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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 訴 人 張O名被 上訴 人 何O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以臉書「張OO」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辱罵伊,指名道姓並公開兩造間之對話及私人照片,主動向伊同事、親友申請加入好友邀請,或用系爭帳號至伊親友臉書頁面留言散播不實指控。甚至伊申請家暴保護令獲准後仍不收手,其所為已侵害伊名譽權及隱私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永久關閉系爭帳號;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任職於同一OO之同事,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交往,伊於110年間懷孕而產下一女。其後上訴人配偶知悉兩造外遇情事,上訴人聯合其妻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破壞伊名譽。另上訴人亦多次辱罵、恐嚇伊,伊遂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1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1215保護令)在案。其後上訴人對伊提出之刑事告訴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方提起本訴。而上訴人所指摘如附表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均係111年間張貼,距今已逾2年,上訴人對系爭貼文侵害其何種權利、造成上訴人如何之損害、該損害結果是情節重大,均未見上訴人詳實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顯無理由,其餘並引用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之陳述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各自有婚姻關係存在,雙方於各自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發

生性行為,被上訴人因生下一女何○萱,其後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陳O恩知悉,陳O恩、被上訴人遂於112年11月2日兩願離婚。

㈡臉書「張OO」帳號之貼文自112年2月20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至第97頁;下稱審訴卷)為被上訴人所張貼。

㈢兩造因情感糾紛而有多起訴訟,刑事案件部分均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4號;112年度偵字第2001、26206號、113年度偵字第7319、9838號),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同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41號;見審訴卷第55頁至第86頁)。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上訴人所張貼之貼文,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另有明文。

是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所為請求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上訴人主張,其知悉系爭貼文之時間係其友人截圖

並於112年2月20日通知等語,並提出其與友人顏O宏之LINE訊息為佐(見原審卷第165頁)。而上訴人已於114年2月19日起訴(見審訴卷第9頁下方收件章),是上訴人起訴時,自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在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早於112年2月20日前即知悉本件前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㈡被上訴人所張貼之貼文,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隱私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⒉經查:

⑴上訴人為OOOO師,而被上訴人前於職場中因職業適應、焦慮

等問題而於106年5月至同年11月間,依兩造所任職單位員工協助方案,與上訴人進行9次會談之OOOO及OO治療,然上訴人卻於上揭方案執行中及結束後2年內與被上訴人發生情感與性關係,而違反上訴人身為OOOO師倫理規範,並經高雄市OOOO師公會裁決給予警告乙節,有高雄市OOOO師公會倫理申案件裁決結果通知書可稽(見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69號卷第27頁)。OO師為專業醫療人員,於進行OOOO及OO治療時,本即應避免與諮商或治療對象產生包括親密個人關係及性關係等,以免影響其專業及客觀之判斷。是上訴人既與身為其諮商及治療之對象即被上訴人發生親密關係,客觀上除違反相關倫理規範外,亦足使外界對OO師之客觀、專業形象產生動搖,是兩造於各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婚姻外性行為,以及因而產下非婚生子女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與進而衍生之相關爭議,堪認均與公益有關而均非純屬私領域之範疇。

⑵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保護、照顧等義務之履行,均屬未成

年人保護之議題,而與公益密切相關,是父母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以及企圖以契約自由之外觀脫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當屬公益問題。查上訴人曾於訴訟上否認被上訴人所生之子女為其血緣子女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上訴人既曾否認被上訴人所誕子女為自其受孕,足徵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疏於甚且未盡未成年人扶養之責,應非杜撰。則上訴人曾拒絕扶養其血緣子女之事實,自應可受公評。又上訴人曾以其配偶要對被上訴人提告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獨力扶養兩造所生之子女之情,亦有協議書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4號偵查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雖上開協議書於兩造間仍生法律效力,惟難認對兩造所誕下之未成年子女有效,且既渉及未成年人之保護,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脫免其自身應扶養具血緣關係子女之義務,此舉當否亦堪認與公益有關而可受適當公眾評論。

