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 訴 人 永順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莉津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前段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已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已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4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並由伊管理。上訴人所有鐵皮屋、棚架等地上物占用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管理之同段783地號土地及系爭784土地,其中占用系爭784土地之範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3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6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
7.2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合計52.2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惟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再者,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784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5年6月18日至112年12月31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8,642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除以12計算之金額,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於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8,6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不爭執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5%計算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惟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日前1日回溯逾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已逾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於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08,634元本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所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除以12計算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命給付208,634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29,575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本件爭點: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其應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5%計算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有不當得利之數額等均不爭執,僅上訴抗辯稱自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日前1日回溯逾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已逾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64頁)。
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5年。末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2項第1款所明定。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
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6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論述,則於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日前1日回溯逾5年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5%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不予爭執,已如前述,則以此基礎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可請求自聲請支付命令日前1日回溯5年內,即自108年5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129,57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6頁;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6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於129,575元之範圍內有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因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6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於129,575元本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未及審酌,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全部勝訴,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實為贅引,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表: (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占用期間 折算月數 占用面積 (㎡) 當期申報地價(新臺幣/㎡) 年息 月補償金 不當得利金額 1 108年5月9日至108年5月31日 0.74月 52.27 10,464元 5% 2,279元 1,686元 2 108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1月 52.27 10,464元 5% 2,279元 70,649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4月 52.27 10,949元 5% 2,385元 57,240元 小 計 129,575元 備註: 1.月補償金=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月 2.不當得利金額=月補償金×折算月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