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 訴 人 陳素有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被 上訴 人 黃輝芳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以及撤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0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該本票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形式上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5紙(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票據號碼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2、4及5所示之4紙本票並非被上訴人親簽,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編號3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由被上訴人簽發,乃因上訴人表示兩造與其他股東共同投資成立之杰創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創公司),原本資金已不足支應購置設備及廠商貨款,股東應再出資補足。但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再投入任何資金,上訴人乃央求被上訴人形式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上訴人用以展示、取信其他股東,俾令其他股東比照辦理而再行提出資金(下稱系爭原因關係),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無任何債權存在。惟上訴人竟持附表所示之5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39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准後,再以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8033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㈠確認附表所示之5紙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杰創公司成立後因廠商費用與設備購置成本,股東投入之原有資本已不足支應,須由各股東補足資金,但因僅上訴人有充足資力因應,故由上訴人墊付應由全體股東負擔之設備、廠商費用,兩造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一事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上訴人已挹注杰創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1,978萬693元,每股(全部為5股)核算各需負擔395萬6,139元,因被上訴人持有1股,因而簽發包含系爭本票之附表所示5紙本票交付上訴人,用以擔保清償之用,且該5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398萬元,核與代被上訴人墊付之金額相當,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原因關係並不屬實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該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暨上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城珀皓、何昱賢、黃怡龍(實際為被上訴人之出資,黃怡龍

為被上訴人之子)、上訴人及黃建維於民國104年1月7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至杰創公司籌備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杰創公司於104年1月20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350萬元,

登記原始股東及各自登記出資額為:上訴人50萬元、黃建維(上訴人之子)100萬元、何昱賢100萬元、城珀皓50萬元、被上訴人50萬元,並由何昱贀擔任董事長,黃建維、城珀皓及被上訴人為董事,上訴人擔任監察人。

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票面金額欄由

被上訴人簽署後,交付上訴人(其餘欄位是否非由被上訴人填寫,被上訴人有爭執)。

⒋何昱賢、楊士賢及黃建維於106年2月21日簽發相同面額之本

票如本院卷第93頁所示,與系爭本票票號連續,交付上訴人。

⒌杰創公司於106年2月21日有召開股東會。

⒍何昱賢於106年11月1日、楊士賢於106年12月28日各匯款1,33萬2,000元至上訴人媳婦江宜倫玉山銀行帳戶。

⒎上訴人執形式上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5紙本票

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⒏被上訴人有簽發105年6月2日授權書給上訴人,如訴卷一第257頁所示。

⒐杰創公司已於111年1月14日廢止登記。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本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對於與上訴人、其他股東共同投資設立之杰創

公司,除原本設立時所投入之1股50萬元外,已無意願再投入任何資金,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單純僅同意供上訴人執之用以取信其他股東,讓其他股東誤認被上訴人已經同意再投入資金等語,上訴人則爭執已替全體股東補足杰創公司所需之資金,被上訴人因此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清償上訴人所代墊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雖稱兩造尚無糾紛時,同至高雄市六龜區十八羅漢

山休息區涼亭看景觀,上訴人詢及可否協助配合開立幾張本票供何昱賢跟楊仕賢看,以便比照辦理,不然都是由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明確告知除最初出資之50萬元協助黃建維創業,已無多餘的錢增額投資。被上訴人同意除50萬元外,杰創公司其他所有支出及紅利都歸上訴人,上訴人當場言明若有獲利,被上訴人可就出資之50萬元分配紅利,人頭部分也會給被上訴人吃紅,兩造取得共識後被上訴人才簽發本票,且票面金額依上述人指示填寫,被上訴人完全沒概念等語(訴卷一第117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之存證信函、107年6月13日讓渡同意書

(訴卷一第211至239頁),內容所載僅在於被上訴人單方指摘杰創公司內部經營不當、金流異常,以及被上訴人欲將自己出資額讓與何昱賢,表態不願再與杰創公司有所瓜葛等情事,與被上訴人為何簽發系爭本票一事均無直接相關,無從佐證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系爭原因關係。此外,被上訴人對於所稱系爭原因關係一事,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舉證本有不足,難以採信。

