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李建興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上 訴 人 高民琪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昱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伊於民國99年4月間出售名下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房屋,將所得款項於100年1月間以乙○○名義購入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其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辦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貸),以支付不足之購屋款,又因其無收入,故委任伊擔任系爭房貸之保證人,此後系爭房貸均自伊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中油薪資帳戶逐月轉帳繳納系爭房貸本息。詎乙○○於112年11月16日未與伊商量,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兩造之子李○○所有。伊自107年3月離婚後至112年11月28日(下稱系爭期間)共計清償系爭房貸115萬4,000元,於清償限度內有權承受臺灣銀行對乙○○之債權,爰依民法第749條前段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聲明:乙○○應給付甲○○11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甲○○罹患肝硬化之重大疾病,恐自己將不久於人世,為感念伊多年來為家庭之付出,始基於贈與之意思將購入之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所有,並自願繳納系爭房貸,避免因自己身故致伊頓失依靠,伊並未委任甲○○擔任系爭房貸之保證人。再者,甲○○匯款至伊帳戶繳納房貸,應解為伊對臺灣銀行之清償,並非甲○○基於保證人地位所為之清償,甲○○自無從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主張承受臺灣銀行對伊之債權,而請求伊返還清償之房貸本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57萬7,00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57萬7,00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乙○○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
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7年3月6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和解離婚。
㈡系爭房屋為乙○○購買,並於100年1月2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㈢乙○○為購買系爭房屋,於100年1月5日向臺灣銀行申辦系爭房
貸,並由甲○○擔任保證人,約定繳款期限30年,繳款帳戶為乙○○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貸繳款帳戶)。系爭房貸係由甲○○自其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銀帳戶)轉至系爭房貸繳款帳戶繳納,系爭期間共計清償115萬4,000元。
㈣甲○○於106年12月31日簽署記載內容:「甲○○承諾以下事項:
1.負擔每月房貸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乙○○收執。
㈤乙○○於112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李○○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甲○○依民法第749條前段、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返還其於系爭期間清償系爭房貸115萬4,000元,自以甲○○已履行其保證責任,或乙○○有委任甲○○擔任系爭房貸之保證人,甲○○並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支出必要費用為前提。經查:
1.依系爭房貸放款借據,甲○○係於「一般保證人」欄位簽名,此有放款借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05頁),足見其係擔任一般保證人,參之首揭說明,僅於系爭房貸借款債務人即乙○○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依此,甲○○既自陳各期房貸其均有遵期匯入系爭房貸繳款帳戶,臺灣銀行未有對乙○○求償不足之情事(見原審審訴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則基於一般保證之備位性質,堪認甲○○之保證責任尚未發生,是其系爭期間所繳付之系爭房貸本息,當非為履行保證責任。再者,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為便利本借款本息之償付,甲方同意以本借據授權乙方於應繳款日自甲方乙○○名下於乙方開立之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房貸繳款帳戶)內,免憑存摺、印鑑及取款憑條逕行扣抵取償...」(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依乙○○與臺灣銀行約定之房貸繳款方式,為臺灣銀行逐期自系爭房貸繳款帳戶扣款;又甲○○系爭期間均係自系爭土銀帳戶匯款至系爭房貸繳款帳戶,供臺灣銀行依前揭約定扣抵取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甲○○繳付系爭房貸之方式,益可知其所為係履行乙○○之還款責任,而非其保證責任。綜上,甲○○於系爭期間清償系爭房貸115萬4,000元,係履行乙○○對臺灣銀行之清償責任,從而,其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主張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臺灣銀行對乙○○之債權云云,自屬無據。
2.又甲○○系爭期間繳付系爭房貸,並非履行保證責任,則其因而支出之115萬4,000元,自非屬其主張處理受委任擔任保證人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況保證人所以為債務人擔任保證之原因,或係基於委任關係、或係基於無因管理;或係以贈與之意思而為保證之贈與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裁判意旨參照),甲○○主張其擔任系爭房貸之保證人,係受乙○○委任云云,惟參之甲○○交予乙○○之系爭承諾書記載:「甲○○承諾以下事項:1.負擔每月房貸至全部清償完畢...」,及其與乙○○line對話中表示:「對,全是我應該作的,也全是我的錯!把兩個孩子撫養到碩畢,是應該的...離了婚,還繼續付前妻(按:即乙○○)名下的房貸5年多,並且金融卡不收回而負擔前妻的生活費、油費、學校註冊費和補習費,這也是我的錯...」,有系爭承諾書及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93頁),可看出甲○○係自願負擔系爭房貸債務,而與甲○○前揭主張不符。至甲○○雖另主張:系爭承諾書係為挽留乙○○不要離婚,而提出之單方承諾條件,現雙方既已離婚,則承諾當不生效力云云,惟縱依其前揭主張,仍無礙於甲○○主觀上係自願負擔房貸債務,而非基於與乙○○之委任關係之認定。此外,甲○○復未能具體說明兩造於何時、何地就其擔任系爭房貸之保證人乙事達成委任之合意,並提出證據為憑,且依其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又豈有由乙○○「委任」其擔任系爭房貸保證人之可能,是其主張兩造間就其擔任系爭房貸之保證人,有達成委任之合意,自不足遽採。基此,甲○○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其系爭期間清償之系爭房貸本息,亦非屬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返還,亦屬無據。
㈡據上,甲○○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乙
○○返還其於系爭期間繳付系爭房貸之115萬4,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乙○○給付11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57萬7,000元本息,自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