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 訴 人 謝扉榆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被 上訴 人 何宇羚
楊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楊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萬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楊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宇羚於民國111年6月初向上訴人介紹楊震係澳洲投資公司即TMGM公司在臺灣之經紀商,楊震有操作團隊可以穩定投資外匯獲利,每月獲利為8至10%,上訴人因此於111年6月26日與楊震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楊震為上訴人操作TMGM公司投資帳戶(下稱系爭投資帳戶)以投資外匯,開戶期間應保障帳戶的安全及完全彈性自由存提領,楊震並應提供趨勢理財資訊及周邊代理服務,系爭協議書上另手寫註記「半年內以本金3萬美金取完」(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依約於111年6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項)至楊震指定之銀行帳戶。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間,陸續出金44萬8960元,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向楊震表示要出金55萬元,卻未獲置理,經向TMGM公司客服人員聯繫,方知悉TMGM公司在台並無代理商,楊震與TMGM公司亦無關聯,始知受騙。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55萬元。又上訴人當初匯予楊震100萬,楊震僅以其中88萬9200元兌換成3萬美金投入上該交易帳戶,尚有11萬800元餘款;且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請求楊震出金55萬元,楊震即應停止交易,然該帳戶於111年9月10日至111年9月27日仍持續交易,造成上訴人多虧損美金3597.9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返還上開未兌成美金之餘款11萬800元、賠償多虧損之美金3597.9元,及返還投資帳戶餘額6199.5美金(美金以1:30.870匯率換算),合計41萬3246元。聲明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自己也有投資TMGM公司獲利而介紹上訴人參與。楊震幫上訴人向TMGM公司申辦帳戶後,已將系爭投資款項轉換3萬元美金存入帳戶,TMGM公司交易情況有寄到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被上訴人是單純介紹上訴人投資管道,楊震是應上訴人要求,才會幫上訴人出金,不然上訴人自己操作系爭投資帳戶即可。未換成美金投入之台幣餘額,楊震願意返還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5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何宇羚介紹楊震係TMGM公司代理商,楊震並於協議書上記載「澳洲TMGM公司經紀商服務代理IB」,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云云。惟查,楊震收受上訴人交付系爭投資款100萬元後,即以上訴人名義開設系爭投資帳戶,並將該投資款兌換3萬元美金存入該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原審審訴卷第25-37頁),已難認楊震有藉投資上該公司之名,誘騙取得上訴人金錢之詐欺情事。佐以上該帳戶交易情形,上訴人可隨時登入查看,楊震並曾告之上訴人如何從該帳戶提領款項(見上該對話紀錄;原審審訴卷第27頁),此情亦與詐欺行為人通常會極盡所能掩人耳目,避免被害人查覺其不法行舉之常情不符。至上訴人與楊震間之協議書雖敍及楊震為「澳洲TMGM公司經紀商服務代理IB」,然所稱「IB」係「Introducing Broker」之縮寫,意指向TMGM公司「介紹」或推薦客戶之「介紹經紀人」,有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6頁)。佐以上該協議書記載:「甲方(上訴人)透過乙方(楊震)的『推薦』服務」...」(原審審訴卷第19頁),可徵楊震所辯:
我自己有投資TMGM公司獲利而介紹上訴人一起加入;我有TMGM公司的IB,IB的意思是指有此資格的人,如果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且績效良好,可以獲得公司獎勵;我未曾向上訴人稱自己是TMGM公司在台之代理商,我只是單純介紹上訴人投資,並無償教導上訴人如何使用交易網站而已,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是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楊震為TMGM公司代理經紀人及保證可以穩定獲利為幌,共同詐取上訴人系爭投資款,造成上訴人受有55萬元未能取回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害55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
楊震給付398,537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初匯予楊震100萬,楊震僅以其中88萬9200元兌換成3萬美金投入上該交易帳戶,尚有11萬800元餘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於111年6月28日轉帳匯款存摺明細及匯率網頁資料(原審審訴卷第24頁;本院卷第77頁)為證,堪予認定。楊震於114年10月15日陳述:確有台幣餘額,願返還此筆金錢(本院卷第55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震返還11萬800元,洵屬有據。至上訴人空言楊震另有自系爭投資帳戶提領338美元而未交予上訴人,楊震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返還云云(本院卷第96頁),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楊震僅因何宇羚之引薦介紹上訴人參與上該投資,並無償協助上訴人操作交易網站,已如前述(本院按:楊震此該行舉除係基於上訴人係由何宇羚介紹認識而具一定情誼關係外,上訴人如順利交易並達一定績效,楊震亦可因其「IB」資格而獲得TMGM公司之獎勵),上訴人與楊震間並不存在上訴人所稱「代為交易操作」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所指造成虧損之交易係楊震行為所致(本院按:依上訴人陳旨,上訴人自己及其友人亦知悉該帳戶登記資訊;本院卷100頁),故而上訴人主張楊震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交易損失計27萬7303元(本院卷第101頁),自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訊問其他投資人張瓊美、翁文連,及蘇金源等人,均無益本件待證事實之釐清,自無贅為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震返還11萬800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審訴卷第9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