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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馬勗棠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洪卉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3日簽立協議書及和解書(下分別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和解書),約定就兩造過去之糾紛均互不追究,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復對伊提起附表編號4、5所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起訴,被上訴人所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反訴則以:訴外人張金玉本即知悉被上訴人在其奮起湖攤位旁電線桿潑灑液體一事,伊未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告知張金玉,自無違反系爭協議書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範圍僅限於撤回刑事妨害秘密告訴及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上訴人所給付之50萬元與此具有對價關係,即首期款20萬元對應撤回刑事妨害秘密告訴,中期款10萬元對應申請民事調解,尾款20萬元對應完成房地過戶登記,上訴人將之擴張解釋包含一切過往紛爭,逾越兩造協商真意。系爭和解書僅係履行撤回刑事告訴之程序性文件,不具獨立全面紛爭之和解效力。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雙方過往之一切紛爭互不追究之約定,屬定型化條款,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伊係因遭上訴人及張金玉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乃對上訴人提起附表所示訴訟,非屬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反訴主張:伊於111年8月19日將液體倒在張金玉位在奮起湖攤位旁電線桿上,有人因此滑倒而有事件發生,上訴人承諾可協調張金玉不對伊提告,詎上訴人竟使張金玉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未採取任何防止張金玉提告之措施,張金玉嗣後即對伊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條,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本訴全部敗訴、被上訴人之反訴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超過14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2年2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和解書。

㈡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50萬元予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於113年間對上訴人提起附表所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兩造互不追究者為兩造過

去之全部糾紛,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協議書之範圍僅限於撤回刑事妨害秘密告訴及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之紛爭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係於112年2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一併簽立系爭和

解書,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明:「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兩造另同時簽訂和解書,以消弭雙方過往之一切紛爭,互不追究」,另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過往之一切紛爭,均互不追究,一方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向他方為任何訴訟外之一切權利主張或請求,且不得再向他方要求任何給付,包括但不限於賠償、補償或其他財產上、非財產上之給付,亦不得再執過往紛爭之原因事實對他方為任何民事、刑事、行政之請求或主張任何權利,且願意放棄民、刑事或行政訴訟之訴訟權、告訴權、自訴權及其他一切訴訟權益,若已向檢警機關提告,均同意撤回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和解書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15、19頁)。

⒊由兩造同時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和解書,約款均提及係

為處理兩造過往之一切紛爭、雙方願互不追究之意旨之情,參酌系爭協議書第4條關於上訴人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分期付款約定,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和解書並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時,作為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20萬元之時點,暨系爭協議書第5條、系爭和解書第3條均約明兩造就各約款內容有保密義務,足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書之簽立目的一致,均為使兩造就簽約前彼此間所生紛爭能獲全面性解決,避免兩造日後為此再生爭端,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書非全然不相關之契約甚明。是於解釋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指兩造互不追究之範圍,應參酌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內容而為認定,即包括兩造過往之全部紛爭,始符合兩造訂約時之真意。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僅限於撤回刑事妨害秘密告訴及返還借名登記房地部分云云,委無足採。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屬定型化條款,對其顯失

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作成之一般契約條款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且因他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兩造就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調解及返還事宜、妨害秘密告訴案件及過往紛爭之處理等事項,互為磋商而成立,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間對上訴人提起附表所示刑事告訴、民事訴

訟,其中附表編號1、3案件為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為被上訴人施打肉毒桿菌行為所致生者,附表編號2案件之指訴內容為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推由張金玉以LINE向被上訴人傳送恐嚇訊息,附表編號4事件涉及者為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在房屋客廳裝設監視器之行為,附表編號5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內容為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謊稱被上訴人潑油致張金玉停業2日、轉述被上訴人與他人入住飯店之事、轉傳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予他人、遲繳房屋貸款及污衊被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入侵張金玉通訊軟體、散布被上訴人竊取監視器設備之謠言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8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醫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937號及113年度橋簡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36頁、原審審訴字卷第89至95頁)。附表所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所涉兩造紛爭既均發生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且為被上訴人在場親身見聞,難認被上訴人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始知悉該等情事,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執該等紛爭而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是被上訴人提起附表所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堪予認定。

㈢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明:「一方未依本協議書各項條款

履行,應按前述給付金額3倍即150萬元對他方負擔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原審審訴字卷第16頁),被上訴人既有前述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原則,契約當事人原應受其約定違約金數額之約束。惟倘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違背契約正義等值原則,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數額。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關於是否相當,則須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核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或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漠視兩造以系爭協議書解決過往紛爭之合意,於113年間接續提起附表所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共5件,使上訴人須花費相當時間、金錢進行訴訟攻防,惟上開訴訟均已於113年間終結,歷時尚短,對上訴人影響程度非鉅等情狀,認為本件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19日將液體倒在張金玉位在奮起

湖攤位旁電線桿上,有人因此滑倒而有事件發生,上訴人承諾可協調張金玉不對伊提告,詎上訴人竟使張金玉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未採取任何防止張金玉提告之措施,張金玉嗣後即對伊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條等情,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承諾會協調張金玉不對被上訴人提告一事,及被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內容告知張金玉等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況被上訴人自陳曾於張金玉位在奮起湖攤位旁之電線杆潑灑液體,張金玉顯係因親自見聞該事件,知悉被上訴人為潑灑液體之人,進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該起訴行為純屬張金玉之個人行為,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究責行為,且無從推認與系爭協議書內容有何關連性存在。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而對其追究責任之行為或未盡系爭協議書第5條保密義務之行為,則其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有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事云云,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兩造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