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 訴 人 蔡佳宏被上訴人 邱琦恩
邱梅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02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A02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A02為前配偶關係,於民國110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92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納智捷、110年5月出廠、排氣量:1,798C
C、車身號碼:OOOOOOOOOOOOO,下稱系爭車輛),因A02持有身障證明,可享免納年度車輛牌照稅等稅捐優惠,伊乃借用A02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惟購買系爭車輛之款項均自伊帳戶扣繳,燃料稅、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均由伊繳納,系爭車輛實際上係伊所有。詎A02於113年7月17日偕同第三人至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以電腦連線方式解除車門門鎖後,任由該第三人駛離系爭車輛,嗣於113年7月31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A03。A03為A02之阿姨,知悉A02係為阻礙伊取回系爭車輛而出售系爭車輛,仍配合A02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幫助A02讓伊無法實現返還系爭車輛之請求,與A02共同對伊為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等同於系爭車輛起訴時剩餘價值5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A02則以:伊於108年間與上訴人結婚,於109、110年間生下
兩人兒子,上訴人於110年間表示要買新車贈與伊並登記在伊名下,以感謝伊連續生下2個男孩之辛勞,伊遂與上訴人一同簽約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屬伊所有,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嗣因上訴人有婚外情,棄養伊及孩子,對伊提出離婚訴訟及要求歸還系爭車輛,伊為扶養小孩及籌措生活費,始將系爭車輛出售予A03,伊並未將婚姻狀況告知A03等語,資為抗辯。
㈡A03則以:系爭車輛乃A02使用於載運未成年子女,且行照上
車主名字為A02,足認系爭車輛應非上訴人所有,A02於113年間以50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伊,未偏離市價,伊已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予A02,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又購買系爭車輛之款項雖由上訴人支付,但此原因多端,或為借名登記,或為借款,或為贈與,且縱使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情事,亦僅為上訴人與A02之内部約定,效力不及於伊,伊依系爭車輛當時行照所載車主認定A02為所有權人,並無不妥,亦無須於買賣車輛時詢問上訴人與A02之婚姻關係是否安好,無論伊是否知悉前開借名登記之關係,均無礙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A02為前配偶關係,A03為A02之阿姨。
㈡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間向訴外人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智捷公司)大中營業所購買,車輛訂購合約書第1頁之訂購人欄位是記載A02,後面約定事項中間以印章另外蓋印的部分則有記載訂購人為上訴人、A02,最後的買受人則記載A02,並以A02之名義登記,後續取車時上訴人、A02均有前往。
㈢A02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免徵使用牌照稅。A02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㈣於購買系爭車輛後,迄至113年7月31日前,上訴人與A02未再就系爭車輛有其他約定。
㈤A02於113年7月31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A03,目前系爭車輛由A03占有使用中。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A02名下,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A02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乃其親自簽約購買,買賣價金、汽車貸
款、系爭車輛保險費及113年度以外之燃料使用費稅捐均由其繳納等情,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及交易明細、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為證(原審雄司簡調字卷第19至77頁、審訴字卷第37、39頁)。經查:
⒈觀之爭車輛訂購合約書(原審訴字卷第103、105頁),訂
購人、領牌人欄位均記載為A02,並由A02在買受人欄位簽名,然其上「本人已充分了解本車URX七人座樂活款車輛售價為已減徵貨物稅後價格」欄位載明訂購人為上訴人及A02,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有在系爭車輛訂購合約上簽名,表明買受系爭車輛之意屬實。又關於系爭車輛買賣及交付經過,業據證人即高智捷公司業務員黃若羚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是上訴人與A02一起來看車,當下聊完就決定要購買系爭車輛,因為A02有殘障手冊,可以不用繳納牌照稅,且30至60歲的女生保險費比較便宜,就決定以A02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交車當日是伊開車去接上訴人、A02及小孩到公司,由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開走,A02在看車時有說她有駕照,但沒有實際開過,不太敢開在路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8至80頁)明確,由A02表示其未曾實際開車上路,交車當日是由上訴人開走系爭車輛,參酌上訴人亦在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前述訂購人欄位簽名之情,上訴人主張係因A02領有身障手冊,可以減免牌照稅,遂與A02約定將系爭車輛登記在A02名下,用以節稅等語,應堪採信。
⒉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及交
易明細、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顯示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匯款308,000元予高智捷公司,並自110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按月支付汽車貸款17,383元,系爭車輛保險亦係以上訴人為要保人投保,參酌A02於原審陳稱:當初伊都在家裡顧小孩沒有工作,所以都由上訴人出錢,但113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是由伊繳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1、63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頭期款、貸款、保險費及113年度以外之燃料使用費稅捐均由其繳納等語,應屬可採。至A02抗辯其有繳納一部分之汽車貸款云云,與其前述陳稱不符,且未提出證據證明,不足採信。⒊上訴人主張於其與A02於113年3月5日分居,A02搬離原住處
