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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上 訴 人 顧玲玲被上訴人 蔡淑珍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無極慈聖宮主持人,訴外人顧宏軒則為無極慈聖宮信徒。被上訴人因顧宏軒積欠債務未依約還款,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下午4時許起,至111年1月6日凌晨5時期間內,在無極慈聖宮內,持其所有之木棒、鐵鎚、搔癢用的抓耙子等物,接續毆打顧宏軒,致顧宏軒受有左額部、左上、下眼瞼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右額頂部亦具皮下出血;下巴左緣及向下延伸至左前上頸部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左側第10和第11肋骨後外側具骨折及肋間出血;右肩具瘀傷和皮下及肌內肉大出血,雙肘背具擦傷,兩前臂、手腕、手背及諸手指背側皆具瘀傷和大量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大腿中段前外側、雙臀部和雙踝外側皆具大面積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大出血;右足跟外側有1道割傷,深達肌肉,左足跟底部有1淺割傷,右足底外緣有兩個略呈圓形皮瓣撕裂傷,迄於111年1月6日上午8時,顧宏軒自行欲自無極慈聖宮離去,惟因傷重已無力行走,多次癱軟在地,被上訴人見此仍未思及將其送醫治療,反而逕將其拖行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棄之不理,顧宏軒終因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伊為顧宏軒(同母異父)之妹,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扶養費207萬9,079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類推適用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萬4,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5,000元(殯葬費30萬5,000元,扣除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僅得請求10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扶養費54萬1,983元)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萬1,983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應就顧宏軒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自無請求顧宏軒扶養之權利,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或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為無極慈聖宮主持人,顧宏軒則為無極慈聖宮信徒

,被上訴人因顧宏軒積欠債務未依約還款,於111年1月5日下午4時許起,至111年1月6日凌晨5時期間內,在無極慈聖宮內,持其所有之木棒、鐵鎚、搔癢用的抓耙子等物,接續毆打顧宏軒,迄於111年1月6日上午8時,顧宏軒自行欲自無極慈聖宮離去,嗣被上訴人將其拖行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棄之不理,顧宏軒終因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㈡上訴人為顧宏軒(同母異父)之妹。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下略);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顧宏軒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於本院雖已無爭執(本院卷第72頁),然否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扶養費,而上訴人自承受僱於旅行社(原審卷第58頁),依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表所示,其自108年11月起即在鋼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投保薪資自2萬6,400元至3萬0,300元不等(原審卷證物袋內),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於111年度所得資料共3筆,給付總額為39萬9,843元(含薪資所得37萬7,175元),財產資料共11筆(含房屋3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441萬2,226元(原審卷證物袋內),難認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至其所稱其未結婚亦無子嗣,有貸款待清償,將來全仰賴顧宏軒扶養云云,雖提出繳納貸款、保單借款利息資料為憑,然上訴人積欠貸款餘額為291萬餘元(本院卷第86頁),並未超過前述財產總額,而保單借款乃因之前已繳納保險費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遑論其退休時預期尚可領得勞保退休金,尚難認其將來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顧宏軒扶養之權利,自不因顧宏軒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扶養費54萬1,983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