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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4號上 訴 人 A女(姓名、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被上訴人 陳俊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其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10年底與伊在網路認識、交往及發生性行為。詎被上訴人竟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期,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其住處天花板、牆邊架設針孔攝影機,或在旅館內放置針孔攝影機,偷拍伊裸體與兩造性愛影像。被上訴人侵害伊之隱私權,已逾越常人所能容忍程度,致伊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伊全部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交往之初即知伊已婚,甚至假裝嬰兒用品業務,聯繫伊配偶即訴外人黃湘婷套話。兩造早有合意攝錄性交影像,伊無需侵犯上訴人之隱私權。如附表編號1所示花○汽車旅館房間內浴室與床間無區隔,上訴人可隨時發現伊架設錄影機,無法偷拍。伊將攝影機裝在○○住處房間之架子上,並非天花板,係因黃湘婷表示家中化妝品、餐券、現金等物品常不翼而飛。另伊發現上訴人違法蒐集伊臺南地址、黃湘婷南投地址、伊胞弟臺南地址等資料,令伊心生畏懼,經質問上訴人卻完全不承認,方以攝影機蒐證。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擅自從伊住處竊取行動硬碟,已知行動硬碟內檔案,經伊催討也不承認,卻仍與伊繼續交往長達半年,其間多次到伊○○住處過夜,甚至要求伊準備200萬元才願將行動硬碟歸還。伊於111年11月1日對上訴人提出竊盜罪告訴後,上訴人才於同年月7日對伊提出妨害秘密、誣告等罪告訴,可見上訴人係以訛取錢財為目的,非因隱私權受損害才求償,且提起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111年3月開始見面,至111年11月間為交往之男女朋友。

㈡被上訴人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9633號起訴書附表即附表所示之日期、地點,攝錄上訴人裸體、與上訴人性交之過程。

㈢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自被上訴人住處離開時,帶走被上訴人之行動硬碟,內有上開攝錄之影像。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新莊派出所(下稱新莊所),對上訴人提出竊盜罪之告訴。㈤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前往新莊所,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告訴。

㈥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上訴人係66年次女子,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長照服務員之月入約2至3萬元,另有從事仲介保險工作。

㈧被上訴人係72年次男子,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郵差,月入4

萬元,已婚,有3名5歲以下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投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非擔任郵差,沒有收入(本院卷頁115)。

㈨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偷拍上訴人裸體、兩造性愛影像(

本院卷頁115)。

四、爭點: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㈡上訴人前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偷拍上訴人裸體、兩造性愛影像,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因故意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地點,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定。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經查:

⒈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在新莊所,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告訴

時,指稱:其於同年5月22日22時許察看該行動硬碟時,發現被上訴人以針孔攝影偷拍兩造間性交過程,且還有被上訴人與非常多人行房、上廁所、洗澡、裙底偷拍畫面,並發現被上訴人早有老婆,為要找尋其他備份硬碟,假裝繼續與被上訴人交往,積極蒐證;10月24日試著以LINE聯絡被上訴人老婆確認,結果他老婆就跟被上訴人講,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質問其為何聯絡他老婆及該行動硬碟之事,並揚言報案提告竊盜;該行動硬碟內容有如附表編號1、2、4、6、7、12所示其被偷拍內容,同年9月5日是當場在被上訴人住處發現偷拍之針孔鏡頭等語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警卷頁13至15;訴卷頁151至153〕。足徵上訴人至遲於111年5月22日22時許,即已知悉其遭被上訴人偷拍裸體與兩造性愛影像。

⒉又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

查隊(下稱楠梓分局)稱:大約在111年5月26日開啟該行動硬碟,一看到我真的傻眼,因為都是這20幾年偷拍性愛影片,約有6、70位女性受害,就將該行動硬碟拿到新莊所報案作為證據,並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行動硬碟內大概有7段兩造性愛影片,是在我不知情狀態下遭偷拍;(111年5月26日妳也已經得知妳遭被上訴人偷拍性愛影片,為何當時沒有報案?係到111年11月7日才前往新莊所報案?)我會隔那麼久才報案是因為我要蒐集行動硬碟中之證據,並等被上訴人主動向我承認他已婚,但被上訴人始終沒有跟我承認已婚,被上訴人後來於11月1日報案,說我竊盜他的行動硬碟,我才在同年月7日報案揭露他的犯罪行為等語(楠梓分局警卷頁5至7;訴卷頁135至139)。暨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偵訊時自承:(為何你5月22日就發現偷拍一事,卻至11月才提告?)我一直在考慮要不要告他,很怕影響到他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3號偵查卷宗頁20至21;訴卷頁162至163)。益證上訴人應於111年5月22或26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偷拍其裸體與兩造性愛影像甚明。

⒊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聯繫被上訴人,並要求

準備好200萬元等情(審訴卷頁115),縱認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而發生時效中斷,惟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具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審訴卷頁7之收狀日期章戳印文),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民法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是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拒絕給付,尚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1年11月7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

告訴後,經警員做筆錄,勘測該行動硬碟,才確定自己遭被上訴人竊錄不堪影片、照片,經警察提醒可提起民事訴訟,時效應於同年月8日起算,其再次考量,才於113年10月17日委請律師提起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上訴人確實於111年5月22日或26日即已知悉遭被上訴人偷拍裸體與兩造性愛影像,詳如前述,足徵其此部分主張云云,洵難認與事實相符,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