後,系爭車輛仍停放在原住處,A02嗣於113年7月17日偕同高智捷公司人員至系爭車輛停放處,以電腦連線方式解除車門門鎖後,由該人員將系爭車輛駛離等情,為A02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44、58頁),自堪認屬實。由A02於113年3月5日離家時,將系爭車輛留置在原住處,且未持有系爭車輛鑰匙,須仰賴高智捷公司人員以電腦連線方式解除系爭車輛門鎖,始能將系爭車輛駛離等節,顯見系爭車輛非A02日常使用之代步工具,否則A02豈會於離家時將車鑰匙留在原住處,再參以A02於購買系爭車輛時自承未曾實際開車上路之情,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向來係由其使用等語,核屬可採。
⒋綜觀上訴人有在系爭車輛訂購合約上簽名,表明買受系爭
車輛之意,並繳納系爭車輛頭期款、全部貸款及113年度以外之燃料使用費稅捐,亦自任要保人投保系爭車輛保險、負擔保險費,且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等情,足認系爭車輛乃上訴人出資購買及負擔相關稅捐、保險費用,並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又A02於搬離與上訴人之原住所前,曾向上訴人陳稱:「車子也是你在開,也是你在用,不是我的捏,我讓你借用我的名義節稅,我只說讓你借用我的名義節稅……」、「車貸繳完,車子那個……名字改回去,名字改回去不要用我的……」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屬實(本院卷第16、66頁、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足徵上訴人主張其僅係為節稅而將系爭車輛登記在A02名下,並無為A02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使A02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堪予採信。至A02抗辯上訴人為感謝伊生子之辛勞,乃購買系爭車輛贈與伊云云,核與前述證據不符,不足憑採。
⒌基上,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及占有使用,上訴人
為節稅而借用A02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與A02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A02僅為登記名義人,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A02、A03就系爭車輛所為買賣已侵害其權利,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A02、A03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系爭車輛原登記在A02名下,A02於113年7月31日將系爭車
輛過戶登記並交付予A03,目前系爭車輛由A03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5頁)。又A03抗辯其係以50萬元向A02買受系爭車輛,其中20萬元開立支票給付,其餘30萬元以貸款方式給付乙節,核與A02所述相符,並有系爭車輛貸款繳款證明、支票及兌現紀錄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31、33、69、71頁),堪認A03此部分抗辯屬實。於A03向A02購買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既登記在A02名下,對外表彰系爭車輛所有人為A02,且A02、A03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為50萬元,與上訴人提出之權威車訊442期(原審雄司簡調字卷第87頁)所載同款車輛之中古車價為54萬元相較,僅有4萬元之差距,加以中古車之買賣價格本即會因買賣標的之保養、使用狀況而有所變動,可見A0
2、A03所為系爭車輛買賣未偏離市場行情,是A03抗辯其係因信賴系爭車輛登記在A02名下,以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向A02購買系爭車輛,應堪採信,則A03向A02購買系爭車輛,尚難認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意圖所為。上訴人固主張A03為A02之阿姨,係為幫助A02阻礙其取回系爭車輛,而配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A03係以符合市場行情價格向A02購買系爭車輛,並給付全數價金,該買賣行為無何違反常情之處,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03就系爭車輛之買賣有不法情事,自無從僅因A03與A02間有親屬關係,即推認A03買受系爭車輛屬幫助A02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A03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
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移轉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上訴人與A02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A02僅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然此借名登記關係僅屬上訴人與A02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A02於借名關係存續中,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A03,屬有權處分,A03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因此喪失,應堪認定。又A02依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並無處分系爭車輛之權利,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下,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A03,致上訴人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自屬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A02、A03間買賣系爭車輛價格50萬元符合市場行情,已如前述,依此計算上訴人因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所受損害數額,應屬合理適當,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2賠償50萬元,即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上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A02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