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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 訴 人 黃清福被 上訴 人 周勝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硒寶國際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硒寶公司)前於民國91年間委託上訴人印製廣告等印刷品,約定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硒寶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2年8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為OR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貨款,經上訴人於92年9月1日向銀行為付款提示,卻遭退票。

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上訴人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共同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利益。硒寶公司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被上訴人擔任硒寶公司監察人,亦屬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負給付票款之責,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縱未違反上開原則,亦有爭點效適用。被上訴人基於硒寶公司監察人地位及公司財務流程而在系爭支票用印,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況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雖為硒寶公司監察人,然行使監察人職權並無怠慢或違法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請求(詳後述),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且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主張:系爭支票遭退票後,被上訴人另以現金10萬元及其個人經營商號所發行之「歐香咖啡」面額500元禮券(下稱系爭禮券)400張,作為抵償上開貨款之用,但因該券可適用之「歐鄉咖啡餐廳」於97年間歇業,系爭禮券尚餘330張,面額計16萬5,000元尚未抵用完畢,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6萬5,000元,有系爭前案判決可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卷(下稱訴字第966號卷)第61至73頁〕,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請求,訴訟標的顯有不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求,原因事實係以被上訴人代表硒寶公司與上訴人締結上開印製廣告契約,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支票以為支付,故被上訴人於支票退票後,應就硒寶公司未履行付款義務,負「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61至65、84至85頁),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主張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指兩造間成立之「債務抵償契約」而言,兩者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屬有別。是以本件與系爭前案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受系爭前案爭點效拘束云云。然查,

系爭前案爭點為:「上訴人取得系爭禮券之原因為何」、「如是無償取得,上訴人是否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禮券剩餘票面總額165,000元」、「如是有償取得,上訴人就系爭禮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而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請求」(訴字第966號卷第65頁),與本件兩造爭執要點:「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上訴人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有無違背監察人職務造成上訴人損害,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迥然不同,被上訴人所云本件應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利益,

有無理由?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

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印文,硒寶公司章印文位置之旁側,係緊接蓋用公司當時代表人樊嘉傑之印文,而非被上訴人之章印(橋頭地院113年度橋補字第911號卷第17頁),顯見被上訴人非因其時任監察人之職,而以硒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蓋用私章,復以其係用印在「發票人」欄位之外觀,依票據之文義性,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被上訴人辯稱其因身為監察人,基於公司財務流程而在上開支票用印,非共同發票人云云,顯非可採。

⒉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

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利益償還請求權既係因執票人對票據債務人之票據上請求權時效消滅始得行使,是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應自票據債權罹於時效之翌日開始計算。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為92年8月30日,經上訴人於92年9月1日提示而遭退票;上訴人提示票據之行舉,雖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然未據上訴人於6個月內起訴,視為時效不中斷,上訴人復無其他中斷時效行為之主張及舉證,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追索權,已於93年8月29日因1年之時效經過而消滅。

是依上說明,上訴人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應自93年8月30日起算15年時效,然上訴人遲至本件起訴後之114年7月25日,始以民事準備一狀主張對被上訴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原審訴字卷第49至55頁),則被上訴人以該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倘代表人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即難認有本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硒寶公司股東又是監察人,其未依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給付金錢,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利云云。然被上訴人於行為時係硒寶公司之監察人,並非董事,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僅在執行其監察人職務範圍內,方屬硒寶公司負責人。復且,單純未履行給付票款或貨款義務,固屬債務不履行,然倘無其他特別情事,亦無不法可言。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硒寶公司與上訴人締約,委託上訴人為硒寶公司印製廣告,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貨款,嗣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就硒寶公司未履行「承攬契約」付款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上訴人對承攬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硒寶公司間乙情,既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上訴人並非承攬契約當事人,故硒寶公司雖以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或承攬報酬,然充其量僅涉及被上訴人應否負擔「票據責任」而已,被上訴人不因此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自無契約債務不履行可言。上訴人徒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