⑵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兩造LINE訊息對話內容,略以:上訴人

先稱「請問你是三歲的小孩嗎,會答應我那種要求嗎,本票不是開玩笑的,更何況你是懂法律的,怎麼會把整個事情凹成這樣,令人髮指」、「本票是在開會時大家同意簽的,不是嗎?」,被上訴人則回以「本票是在六龜十八羅漢山休息站的木椅上簽的妳忘了嗎?這不是和你翻臉只是把心裡的感受說出來,不是把你當傻子違背良心的胡說八道硬凹吧!」,上訴人則再回「那是部分,當然沒忘,有的是會議上開的,請問您也忘了嗎?」(訴卷二第86至89頁),上訴人先嚴厲指責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有關本票之事,上訴人則刻意挑明本票係在高雄市六龜區十八羅漢山休息區簽寫之事,被上訴人隨即回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並非僅在被上訴人所指休息區,被上訴人亦曾在某一會議經在場之人取得共識後簽發。基上,本件固然堪認被上訴人確曾於高雄市六龜區十八羅漢山休息區,與上訴人討論杰創公司之事務,被上訴人並因此當場簽寫本票,但仍無從推認被上訴人當時所簽發之本票是否即為系爭本票,以及僅供上訴人用以取信其他股東之說詞。況依上訴人回應內容,被上訴人不僅曾在上述休息區,於某一會議場合亦有簽發本票,而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稱:第一次簽兩、三張本票,上訴人後來又說要給股東看叫我再簽,上訴人沒有把舊的還我,應該又簽了兩張等語(訴卷一第

100、101頁),則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張數似非僅有1紙而已,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僅於上述休息區簽發系爭本票1紙乙節,亦有矛盾。

⑶況且杰創公司於106年2月21日召開股東會,股東何昱賢、楊

士賢及黃建維於當日皆有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本院卷第93頁)交付上訴人,票號與系爭本票連續,何昱賢復於106年11月1日、楊士賢則於106年12月28日各匯款1,332,000元至上訴人媳婦江宜倫玉山銀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⒋至⒍)。本此,上訴人所抗辯因杰創公司資金不足一事,各股東包含被上訴人均同意提供資金,被上訴人因此於同時期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故與其他股東簽發之本票形成票號連續之情,亦非全然無據,益難採認被上訴人本件主張。

⑷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本票僅有親自填寫發票人姓名、身分

證字號、地址及票面金額欄(見不爭執事項⒊),但未填入發票日,欠缺絕對記載要件,系爭本票仍屬無效等語,然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本票由其簽發後交付上訴人持用,則發票日欄縱然非由被上訴人同步填入,衡情當有授權上訴人自行填入,以完備本票全部絕對記載事項供上訴人持用,被上訴人以此為辯,亦非有據。

⑸至於上訴人抗辯為維持杰創公司營運,自104年2月起至106年

5月23日止,代全體股東支出1,978萬693元,故就5名股東而言,平均每個股東本應挹注395萬6,139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代為支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紙本票以為擔保等語,並提出杰創公司存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商業發票及與其他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訴卷一第37至95頁)。惟就附表編號1、2、4及5所示之本票,業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證明該4紙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見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⒊,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又,附表所示之5紙本票票面金額總和為398萬元,與上訴人所稱每名股東應分擔挹注之金額亦未完全吻合,固非全無瑕疵。然被上訴人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系爭原因關係,舉證既然不足,縱使上訴人就其抗辯內容舉證尚有疵累,仍不得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原因關係既不可採,亦無所謂欠缺發票日而無效之情,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債權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對於如本票裁定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固得主張之。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尚難採認,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本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以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4月28日 95萬元 106年12月30日 657885 2 105年11月22日 100萬元 106年12月30日 657883 3 106年2月2日 133萬2,000元 106年12月30日 657876 4 106年4月28日 20萬元 106年12月30日 657884 5 106年5月23日 49萬8,000元 106年12月30日 65788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