⑶再者,附表編號8中所載上訴人曠職之事實,經被上訴人向高

雄市政府反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覆被上訴人經查證上訴人於111年間確有曠職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線上服務即時系統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而公務人員本應恪守法規,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擅離職守,此觀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前既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轄市立OOOO,自應依上開規範,戮力從公,其任意曠職行為,客觀上足以引發社會大眾對公務人員之負面觀感,有損公務部門之信譽,自屬公眾可討論之公益問題。

⑷綜上,附表所示編號1~7、9等内容,既均渉及兩造間婚外情

以及上訴人是否未對其所生非婚生子女疏於扶養、保護,或對被上訴人為家暴之舉;另附表編號8所載,乃係上訴人於任職公務部門期間,是否有怠忽職守有損公務機關形象等公益問題,復均有事實上之依據而非憑空杜撰;再者,前揭貼文中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家暴之事實,亦有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因家庭暴力行為同屬社會重要議題,是被上訴人所為附表所示貼文,自均應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縱其中有部分用詞過激,惟相較於所渉及前揭重大公益、可供公眾評論之議題爭議程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處。⒊另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3部分,被上訴人揭露上訴人配偶「

借卵生殖」的隱私權等情。惟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之文字,係指上訴人要向伊借卵,非指上訴人與其配偶間借卵之事實等語。經查,依附表編號3中所載部分文字内容,其內載明:「...一直無法順利有自己的孩子,他也表明#他之後不會有小孩了,他們借卵生殖失敗後隨後我發現我懷孕,我還跟A01確認他們會不會再借卵生殖....」。是由前揭用語,被上訴人所指涉者,應係指涉上訴人與其配偶有「借卵生殖」之情無訛。然此觀附表編號3所示之前後文内容,被上訴人提及此段文字之内容,係為陳述及表明最終保留與上訴人為性行為而受孕胎兒之原因,以及上訴人其後竟拒絕支付任何費用之事實,仍渉及未成年人之扶養、保護議題。而上訴人確實曾要求被上訴人留下兩造因性行為所受胎之胎兒乙節,亦有被上許人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此除可證附表編號4内容並非被上訴人杜撰外,亦可佐證被上訴人前揭附表3貼文所示其最終保留自上訴人處受胎胎兒之理由,應非子虛。審酌被上訴人既係為完整陳述上訴人要求保留胎兒,惟最終卻未盡扶養責任之始末,且上訴人確實亦曾向被上訴人提及其欲向被上訴人借卵之情,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頁),縱於前揭貼文中揭露上訴人與其配偶曾「借卵生殖」乙節,容或可能對上訴人配偶之隱私權構成不當侵害之虞,惟對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所為既應受公評而攸關公益,被上訴人單純完整陳述客觀存在之事實,尚難認已侵害上訴人隱私。