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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 訴 人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被上訴人 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勝安被上訴人 沈駿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安平文創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甲女(民國00年0月生,本件事發時為未成年人,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自109年5月12日起擔任安平文創公司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1111號「意利珍咖啡伴」家樂福成功店之工讀生,被上訴人沈駿則為該店經理。沈駿見甲女涉世未深,竟利用職務之便,誘使與之發生性行為,且明知甲女有高血壓及心臟等疾病,為避免甲女懷孕,不顧事後避孕藥(即後述所稱「本案避孕丸」)對人體之傷害,而於109年6月15日、23日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後,購買事後避孕丸供甲女服用,致甲女出現臉部及脖子痛、麻及胸悶等症狀,而分別於同年月23日、26日前往邱外科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及檢查。沈駿復於109年6月28日12時48分許,邀約甲女前往其住處用餐,期間甲女表示身體不適,詎沈駿未顧及甲女當時身體狀況,仍強迫甲女與之發生性行為,因而導致甲女升主動脈剝離而呼吸困難,沈駿見狀恐其劣行敗露,而疏未及時將甲女送醫急救,直至同日14時44分許始通報119急救,同日14時50分許救護車抵達現場,於同日15時10分許經送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因甲女到院前心跳停止,仍於同日16時11分許不治死亡。沈駿明知甲女有心血管疾病,如貿然服用本案避孕丸,將對身體造成極大之傷害,且明知甲女身體已有不適,仍強迫與之發生性行為,造成血壓急遽升高,提高主動脈剝離風險,又未能及時送醫,足認沈駿上開行為,致發生甲女死亡之結果而有過失,且對甲女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為甲女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甲女之父自得請求沈駿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3萬7,700元、受有扶養費用損失82萬8,624元 ;甲女之母得請求沈駿賠償受有扶養費用損失121萬1,395元,及上訴人因痛失愛女遭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故甲女之父請求金額合計506萬6,324元(計算式:73萬7,700元+82萬8,624元+350萬元=506萬6,324元),甲女之母請求金額合計471萬1,395元(計算式:121萬1,395元+350萬元=471萬1,395元)。沈駿既係利用職務之便,且在值班期間攜同甲女至汽車旅館、火鍋餐廳,致發生甲女死亡之結果,足證安平文創公司對於沈駿之選任、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安平文創公司負連帶賠償賠償責任。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女之父506萬6,324元,連帶給付甲女之母471萬1,3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沈駿則以:沈駿於甲女求職時僅知悉其血壓偏高,對於甲女

罹有心臟或主動脈相關疾病並不知情,其亦非專業醫師,無從由甲女之身體狀況得知其罹患心臟疾病。沈駿固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惟甲女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後,認係因罹患升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造成心包膜腔大量積血且填塞,續發心因性休克致死,研判死因為「自然死」,足見沈駿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與甲女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又沈駿固有要求甲女服用本案避孕藥,然該避孕藥為藥局所常見之藥物,並經衛服部核准,一般人可輕易購買取得,無須醫師開立處方籤,倘有因服藥導致副作用甚至死亡結果,亦屬藥害救濟問題,與沈駿無涉。況由法醫解剖報告及藥物檢驗報告,可知甲女體內並無足以令其致死之藥物成分,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安平文創公司則以:沈駿雖曾受僱於安平文創公司,惟沈駿

所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純屬其個人私德之行為,況沈駿已於事發前之109年6月26日離職,安平文創公司對沈駿所為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沈駿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沈駿曾受僱於安平文創公司,擔任安平文創公司位於高雄市

前鎮區中華五路1111號「意利珍咖啡伴」家樂福成功店之經理,甲女自109年5月12日起於該店擔任工讀生。

㈡甲女於109年6月15日及23日均有服用「PgstopF.C.Tablets 1

.5mg」(許可證字號:衛署藥製字第057105號,中文名妊止膜衣錠1.5毫克,即本案避孕藥)及「美姿樂軟膠囊」。㈢沈駿於109年6月28日12時48分許,邀約甲女前往其住處用餐

,嗣雙方在該住處發生性行為,沈駿於同日14時44分許,撥打119呼叫救護車,救護人員於同日14時50分許到達現場,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將甲女送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甲女於109年6月28日經送醫後身體檢測之「Potassium(K)(鉀)」、「CPK(肌酸磷化酶)」、「CK-MB(Creatinephosphokinase-MB)」及「Troponin I(心肌旋轉蛋白I)」均超出參考值、「pH」值則低於參考值,於到院前心跳停止,經該院急診施以高級心臟救命術仍急救無效,於同日16時11分許死亡。

