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 訴 人 蘇張秀英被上訴人 李容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向國產署承租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429⑴、429⑵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33年3月31日止。該土地於被上訴人承租前,編號429⑴遭上訴人設置花圃(下稱系爭花圃),編號429⑵遭上訴人搭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磚造鐵皮平房(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妨害被上訴人對土地之占有管理,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花圃、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代墊另案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367元、投標金1萬1,000元、土地使用補償金1萬2,972元、1,614元,共計3萬4,953元,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人應將花圃清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4,95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為親屬關係,上訴人無資力投標承租土地,故由被上訴人出面承租,兩造約定2年後可變更承租人時,再以原投標繳交之金額返還土地之承租權,然被上訴人未信守承諾,訴請拆屋還地,已違反兩造約定。上訴人於95年間興建建物時,不知占用土地,國產署於110、111年間,始告知上訴人占用土地,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上訴人為合法之登記人。又被上訴人於承租土地前,即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卻未表示異議而承租,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建物,上訴人願以每月1,000元之租金,租用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另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唯一容身之處,上訴人年邁且經濟困難,加上該建物老舊,貿然拆除恐有坍塌危及生命之風險,故應判處免為拆除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清除花圃、拆除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6,457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38元;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4,953元;暨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命清除花圃、拆除建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就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五、本院論斷: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承租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其占有被侵奪時,亦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第960條及第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
人向國產署承租土地,租期自113年4月1日起至133年3月31日止,該土地於被上訴人承租前,編號429⑴遭上訴人設置花圃,編號429⑵遭上訴人搭建建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標租範圍圖示、現場相片及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為證(原審補字卷第13至31頁),且經原審於114年3月10日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訴卷第77至88、139頁),堪認屬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約定2年後可變更承租人時,再以原投標
繳交之金額返還土地之承租權,被上訴人未信守承諾,訴請拆屋還地,已違反兩造約定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兩造有此約定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委不足採。又上訴人稱:於95年間興建建物時,不知占用土地,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上訴人為合法之登記人云云,然民法第770條適用前提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系爭土地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並非未登記之土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承租土地前,即知系爭建物占用土
地,卻未表示異議而承租,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建物,上訴人願以每月1,000元之租金,租用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顯然係為保護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以免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然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花圃及興建建物,並非越界建築,且被上訴人於承租土地時,上訴人已興建建物完成,自無從阻止動工興修,並無民法第796條適用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唯一容身之處,上訴人年邁且經濟困難,該建物老舊,貿然拆除恐有坍塌危及生命風險,故應判處免為拆除建物云云,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其所應負拆屋還地之義務。
㈤依前論述,上訴人所有花圃及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承
租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執民法第770條、第796條規定為辯,均無理由,上訴人自應清除花圃、拆除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花圃、拆除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