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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1號上 訴 人 翰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隋其樺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被 上訴 人 勝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泰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勘費用新臺幣(下同)572,250元,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79頁、第193-1頁、236頁、第239頁),其所為追加與原主張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訂「Ionex3.0能源櫃(下稱能源櫃)建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光陽能源櫃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每一站點之能源櫃安裝工程款為22,000元。詎被上訴人未給付伊工程尾款952,560元、已到現場完成會勘惟嗣後未發包建置能源櫃者之109個站點會勘費用572,250元、協助展覽費用226,590元、設備保管費用137,886元,合計1,899,261元。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490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9,261元,及其中948,700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中940,0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0元自114年3月19日起、其中500元自114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與第6款約定,會勘為上訴人之協力義務,兩造並未另外約定會勘費用,且光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未將上訴人已會勘未施作之109站點發包給伊,亦未給付伊會勘費用,伊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9,224元(工程尾款952,560元+協助展覽費用116,664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就會勘費用572,250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2,25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合約略約定:

⒈上訴人承攬能源櫃之安裝工程,安裝每站點能源櫃之工程款為22,000元。

⒉上訴人需配合被上訴人所分配之站點,進行場地勘查,完成

施工建置及設備開通作業,上訴人需自備線材料件,被上訴人只提供能源櫃設備、設備支架及電源開關箱,且上訴人須自行至被上訴人指定倉庫載運前開設備。

⒊上訴人並須每日向被上訴人回報當日會勘、施工進度,並於

當日將會勘報告、照片或施工照片上傳被上訴人指定之NAS雲端硬碟。

⒋每月30號結算當月施工完畢之能源櫃數量,上訴人需提出當

月施工數量及照片、檢附相關文件,由被上訴人進行初驗,初驗合格得申請8成工程款,待業主驗收合格後再申請1成工程款、保固期滿再申請最後1成工程款。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指定之109個能源櫃預定站點(包括彰化區

域94個、北部區域15個)已完成勘查作業,嗣經被上訴人通知暫緩設置,其後再無接獲指示進行安裝工程。

㈢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李京翰於111年11月底至12月底之間自行關閉NAS雲端硬碟。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490條、追加依民法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勘費用572,250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已就被上訴人指定之109個能源櫃預定站點完成會勘作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0條、179條、第511條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勘費用572,250元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關於會勘費用,主張係以每一站點自現場勘查、安裝

施工至製作請款文件所需之總工時與其中現場勘查所需工時之比例,以每一站點可請領總工程款為據,以換算現場勘查之工時價值為其計算基礎,然此計算方式僅是上訴人單方面提出之論述及算式,並無客觀依據,復為被上訴人否認,其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勘費用572,250元,已難認有憑。

㈡又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需配合被上訴人所分配之站點及規

範於指定的時間、日期,安排足夠的人力進行場地會勘並將派工數量站台全數完成建置及設備開通作業,為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同合約第3條約定,兩造僅約定上訴人「安裝」單一站能源櫃之工程款為22,000元,並未就會勘部分單獨約定單價或上訴人得單獨就場地會勘部分為請款(見原審審訴卷第43至45頁)。依被上訴人與業主簽訂之工程合約,其中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依業主設定之規則尋找能源站建置地點,建置地點經業主審核通過後,由業主通知被上訴人進行安裝,被上訴人依本合約及合約範圍之約定進行安裝工程及驗收作業;第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每站會勘、建置及驗收完成費用為58,000元(未稅)等(見原審卷二第279頁),亦可見被上訴人承攬業主之工作,同樣負擔場地勘查義務,且亦未單獨計價。則被上訴人既亦須於完成建置始得向業主請款,其自無可能於轉予上訴人施作站點時,會與之為不同之約定,故負責能源櫃建置之上訴人自亦應於安裝完成時方有工程款請求權自明。又場地會勘為安裝前之必要工作流程,此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準此,能源櫃之安裝應屬契約之主要義務,場地會勘則為進行前開主要義務前之必要前置作業,屬為履行主給付義務之準備、確定之從給付義務性質,應堪認定,且無就此部分再成立另一承攬關係之謂。再參以上訴人前亦未曾單獨向被上訴人請領會勘費用,則上訴人就會勘部分,尚無單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契約權利堪以認定,其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會勘費用,自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已會勘完畢、經業主核定之站點

發包其他廠商施工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稱業主最後未將109個能源櫃預定站交予被上訴人施作等語。對此,上訴人固舉被上訴人員工陳明正與上訴人負責人隋其樺於111年5月13日之LINE對話為據(見原審審訴卷第187至190頁,卷二第31至34頁),惟細譯其對話內容,只能確認隋其樺詢問陳明正關於彰化區域中上訴人已勘查之建和機車材料行站點,被上訴人是否有另外派人施工,陳明正表示應該沒有此種情形但須再查證,惟陳明正有說明其就新竹某站點有重複派工情形,並將相關派工資料上傳,且承認為其本人所犯錯誤願意負責等情,然亦僅此而已,尚難據此認定上述109個能源櫃預定站確實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且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勘查完畢之站點轉派發包其他廠商之情形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其他舉證證明,則其於本院追加主張其已完成勘查之部分,於被上訴人有作用,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給付該部分報酬,亦難認有憑。

㈣又被上訴人乃須完成能源櫃建置始得請領工程款已如上述,

則上訴人主張縱然業主未將前開109個站點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仍得向業主請領會勘費用,受有不當利益云云,仍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

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與業主簽訂之工程合約,被上訴人係依業主設定之規則尋找能源站建置地點,經業主審核通過後,由業主通知被上訴人進行安裝,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是否會受業主通知分配到多少站點安裝能源櫃,非被上訴人可以事先知悉或預見,配合被上訴人施作,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上訴人,亦非不能預見被上訴人非必然能取得其已事先到場完成會勘站點之安裝工程,則事後業主未將上述109個已完成會勘之站點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致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合約到場安裝能源櫃,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兩造系爭合約終止後,因此需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云云,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490條及追加依民法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勘費用,並無所據,其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2,250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併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