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 訴 人 林汯叡被上訴人 謝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小姐」之人。嗣「貸款專員陳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8月起與被上訴人聯繫,佯稱加入「一九投資」網站儲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5日12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即轉匯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遭詐騙而提供金融資料,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能力可賠償被上訴人損失,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99萬元,是

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幫助人因法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金融資料予「貸款專員陳小姐」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上訴人因而遭詐騙99萬元等情,有卷附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書面告誡、系爭帳戶警示資料與交易明細、上訴人與IG暱稱「貸款專員陳小姐」間對話紀錄擷圖、被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上訴人之匯款回條、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被上訴人與LINE暱稱「一九營業員NO.226」間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101頁),上訴人亦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第99頁)。又上訴人上開提供金融資料之行為,業據原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及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

⒊又申辦金融帳戶,並使用其提款卡、網路銀行,並無何限制

,如無特殊事由,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會流通使用帳戶之金融卡,即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當會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提供。而該等專有物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上訴人乃成年人,年逾36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係從事聯結車駕駛(原審卷第9頁、第99頁),足證上訴人具相當智識程度且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務及身分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應可認知。

⒋上訴人與「貸款專員陳小姐」間並無任何可資信賴關係存在

,卻將金融資料交予無從得知或確信該「貸款專員陳小姐」真正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其主觀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致難以追回,因此受有99萬元損害,上訴人所為與被上訴人受有99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與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上訴人雖辯稱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云云,惟上訴人與「貸款

專員陳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任一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之給付,不因上訴人有無實際支配詐欺款項之全部或一部而有別,亦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無關。上訴人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即應對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況上訴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乃屬連帶債務人內部義務分擔之範疇,尚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聽從詐欺集團鼓吹即貿然投資,顯

係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所致,被上訴人受詐術欺騙致無法為正確判斷,實難課予其對於上訴人前開故意不法行為有何防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義務,故上訴人前開辯解,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