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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被 上訴 人 鍾明志

鍾汎勛鍾昀志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鍾明志為其債務人,被上訴人間就訴外人鍾春波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係以無償行為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鍾昀志塗銷其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嗣於上訴後主張縱認系爭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亦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見本院卷第15頁、第94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鍾汎勛、鍾昀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鍾明志前向上訴人借款,迄今尚餘新台幣(下同)22萬元本金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又鍾明志之父鍾春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為法定繼承人。詎鍾明志為免上訴人追討前揭債務,竟與鍾汎勛、鍾昀志協議系爭遺產均由鍾昀志單獨繼承取得,而於113年1月27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31日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鍾明志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鍾昀志,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鍾昀志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聲明:㈠被上訴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鍾昀志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鍾昀志雖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遺產,惟已針對分割取得不動產部分補償鍾汎勛、鍾明志(下稱鍾汎勛2人)各200萬元,故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再者,系爭分割協議係依鍾春波之遺願訂定,並非有意規避鍾明志積欠之債務,上訴人應舉證證明鍾昀志明知系爭分割協議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鍾昀志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鍾春波於112年9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為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屬

不動產部分分歸鍾昀志繼承取得,鍾昀志並於113年1月31日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㈢鍾明志積欠上訴人共22萬元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

1.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7日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記載:「...(系爭遺產中)不動產均由鍾昀志繼承,另鍾昀志應給付鍾汎勛、鍾明志等2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作為補償...」等語,鍾昀志旋依前揭協議內容,於同年2月5日提出2紙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櫻芳擔任發票人、面額各200萬元之記名支票交付鍾汎勛2人,其等並於當日提領兌現,而在記載「付款摘要:協議繼承支付款項」付款簽收單之收款人欄位簽名,表示已各收訖200萬元等情,有系爭分割協議、付款簽收單、前揭支票影本、黃櫻芳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堪認鍾昀志受分配取得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確以支付鍾汎勛2人各200萬元為對價,參之首揭說明,系爭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應可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供地政機關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中,未有由鍾昀志補償鍾汎勛2人各200萬元之相關約定為由,主張鍾昀志給付之前揭款項與遺產分割無關,系爭分割協議應為無償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固另於113年1月29日簽寫「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交予地政機關,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函文檢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補卷第145頁至第150頁),惟斟酌前揭協議書應僅供作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憑據,此參以鍾昀志陳稱:113年1月29日製作「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是應地政人員要求、按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格式簽寫,目的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96頁),依此,當不得以被上訴人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另行簽寫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中,無鍾昀志提供鍾汎勛2人各200萬元金錢補償之約定,即認鍾昀志對鍾汎勛2人所為前揭給付與系爭分割協議無關,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鍾昀志明知該有償之系爭分割協議害及債權。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實際價格約3,000萬元,鍾明志依應繼分可分得約1,000萬元,鍾昀志既於原審自承知悉鍾明志有負債,其亦應知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將害及債權云云,惟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滿足,然查,鍾昀志雖陳稱:「...當初父親在世時,是跟我同住,其餘二兄弟都不在家,且在外有負債,所以父親都是我在照顧...且父親也知道其餘二兄弟都在外有欠債...」(見原審卷第95頁),惟其復陳稱:鍾汎勛2人實際欠債金額多寡我們都不清楚,其等2人之前都向家裡拿了不少錢,故均同意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以總額600萬元為計算基礎,每人分得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頁),核與鍾汎勛2人稱其等均未向鍾昀志及父親提過債務金額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斟酌個人債務數額往往因一時之申貸、清償行為而處於浮動狀態,鍾昀志抗辯其知悉鍾明志有負債,惟不知債務金額等語,亦堪認與常情相符。尤以鍾昀志因分割繼承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已給付鍾明志200萬元作為補償,給付金額非低,益難認鍾昀志明知系爭分割協議將致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滿足,上訴人針對鍾昀志受益時明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乙情,復未再提出證據為憑,應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分割協議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之要件,從而,其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鍾昀志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鍾昀志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