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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 訴 人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被 上訴人 王柏文訴訟代理人 吳素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為同居情侶,然被上訴人竟因不滿伊於兩造分手後在外之言論,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於113年1月9日11時47分許,使用其女友即訴外人丙○○申辦之社群軟體IG帳號「00000_0」登入,並傳送內容包含「最後我警告妳,關於妳那小腦袋想耍什麼小聰明之前先掂掂自己的斤兩,真心勸妳好好把握現在的熱戀期,珍惜妳現在的老二就好,不要來惹她或是我周遭的人,下次妳還想玩的話,我會幫妳出個影集,中秋端午七夕情人過年過節一到,我會一部一部傳給妳男朋友好好欣賞,希望妳現在的男朋友有NTR的癖好,不然妳又要找下一個接盤俠了,妳也放心,我沒那麼無聊,留那些影片我也只求自保,妳不惹我我不會去弄妳,老實說我真的不知道誰給妳的勇氣,自己拍了什麼影片自己是不知道嗎?... 真的要不是我還有一點理智,換作其他人妳現在估計可以直接出道當AV女優了」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伊,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傳送系爭訊息予上訴人係為自保,並無恐嚇危害其安全之意,且伊早已刪除而無持有上訴人之性愛影片,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為同居情侶,於OOO年O月間分手。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11時47分許,使用其女友丙○○申辦之

社群軟體IG帳號「00000_0」登入,並傳送系爭訊息給上訴人。

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業,月薪約O萬餘元;被上訴人則

為大學畢業,擔任○○,月營收約O萬元(扣除成本為負值)。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是所謂自由權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其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既自承其於上開時間使用丙○○之IG帳號傳送系爭訊

息予上訴人,而系爭訊息又含有「珍惜妳現在的老二就好,不要來惹她或是我周遭的人」、「下次妳還想玩的話,我會幫妳出個影集,中秋端午七夕情人過年過節一到,我會一部一部傳給妳男朋友好好欣賞」、「妳不惹我我不會去弄妳」、「換作其他人妳現在估計可以直接出道當AV女優了」等內容,顯然意指倘上訴人再招惹其親友,將會傳送上訴人之性生活影像予上訴人之男友,衡情個人過往性生活影像通常為自己不欲他人觀知的私生活事項,尤不希望為現任伴侶觀覽,被上訴人自知悉該等內容之訊息足以使上訴人心生畏懼,況系爭訊息一開始即載明「最後我警告妳」,益徵其主觀上對於系爭訊息足以使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具明確認識,被上訴人抗辯其無恐嚇上訴人之意云云,尚非可採。

⒉現今科技發達,電子檔案複製、儲存極為容易,是以電子影

像檔案一旦為他人持有,即難以確認是否業經全部刪除而無留有備份檔案,縱便被上訴人曾經對上訴人聲稱或實際在其面前刪除,衡情亦不足以使上訴人確信被上訴人已無留存任何上訴人之性生活影像,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之際,自將會因無法確信該情,恐該影像外流而心生畏懼,是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自已受有侵害,與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否仍持有上訴人之性生活影像無涉,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之自由權未受侵害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因上訴人散布關於其之不實謠言,為

自保方傳送系爭訊息云云。惟依民法第149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方構成正當防衛,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觀諸系爭訊息內容,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訊息恫嚇上訴人不要招惹其親友,顯係為防免上訴人未來可能之行為,並非因上訴人「現時」之不法侵害而為之,自仍應就其上開恐嚇危安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其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之抗辯均非可採,其乃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上訴人以系爭訊息對上訴人實施恐嚇,已侵害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且過往性生活影像為常人所不欲為人知,況現任伴侶,足認情節重大,並已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畢業,從事○○業,月薪約O萬餘元;被上訴人則為○○畢業,擔任○○,月營收約O萬元(扣除成本為負值),及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本事件之起因為上訴人先傳送批評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訊息予丙○○之友人,有對話截圖可按(原審卷第19至39頁),暨系爭訊息之內容及其對上訴人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