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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A01

A02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03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朱浩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A01、A02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A03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A01、A02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A03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A03主張:伊與上訴人A02於民國76年12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A02於○○市○○○○擔任○○○,上訴人A01(與A02合稱A022人)於○○市○○○○擔任○○。A01明知A02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間起與A02交往至今,A022人多次一同出遊,行為舉止親暱,甚至於113年6月15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A022人逾越當今社會倫理觀念所能容忍之男女往來分際而交往,侵害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致伊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A022人應連帶給付A0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A022人則以:伊等雖有肢體碰觸,但未逾越一般社會情節標準,且A01為陪酒、陪侍之鐘點小姐,A02為A01之客戶,彼此間之外出陪伴屬正常往來,未侵害A03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另A03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有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A022人應連帶給付A0315萬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A03其餘請求。兩造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A022人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2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3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A03之附帶上訴駁回。A03附帶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3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22人應再連帶給付A0315萬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A022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A03與A02於76年12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但A02有對A03提起離婚訴訟,現仍在審理中。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就A022人於113年6月15日一同出入御宿汽車旅館,且於113年4月間數次一同出遊,雙方有親密往來情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達到使配偶無法容忍之重大程度而侵害A03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A022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A03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A022人固抗辯A01為陪酒、陪侍之鐘點小姐,A02為A01之客戶

,其等共同出遊屬正常往來,彼此間雖有肢體碰觸,但未逾越一般社會情節標準云云。惟查:

⒈A022人於113年4月14日間一同出遊,A01以手勾住A02肩膀

,頭部靠近,狀似親吻A02臉頰,其後,A01將頭部靠在A02肩膀上,二人繼續聊天,A022人於同年月21日在公園勾肩、摟抱,頭部靠近狀似接吻,之後勾肩散步等情,有A03提出之光碟、光碟內容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9、241至248、258、259頁),又A022人有於113年6月15日一同出入御宿汽車旅館一節,已如前述,A022人勾肩、擁抱、臉部幾乎相貼而狀似接吻之親密舉止及一同出入汽車旅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乃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非可責令A02之配偶A03予以容忍,且該行為侵害A03基於配偶身分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自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A022人抗辯其等行為屬一般朋友間之正常往來,未逾越一般社會情節標準云云,委無足採。

⒉又A01抗辯其為陪酒、陪侍之鐘點小姐,因A02支付鐘點費

乃陪同A02外出云云,然縱A022人間雖有該等交易關係,仍無從解免A02對A03所負貞操、守誠信等日常生活舉止之誠實義務,A01亦不得執此謂其該等足以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行為不具違法性,是A022人抗辯依其等間之客戶與陪侍小姐關係,其等共同出遊屬正常往來云云,亦不足憑採,A01聲請傳訊證人劉容彰,以證明其為陪侍的鐘點小姐一節,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A03另主張A022人於113年4月22日在馬路上牽手並肩行走,A0

2曾私訊伊,承認自己有外遇,且將113年3月1日舉辦○○○○晚會之重責交給A01,致伊在不知情下向A01敬酒,於知悉實情後感到丟臉,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高於原審判命給付之15萬元,並提出賤嘴家族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光碟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3至95、139、141頁及證物)為憑。然查:

⒈觀諸A03提出之光碟及相片截圖,僅係A022人並肩在馬路上

行走,難認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情事。又依賤嘴家族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能證明訴外人即A03之子周航宇屢質疑A02外遇,無從具體佐證A02究有何外遇行為。再觀之A03之臉書貼文相片,所示情境為參與該聚餐之人士互相敬酒、交談,A022人當時並無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舉止,訴外人○○○雖在該相片下方留言稱「阿嫂(指A03),您還跟工作人員敬意,真是漂亮大方的阿姨」,應屬○○○之個人行為,無從以此謂A022人有不當行為。是A03主張A022人另有上述之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不當交往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卷附所載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與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原審卷第119至190頁),暨A022人所為不法侵害情節、A03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3得請求A022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A03附帶上訴指稱A022人另有前述之不當交往行為,原審判決之非財產損害數額過低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A03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A022人連帶給付A0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A022人、A03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A022人上訴、A03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附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