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貼文既難認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隱私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爰不再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編號 臉書貼文日期 臉書貼文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2月2日 「這是OO把鼻對馬迷唱の情歌曾經摯誠的愛意,到頭來比不上你的自私與無情!你介入也毁了我跟女兒的人生,卻可以拍拍屁股,毫無愧疚之意的走人#無情的人傷人真的很痛#過去的一切可以選擇遺忘#過去發生過的痕跡卻無法抹滅~#紀念已逝的不堪」 原審卷第91頁 2 111年12月3日 「在婚外情曝光後~~A01為了讓家人消氣,哄我簽下一份不平等的協議書,在我對法律與相關權益不懂的情況下,他告訴我為了讓家人不告我、爭奪OO的撫養權,為了保護我能擁有OO,簽下協議書是最好的!所以簽協議書的當下,A01跟家人說孩子不是他的,但其它家人知道OO是他的女兒!他說就算簽下協議書,他還是會想辦法負責OO的養育!然而事實是A01的家人們皆要求如果大女兒要讓他們負責就是要『全有全無』的處理方式要嘛就是孩子全部給他們,我從此不出現、不過問、不得探視孩子!要嘛就是我自己一個人負責大女兒,不讓A01負責一絲一毫!所謂『全有全無』在法律層面已經無法站的住腳,A01的大女兒是我經歷痛苦、辛苦懷胎十月生下來的寶寶,我跟大女兒有極親的血緣關係,A01的家人卻可以說出~~逼迫我們母女骨肉分離才願意讓A01負責大女兒撫育,如此殘忍的話!」 原審卷第87頁 3 111年12月3日 「A01一直對外表示,孩子是我自己想要的,這讓我非常生氣不舒服!一個女人願意為一個男人生孩子,最大的原因一定是『因為愛』,畢竟女人生一個孩子要犧牲付出多少代價!在我110.02.17意外發現懷孕~當時我因為懷孕初期很不舒服,甚至常有小情緒,我曾表達要去台安拿掉孩子!後來我媽知道我懷孕後,反對我生下大女兒,我當時第二次去了吳昆澤婦產科表達要拿孩子!A01得知我去婦產科要拿掉孩子,非常生氣,對我說出不堪入耳的難聽言語與面對他生氣的情緒壓力,讓我挽留下他的大女兒!當時我考量後留下大女兒的原因~1、A01一直無法順利有自己孩子,他也表明#他之後不會有小孩了,他們借卵生殖失敗後隨後我發現懷孕,我還跟A01確認他們還會不會再借卵生殖,他跟我說『不會』2、再考量家裡的遺憾,3、A01的情緒與言語壓力,挽留腹中大女兒他跟我承諾,他會盡量幫助我、支持我;對孩子也會盡量盡他能給予孩子的愛 最後我選擇為了生下大女兒,而跟家裡鬧翻與跟我媽撕破臉!懷孕初期A01態度還算不錯,隨著他得知家人懷孕後態度轉變,開始甩鍋孩子是我想要的,我懷孕期間A01沒有出過一毛錢,還對我#冷暴力及#動手打我,我忍無可忍時提了分手,他又突然轉變告訴我,他錯了,要我選擇原諒及求和!我到了快臨盆,考慮手頭金額很有限,詢問A01可否幫忙一點生產及月子費用,被他殘忍拒絕,二人還吵了一架!最後我自己去面對生小孩、自己坐月子,自己幫大女兒做彌月,開始自己一個人的育兒(育兒花費幾乎我目己啃老本在承擔)!#動手打孕婦#家暴零容忍」 原審卷第88頁 4 111年12月3日 「依照A01的完美人設,他說的話#他都會負責,#他不會說假話,#他是一個有責任擔當的男人!交往的五年以來,他無數次表明,我們是他努力的未來~~希望我也能幫他生小孩,甚至借卵給他們生小孩!更表明我跟他有了孩子,那是我跟他的未來、藍圖、這輩子無可切斷的牽繫關係!」 原審卷第89頁 5 111年12月3日 「106年是我在職場最低落的時候,然而A01的員工關懷,漸漸讓二個人越來越無話不談~106年8月28號A01走進我的辦公室,擁抱我並且向我示愛!交往的前幾天,我內心過不去,知道這是不好的婚外情,我提出分手,A01努力挽留!我還跟A01確認,他跟另一半之間的關係A01告訴我,他對另一半只有家人般的情感,另一半年紀比他大,在他最低潮考不上執照時,陪伴他身邊,而且養了他二年,他礙於另一半有了年紀及道義責任,才跟另一半結婚!A01說他的心靈跟她無法契合,總覺得少了什麼,直到他遇見我,他想要追求我,他想跟我開始交往~~也就此展開我們的職場不倫戀!