㈣甲女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甲女之心臟左冠狀動脈前

降枝具中重度狹窄,右冠狀動脈具輕度狹窄,主動脈於主動脈段具剝離性動脈瘤破裂,研判應是罹患升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造成心包膜腔大量積血且填塞,續發心因性休克致死,研判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㈤甲女生前罹患左冠狀動脈前降枝中度粥狀硬化病變及升主動

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該等心血管疾病均不可能係1周內服用本案避孕藥加上「美姿樂軟膠囊」2次所導致,且上開藥物之副作用亦無增加升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之風險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8290號函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754號影卷<下稱偵卷>第33頁]。

㈥沈駿因甲女死亡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475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甲女之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又上訴人甲女之母以上開案件向原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11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

六、本院論斷:㈠沈駿要求甲女服用本案避孕藥及與之發生性行為,與甲女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沈駿明知甲女有高血壓及心臟等疾病,於109年

6月15日、23日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後,購買本案避孕丸供甲女服用,致甲女出現臉部及脖子痛、麻及胸悶等症狀,復於109年6月28日12時48分許,邀約甲女前往其住處用餐,期間甲女表示身體不適,沈駿未顧及甲女當時身體狀況,仍強迫甲女與之發生性行為,因而導致甲女升主動脈剝離而呼吸困難,沈駿要求甲女服用避孕藥及與之發生性行為,與甲女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此為沈駿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甲女之死因,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甲女之心臟

左冠狀動脈前降枝具中重度狹窄,右冠狀動脈具輕度狹窄,主動脈於主動脈段具剝離性動脈瘤破裂,研判死者應是罹患升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造成心包膜腔大量積血且填塞,續發心因性休克致死,研判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可參。另甲女罹患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不可能是1周內服用避孕藥加上「美姿樂軟膠囊」2次所導致,且上開藥物之副作用亦無增加升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之風險;甲女生前罹患心臟左冠狀動脈前降枝具中度粥狀硬化病變屬心血管疾病,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病變病患於短時間內服用妊止膜衣錠2次,不可能導致升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有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8290號函可稽(偵卷第33頁),可知甲女服用本案避孕藥,並未增加其升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之風險。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覆稱:患者生前因罹患左冠狀動脈前降枝中度粥狀硬化病變,經法醫鑑定死因係升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心包膜腔大量積血且填塞,續發心因性休克致死,如患者生前有服用本案避孕藥,查無資料可證該患者在進行性行為會因前述條件造成致命之風險;據本案避孕藥仿單所示,該藥物成分為Levonorgestrel,惟無使用後會引起高血壓或血管收縮之相關副作用等語,有長庚醫院114年6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650285號函可佐(原審重訴卷第547頁),亦難認甲女服用本案避孕藥後,在進行性行為時,會造成致命之風險。準此,上訴人主張甲女因服用本案避孕藥及發生性行為而導致其致命風險升高或發生,或因此導致其高血壓而造成升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而死亡之結果云云,洵無足採,則沈駿亦無可能知悉本案避孕藥及性行為有無致生甲女死亡結果之風險,難認有何過失侵害甲女之權利或與甲女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上訴人固主張:有些因素會誘發高血壓更高,有論文指出性

