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 訴 人 甲○○ (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詳卷)上 訴 人 丙○○ (姓名年籍詳卷)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被 上訴人 丁○○ (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戊○○ (姓名年籍詳卷)

己○○ (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 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甲○○、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為高雄市○○區A國小(真實校名詳卷)同班同學,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9時許,無故在校對伊毆打並鎖喉勒脖(下稱系爭事件),造成伊受有右側前臂、後側胸壁、頭皮及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甲○○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對其行為將造成伊受傷之結果有所認識,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上訴人乙○○、丙○○為甲○○之父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雖經協議由乙○○單獨任之,但丙○○亦有對甲○○為保護教養,為其實質法定代理人,故而上訴人就上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且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伊合計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700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及班上其他3名同學於系爭事件時係模擬電玩「roblox最強的戰場」情節嬉戲,被上訴人於遊戲過程中並未明白表示不要繼續共同遊玩,難認甲○○之行為為具備可歸責性及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12小時後方就醫,與一般經驗不符,不能排除於系爭事件發生後至就醫前有其他事件,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是伊等無庸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丙○○並非甲○○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7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為000年0月生,於OOO年O月OO日為丙○○認領,其母乙○○於認領同日與丙○○約定由乙○○行使甲○○親權。

㈡甲○○平日與乙○○居住,由乙○○照顧,丙○○事實上有對甲○○為保護教養。

㈢甲○○與被上訴人為A國小同班同學,於113年9月12日上午在學

校勒被上訴人、拉被上訴人頭髮或衣服、把被上訴人壓在角落,環住被上訴人脖子、拉衣領、拉頭髮,且持續時間並非短暫。

㈣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21時2分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

斯時其具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00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甲○○與同學於系爭事件時係模擬電

玩情節嬉戲,未逾一般社會可接受之合理範圍,且被上訴人於遊戲過程中未明白拒絕繼續共同遊玩,難認甲○○之行為為具備可歸責性及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云云。惟甲○○於113年9月12日上午在學校勒被上訴人、拉被上訴人頭髮或衣服、把被上訴人壓在角落,環住被上訴人脖子、拉衣領、拉頭髮,且持續時間並非短暫,以甲○○斯時已為小學○年級學生,自應知悉該等行為足以致人成傷。又被上訴人斯時以哭音表示「不要、我不要」之後,甲○○仍與同學繼續打鬧、碰撞、擊打,被上訴人持續抗拒悶哭,且偶有尖鳴後,甲○○仍在其他同學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不想玩了,且被上訴人亦自行表示「不要」之情況下,未停止其行為,嗣其他同學再次提醒「他不想玩,你就不要鬧他了啦」、「啊他都坐回位子了」,堅持被上訴人又沒有說不想玩,被上訴人平時也是這樣,而繼續在被上訴人抗拒悶哭及尖鳴中為上開行為,甚至於被上訴人表示「不要再打了」,仍持續其行為,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按(原審審訴卷第89頁、訴卷第101至108頁),足見被上訴人當時已明確表示不欲繼續與甲○○嬉戲,其他同學察覺此情後並已提醒甲○○,甲○○仍繼續為之,顯已非嬉戲行為,而為甲○○單方故意傷害行為,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抗辯甲○○具有亞斯伯格症特質,在理解社交界線,

以及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之危險性方面,本即較一般人困難,其主觀上並無任何惡意或明顯過失云云。惟甲○○至○○○診所會談摘要記載:「個案因在校出現強烈情緒,並伴隨激烈行為表現,由母親帶至診所會談評估。會談與觀察發現個案人際社會互動發展較弱,有較高的固執與堅持,略欠彈性,經查在團體中被挑釁激怒而有情緒表現,由於個案的口語表示能力較弱,也因此經常被誤解是主要肇事者,更因此引發個案激烈的行為」等語,而其心理測驗結果與建議為:「⒈家長填寫量表顯示個案有疑似亞斯特質,但未達顯著水準。⒉建議教導個案情緒調解策略、社交技巧及問題解決策略。⒊建議接受門診治療」等語,有○○○診所會談摘要、心理測驗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足見甲○○為疑似亞斯特質,並未達顯著水準,且其問題在於情緒調節、社交技巧等方面,並非識別能力不同於同年齡學童,況其當日事發後一再與老師爭執被上訴人並未明確拒絕與之嬉戲,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原審審訴卷第89頁、訴卷第101至108頁),其顯然知悉若被上訴人拒絕,其即不應繼續其行為,足見上訴人上開抗辯顯非可採,其等聲請函詢○○○診所,甲○○之性格特質是否會影響其主觀認知,以及其行為是否構成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並無調查之必要。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12小時後方就醫,與

一般經驗不符,不能排除系爭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就醫,且其所受系爭傷害態樣與甲○○對其所為之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並衡情系爭傷害非為一般日常生活或家長對子女懲戒所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僅為國小○年級學生,與上訴人間別無其他仇怨,其及其家人應不可能僅為使甲○○受學校調查或請求本件賠償,製造系爭傷害致自己或自己子女受身體痛苦,系爭傷害應確為系爭事件所致,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甲○○對其故意傷害,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乙○○

、丙○○為其父母,應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等節,為上訴人否認。而查,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為甲○○母親,且與丙○○協議由其行使甲○○親權,而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其應管束甲○○不得對他人拉扯衣服、頭髮或壓、勒他人,以免侵害他人權益,甲○○竟對被上訴人故意為前述行為,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顯然未遵守不得傷害他人之普遍認知,足見乙○○於監督上具有疏懈,而應就此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斯時具識別能力,已如前述,其自應與乙○○就此連帶負賠償責任。至丙○○雖為甲○○之父親,且事實上有對甲○○為保護教養,然其既與乙○○協議親權由乙○○單獨任之,其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已非甲○○之法定代理人,無從對甲○○為監督,而不能令其就甲○○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此範圍即非可採。

⒌綜上,甲○○、乙○○(下稱甲○○等2人)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甲○○等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甲○○等2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審核如下:⒈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既為甲○○等2人所不爭執,自得請求甲○○等2人賠償之。

⒉精神慰撫金:⑴甲○○等2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具體舉證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甲○○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且已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甲○○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甲○○等2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為小學生,名下有○○,112年度無申報所得;甲○○為

小學生,名下○○○○,112年度無申報所得;乙○○為○○畢業,在○○擔任○○○○,名下有○○、○○、○○,月收入約O至O萬元等節,經兩造陳述在卷(原審訴卷第133至134頁),且有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原審審訴卷證物存置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茲審酌其等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甲○○之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⑶至甲○○等2人雖抗辯已因系爭事件多次接受調查,承受相當程

度之心理壓力與程序負擔,應足以填補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且其等有主動試圖化解紛爭之具體作為,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惟甲○○等2人因甲○○之行為受有調查,並非被上訴人所致,難以此認得以填補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且甲○○等2人迄今仍否認其等需負賠償責任,難認有試圖化解兩造間糾紛之具體作為,而減緩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是甲○○等2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甲○○等2人連帶賠償100,700元。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甲○○等2人連帶給付100,7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甲○○等2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