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 訴 人 陳○瑩訴訟代理人 陳嘉伶律師被上訴人 陳○憲
阮○河(NGUYEN THI H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A03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A03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A03於110年9月9日結婚,於111年6月29日離婚。
㈡被上訴人之女兒係000年0月00日出生。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結婚。
㈣上訴人為77年次出生,大學畢業,在私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名下有不動產、投資,112年受領薪資給付總額2,000元。
㈤A03為77年次出生,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存款,在私人公司任職,112年受領薪資給付總額769,962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6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㈡A03有無另與菲律賓籍女子交往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A03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餘述如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上訴人主張A03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天與阮○河利用
通訊軟體聯絡,承諾要娶阮○河,並約定共同組成家庭,阮○河未盡查證A03婚姻狀態之義務,侵害上訴人的配偶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A03雖對上訴人隱瞞其於婚前即與阮○河育有一女,且其與上訴人結婚後,仍於上訴人不知情下,持續透過通訊軟體與當時身處越南之阮○河連繫,惟A03與阮○河育有一女之事實係發生在其於上訴人結婚之前,阮○河於A03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曾見面,且A03否認其曾告知阮○河已另與上訴人結婚,阮○河亦否認其知悉此事,復無證據證明A03於婚後對阮○河承諾要與上訴人離婚再娶阮○河,加以上訴人自承其與A0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根本不知A03婚前另外育有一女,其與A03係因金錢問題導致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上訴人與A03婚姻之所以發生破綻與本件無涉,則本件自無從以A03於婚後持續與其子女之生母聯繫,即認A03於婚後所為構成上述法文所稱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至上訴人雖主張阮○河未盡查證A03婚姻狀態的義務,惟上訴人所稱之查證義務並非屬法定義務,A03與阮○河復分處台灣與越南二地,阮○河事實上亦難以查證,上訴人執之主張阮○河未盡查證義務,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自難認有憑。
②至上訴人雖另主張A03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菲律賓籍女
子美昔菈交往、發生性行為,惟此為A03否認,且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A03於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美昔菈交往、發生性行為等節,業經原判決詳述在案,上訴人主張自難認有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元本息;A03另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