行為即是,會提高50-150mmHg,甲女血壓本來就有160-170mmHg,因性行為誘發導致主動脈剝離,並非偶發性,依沈駿提出的時間軸,甲女死亡時間應該是發生在性行為當中,且甲女指甲有皮屑,左腳腳踝有綁黑色繩子,可見性行為不正常,更可能導致其死亡等語,並提出冠狀動脈與主動脈位置解剖圖、冠狀動脈粥與主動脈剝離病理示意圖、甲女體檢健康檢查表、甲女與沈駿之對話紀錄,及醫學文獻等為證(本院卷第47至97頁)。然依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甲女死亡原因,未見甲女身體有何外傷或其他傷勢,難認沈駿有何以不正常手段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醫學文獻僅係醫學研究,無從逕自適用於臨床個案,且甲女於109年6月23日因胸痛、頭痛至高雄市邱外科醫院就診後,於翌日前往健身房運動未見身體有何異狀;於同年月26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為胸部X光檢查,檢查結果未見心臟、主動脈及大血管有明顯異常;於111年6月27日亦有至該店上班工讀等情,有高雄市邱外科醫院藥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病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放射線科檢查報告及意利珍班表足憑(原審審重訴卷第35至39、49頁,原審重訴卷第35至39頁),則甲女經就診及醫學檢查,並未發現甲女可能罹患上開主動脈剝離或惡化之病症,參以甲女於此段身體不適而就診或檢查期間,仍正常從事運動及上班工讀等日常活動,未有急性強烈身體不適或劇痛等症狀或徵兆,堪認甲女於109年6月28日因主動脈剝離而不治死亡,應屬突發性、偶然性之急性狀況。另上訴人提出之甲女體檢健康檢查表(本院卷第51至53頁),其上記載檢查後為血壓偏高,需定期量測血壓,注意飲食宜清淡並多運動等語,未見甲女有特殊疾病或心臟病等高風險重大病症。至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5頁),雖顯示甲女曾於同年6月23日、26日告知沈駿其身體不適,然沈駿並無醫學專業或相當瞭解甲女之病史,仍難期待沈駿在與甲女為性行為時得以預見或防範甲女上揭突發性、偶然性之急症狀況,並導致死亡結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⑶上訴人復主張:沈駿在甲女身體不適情況下,仍與之發生性

行為導致其血壓升高,造成甲女主動脈剝離而死亡等語。惟甲女本身具心臟左冠狀動脈前降枝具中重度狹窄,右冠狀動脈具輕度狹窄,罹患左冠狀動脈前降枝中度粥狀硬化病變,應為導致其主動脈剝離之主因,甲女從事日常生活活動即可能導致血壓上升,而有主動脈剝離之風險,則沈駿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在通常之情況下,不必然會發生甲女因升主動脈剝離而死亡結果,是甲女死亡之結果應屬偶然發生之事實,難認沈駿上開所為與甲女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⑷上訴人另主張:沈駿為公司經理,利用職務誘導未成年人甲

女與之為密集性行為,且迫使服用本案避孕藥,沈駿對甲女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沈駿要求甲女服用本案避孕藥及與之發生性行為,與甲女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難認沈駿有何過失侵害甲女之權利。

㈡沈駿並無延誤送醫,導致甲女死亡之結果:

⒈上訴人主張:甲女吃飯到一半不舒服,沈駿漠視甲女當時之

體況,為遂行性慾仍進房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致延遲送醫云云,此為沈駿所否認,並辯稱:是用完餐發生性行為後才不舒服,並無延誤送醫等語。經查,沈駿於109年6月28日12時48分許,邀約甲女前往其住處用餐,嗣雙方在該住處發生性行為,沈駿於同日14時44分許,撥打119呼叫救護車,救護人員於同日14時50分許到達現場,於同日15時10分許將甲女送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於到院前心跳停止,於同日16時11分許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摘要表、109年6月28日救護紀錄表可憑(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5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91、95頁;偵卷第23頁)。又依法醫研究所於112年5月5日函覆:依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所提供被害人病歷摘要,推估被害人死亡時間與抵院時間(109年6月28日15時10分)應未逾1小時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據此推估甲女死亡時間約在109年6月28日14時10分許至15時10分許之間。

⒉準此,甲女於當日12時48分許抵達沈駿住處用餐,縱上訴人

主張甲女用餐一半即身體不適乙節屬實,然無證據證明當時甲女身體已呈現緊急命危狀況而須送醫治療,且甲女與沈駿用餐完後雙方為性行為之時間,依沈駿於偵訊時供稱:我與甲女在監視器顯示時間12時48分到我的住處,因為我們買的是火鍋湯頭,至少要煮半小時,邊吃邊聊天大概吃了半小時,甲女說吃太飽想躺一下休息,所以我們在房間聊天約有20分鐘,之後發生性行為,加上前戲跟洗澡大概有半小時等語(他字卷第83至84頁),推估沈駿與甲女進入住處後用餐及互動過程約1小時50分,並無違常情,應堪採認,依此推算甲女身體不適時點約為當日14時38分,則沈駿於當日14時44分許,撥打119呼叫救護車,並無明顯延誤通報救護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0萬元,並無理由:

依前論述,沈駿要求甲女服用本案避孕藥及與之發生性行為,與甲女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沈駿亦無延誤送醫,導致甲女死亡之結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0萬元,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