款當時應知貸與人非銀行。遑論上訴人自承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靳月如本人自行辦理(見本院卷第94頁),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利人,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4日函文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33頁至第38頁),是靳月如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過程中,亦可知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據上,上訴人主張其係欲向銀行借貸,不知借款對象為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⑵至系爭借據、系爭收據上貸與人欄位「王豫秀」為事後填
寫,此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惟參酌上訴人同時簽寫之系爭委任書、系爭借款約定補充條件已載明借款金額、利率、借款期間等借款條件,堪認上訴人係同意依此條件向民間私人借款,被上訴人嗣同意出借資金而於系爭借據、系爭收據上貸與人欄位簽寫「王豫秀」,依此,堪認兩造已達成借貸之合意,當不因兩造素不相識,未曾會面而異其認定,是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云云,要非可採。
2.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見原審審訴卷第88頁),上訴人僅取得借款12.5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簽名之系爭借據記載:「茲收到王豫秀所付現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其上借款金額「肆拾萬元」並經上訴人按捺指印確認(見原審審訴卷第93頁),此外,復有上訴人收取現金之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99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經由介紹人江宏奇交付現金4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原審對其等收取現金為40萬元乙情不爭執,僅主張被上訴人既自承預收3萬元利息,故債權金額至多為3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益堪認被上訴人係交付現金40萬元後,再向上訴人預收利息3萬元,致上訴人實際取得金額為37萬元,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改主張實際取得借款金額為12.5萬元云云,要不足採。
3.據上,上訴人借貸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其並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作借款之擔保,是其主張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顯屬無據。從而,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於37萬元部分亦不存在,自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於37萬元部分應再予撤銷以及不得
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之37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業經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37萬元之系爭執行程序,及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俱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於37萬元之部分不
存在以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兩造間之37萬元借貸債權,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37萬元部分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37萬元部分均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於37萬元部分應再予撤銷,暨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