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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 訴 人 李茂林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訴訟代理人 梁光榮

黃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經營光華大旅社,向被上訴人申請供電(用電號:00000000000)使用,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稽查發現該旅社內之冷氣機、熱水器、吹風機、電冰箱、抽水機等用電設備(下稱違規用電設備),私接2組電線繞越電度計違規用電,致計量失準,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違規用電規則)第3條第1、2款之違規用電。依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規章第44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1項第2款第3目及電價表第6章第5條等規定,計算稽查前1年即111年4月至112年4月短收之電費,共計短收電費新臺幣(下同)137萬8,590元。爰擇一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萬8,5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光華大旅社前由上訴人之母及弟所經營,上訴人於105年間接手經營旅社,上訴人並未變更用電設備或私接電線。況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虛擬電費數額亦乏依據,應依據上訴人實際用電量計算應賠償之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105年間起經營光華大旅社,為被上訴人之用電戶(用電地址包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及77號,用電號為00000000000)。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派員查獲光華大旅社用電設備(冷氣機、熱水器、吹風機、電冰箱、抽水機),有私接電線繞越電度計接電使用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被上訴人得否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2、3款;第6條第1、2、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378,590元之爭點,業經原審認定:上訴人經營光華大旅社,確有私接電線繞越電度計違規用電之行為,因上訴人違規用電之冷氣機、熱水器、吹風機、電冰箱、抽水機等設備容量共計28.7KW,依營業規章第11條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1條規定,應以29KW計算,以每日20小時計算違規用電量為21萬1,700度,按營業用電計算1.6倍之臨時用電電價即為每度6.512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137萬8,590元(即21萬1,700度×6.512元=137萬8,590元)等情。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於本院對於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1、2款之違規用電行為已不爭執,惟辯稱:應按上訴人實際用電量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且不得按相關電價1.6倍計收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惟按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謂:因違規用電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又依同法條第2項授權由經濟部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已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乃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致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爰立法授權電業主管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憑,可認係法定特殊計算方式。故行為人若有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分別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依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向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授權電業主管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係法定特殊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定計算基準,核算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為不足採。而上訴人係經營旅社而有違規用電之行為,被上訴人乃依據電業法50條規定訂定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第44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1項第2款第3目、電價表第6章第5條規定,以違規用電設備容量共計29KW計算,每日20小時計算1年之用電量為21萬1,700度,再按營業用電計算1.6倍之臨時用電電價為每度6.512元,以此計算上訴人應賠償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2、3款;第6條第1、2、3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萬8,59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