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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 訴 人 林靖剛被 上訴 人 陳眉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於113年9月5日向伊承諾於113年11月底前償還95萬元,伊亦表示屆時會扣除上訴人已償還之借款。詎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經扣除上訴人於113年8、9月各償還之1萬元,於同年10、11月各償還之18,00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894,000元未償還。

另上訴人允諾113年11月底還款,卻未清償,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4,000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109年12月開始交往,至111年年中分手,並未同居。被上訴人所稱伊積欠之借款係用於生活上支出,例如伊之信用卡費及房貸,以及雙方共用之飲食、生活使用及衣服等生活必需品之支出,伊於交往期間將每月月退俸54,000元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每月給伊6,000元花用,上開房貸應係以伊之退休俸支出,信用卡費一部分以伊之退休俸償還,一部分以被上訴人之金錢繳納,生活費則佔15萬元。伊平常沒有關心這些錢如何使用。伊曾向當鋪借30萬元,由被上訴人幫伊清償。伊於112年9月26日簽署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係被上訴人逼伊簽署等語以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惟兩造於原審已不爭執之事項分別如下(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第31頁):

㈠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簽署其上記載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

之系爭借據(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000號卷第7頁;下稱司促卷),並交予被上訴人。

㈡司促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係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内容。

㈢兩造於113年9月5日上午在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

樓之3之住家樓下就系爭借款對話(下稱系爭對話),被上訴人曾錄影,該次對話譯文如原法院114年9月4日勘驗筆錄所載(詳如附件)。

㈣上訴人於113年8、9月分別償還被上訴人1萬元,再於同年10、11月償還被上訴人各18,000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94,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如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3月間起陸續不定額向被上訴人

借款,合計95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自承於112年9月26日簽署之系爭借據乙紙(見司促卷第7頁、原審卷第23頁;不爭執事項㈠),及兩造於113年9月5日之對話錄音(内容如附件所示)為憑。而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借款係兩造於109年12月至111年5月交往期間包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借款、支付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以及被上訴人以其自有房屋、車輛借款供週轉之利息支出計算所得(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部分支出明細之事實,惟上訴人既不否認兩造曾交往,且將包括退休俸在內之全部款項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3頁、第31頁),而衡情一般男女交往時費用之支出,多未為詳細紀錄,僅能約略計算,又男女朋友既非夫妻,無法定扶養義務,如非贈與,其交往期間用以週轉、代墊代支相關費用,應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此由上訴人與兩造分手後即簽署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即足證之。系爭借據上所載借款金額雖僅為80萬元(見司促卷第7頁),惟觀兩造間於113年9月5日之錄音内容,上訴人已口頭同意返還被上訴人95萬元(見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就此差額並已稱係因其使用自身名下之車輛、房屋借款供週轉使用,此部分之利息上訴人同意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既未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見原審卷第31頁),參以系爭對話上訴人確已口頭承諾返還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總額95萬元,除堪認被上訴人所稱95萬元與系爭借據中所載80萬元間差額,係上訴人允諾負擔、惟未給付而由被上訴人先予支付之對外借款利息,可認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先予借支代墊,同屬消費借貸外,且該95萬元之數字,亦係經上訴人自行計算確認後方同意返還之消費借貸金額。上訴人空言爭執被上訴人計算金額有誤云云,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稱係遭被上訴人以將找地下錢莊對之討債等語予以

逼迫,方簽署系爭借據云云,惟此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揆諸首揭論述,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此部分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佐以系爭對話,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詢問:「林靖剛你是要還我80萬加兩年利息還是還我95萬?」之際,上訴人即稱「還95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5頁),並持續與被上訴人討論如無法遵期還款時應如何以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處置,且被上訴人尚應就處置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如有餘款應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客觀上難認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或曾遭被上訴人所委託之第三人為脅迫之情。至系爭對話中,被上訴人雖曾稱;「當初要不是我幫你還當舖的錢,你活得到現在嗎?」等語,然由前後語意,應係被上訴人陳述如非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上訴人所不爭執積欠當舖之30萬元款項(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恐遭其他債權人以暴力追討債務之意,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言詞恐嚇,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存在9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上

訴人僅於113年8、9月分別償還被上訴人1萬元,再於同年10、11月償還被上訴人各18,000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894,000元借款未清償等情,在上訴人不否認前揭清償金額之情形下(見原審卷第31頁),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94,0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94,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件:

兩造於113年9月5日之如下當面對話錄影之對話內容:

(見原審卷第25、27頁)被上訴人:林靖剛你是要還我80萬加兩年利息還是還我95萬?上 訴 人:我還你95萬。

被上訴人:如果沒有還呢?上 訴 人:我房子要賣了,我就跟你講了。

被上訴人:你房子多久才賣得掉?你如果賣10年我不就要等你10年?你要給我一個期限。

上 訴 人:今年,年底。

被上訴人:11月底。

上 訴 人:好,11月底。

被上訴人:如果沒有還呢?上 訴 人:我想辦法還你。

被上訴人:好,11月底,扣掉8月份開始每個月有還我1萬,我讓

你扣,現在是93,下個月開始你還我多少錢,我就讓你扣多少錢。

上 訴 人:好,OK。

被上訴人:11月底就是還我95萬,扣掉已經還我的錢。

上 訴 人:OK、OK。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