這交往的五年,我知道OO有一邊要負責,所以這五年來,我負責了7成的約會花費,還打理他的生活、所需物品,也照顧了他5年之久」 原審卷第90頁 6 111年12月3日 「這五年來,我為A01流掉一個孩子,並在110年10月5號為他生下他的大女兒(OO)、111年10月發現又懷孕老二(OO),還被他及他家人用『為了我好、顧全大局的說詞』施壓要我墮胎!婚外情曝光最剛開始,A01哄騙我,要我有『信念』、『鑽石』,還要我相信我們有未來、共同目標,以及未來的三人行!當我告知A01拿掉二寶墮胎時,A01開始翻臉、甩鍋與迴避的速度比火箭還快還狠!A01跟我的外遇,我們錯了是事實,但我跟他之間的大女兒(OO)何其無辜?A01從事情曝光以後,避而不談OO的撫養及其責任,選擇擺爛養育問題和置之不理,完全對於自己親主女兒一句主動的關心問候都不聞不問。A01是唸OO系的,難道不知道原生家庭對孩子們的重要性嗎?『母愛與父愛』是同等重要,尤其是對女兒而言,父親的角色更重要!孩子未來是否造成一輩子的陰影、扭曲,這才是我們眼前最應該關注的!已經發生的錯誤當然要去修復彌補,但他還是選擇繼續『製造』對無辜孩子的傷害、造孽嗎?更讓人生氣的是,A01沒意識他對生命的尊重與責任,他是孩子的父親 A01主張,叫我『跪求』我媽媽幫我養小孩,這樣他就不用負責撫育。A01又說不是他不想負責養OO,而是家人逼迫他不准對大女兒負起責任,甚至在OO他的辦公室裡安裝私人『攝影機』監控他的一舉一動,其中已嚴重違反職業操守,無視病人隱私的問題!一個40幾歲的成熟男人,遇到問題選擇逃避不處理,一直把對女兒的養育責任甩鍋給其他人,不肯重視問題且沒有一點父親的責任感!」 原審卷第96頁 7 111年12月4日 「A01對我在#懷孕中施暴、徹底傷透了心以及A01對親生女兒#未盡父親責任義務且無關心的這樣男人,我已經認清事實且心灰意冷!我對A01已經沒有任何男女之間情愫,更拒絕回收渣男!另外公開這些對話,是為了澄清這5年多來並不是我一直糾纏A01,也不希望再聽到某人只講對自己有利的說詞以及#不是完全事實的片段內容!最後聲明~做錯事情的是我跟A01,請針對錯誤來解決問題,該承擔負責的請勇於面對而不是再去扯其他無關的問題,大家都受傷了,大家都需要舔傷口及療癒#我只求所有的一切好聚好散,#解決討論完孩子的撫育問題,#各自安好過生活!」 原審卷第95頁 8 時間不明 (接續於111年12月2日貼文後) 這些年,A01OOOO師在許多時段向單位同仁稱說下午休假(我們實際休假去約會),但下班時間#他再回來打下班卡,也就是曠職沒實際工作上班,所以查勤系統會呈現是上班,也沒有實質請假紀錄)!另外補班日也會來OO打卡,省下週六需要額外請假的狀況!在曠職蹺班期間,曾有神內科室同仁打電話(line)來問A01OO師有關公務上的事情,所以調查對照後便可以佐證實情!以下是111年度曠職放黑假蹺般的日期9/13、9/8、9/20、9/27、8/2、8/8、8/18、8/19、8/26、8/30、7/8、7/15、7/22、7/26、6/17、6/21、6/28、5/3、5/5、5/10、5/13、5/24、5/31、4/1、4/19、4/26、4/29、3/4、3/11、3/18、3/22、3/29、3/31、2/11、2/14、1/11、1/18、1/22(補班日)。 原審卷第92頁 9 112年2月1日 「我實在無法想像,我這五年來竟然愛上一個無情的渣男!A01身為OO的親生父親,一點養育責任不想負責,孩子生病也沒有任何關心慰問,事發到現在有許多周遭的朋友幫忙協商,希望大家好聚好散,更#不要傷害無辜幼小的孩子!A01一再開空頭支票,不願負起身為父親因盡責任,最後在有第三方朋友見證協議,他口頭說好聽話,要我給他一個月的時間,讓他好好和平與善意處理,要請雙方律師#協商OO的撫育相關事宜,結果等了一個多月,他對外一直說雙方律師已經在協商中,然而事實我方律師並未接受到#善意協商意願,只感受到對方的態度拖延回覆及其規避!他的滿口謊言令人髮指與噁心,也讓我見識到A01虛偽的一面,他對自己的親生女兒#真狠#完全感受不到A01有要協商孩子的撫養意願#身為父親的責任也躲不掉#逃避算什麼男人#糟蹋女兒不怕因果報應嗎#糟蹋別人的心很爽快嗎#我的心真的是一刀一刀被割得支離破碎」。 原審卷第93、94頁、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