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 訴 人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Youn Hyuck Choi(崔倫赫)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林曜律師被上訴人 金妍住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91萬1,101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上訴人申請加入成為「艾多美」會員,而與上訴人成立多層次傳銷契約(系爭契約),取得會員編號S0000000之經營權(下稱系爭經營權),為上訴人之傳銷商。嗣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周甫炫於110年8月30日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向上訴人出具不實之經營權讓渡申請書(下稱系爭讓渡申請書),佯稱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經營權轉讓予周甫炫,上訴人乃於同年9月17日同意,並將系爭經營權之申請人變更為周甫炫。被上訴人於同日查知上情,旋以LINE向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具松謨表明並未同意轉讓系爭經營權之旨,詎上訴人嗣後仍將110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之獎金計新臺幣(下同)103萬6,911元,全數匯入周甫炫之帳戶。上訴人對周甫炫所為之獎金給付,不生清償效力,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萬6,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周甫炫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110年8月30日向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經營權,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同意後,自應將系爭經營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之獎金發放予周甫炫。又被上訴人與周甫炫為配偶關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經營權由其2人公同共有,所生獎金債權亦應由其2人共同受領,故上訴人向周甫炫給付系爭經營權之獎金,已生清償之效力,若認系爭經營權之獎金債權為可分,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半數之獎金。再被上訴人業於110年12月9日與周甫炫達成協議,同意110年12月9日前之獎金全歸由周甫炫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取得系爭經
營權,成為系爭經營權之申請人,被上訴人之配偶周甫炫同時亦申請為系爭經營權之共同申請人。
㈡周甫炫以系爭讓渡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經營權之申請人為其個人,經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同意。
㈢上訴人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其法定代理人均為具松謨。
㈣系爭經營權於110年9月23日至同年12月7日止可得之獎金計10
3萬6,911元,上訴人經扣除相關費用後,已實際匯出91萬1,101元予周甫炫。
㈤被上訴人與周甫炫於110年12月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帳
號自110年12月9日將申請人名稱更改為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向周甫炫給付獎金,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⒈上訴人辯稱周甫炫提出系爭讓渡申請書係經被上訴人同意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周甫炫已於其所涉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就其係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在系爭讓渡申請書上偽簽被上訴人之署名,並持以向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請變更系爭經營權之申請人等情坦承不諱,且其上開行為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0號認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檢察官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0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01至117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是系爭讓渡申請書確係遭周甫炫偽造,而非被上訴人所為無誤,上訴人空言否認,尚無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上訴人同意周甫炫變更申請之日即110年9月17日告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具松謨表示其並未同意周甫炫申請變更系爭經營權之申請人乙節,業據其提出與具松謨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為證(原審審訴卷第59至6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足見上訴人對此亦已知悉。是系爭讓渡申請書既屬偽造,並經被上訴人本人表明不予承認,應認該讓渡申請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系爭經營權即仍為被上訴人與周甫炫共同所有,且權利義務維持同未申請變更之前無誤。
⒉上訴人復辯以系爭經營權由被上訴人與周甫炫公同共有,
共同擁有系爭經營權,其對周甫炫給付獎金,仍得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合約」包含「營運規章」、「事業獎勵計畫」、「會員入會申請書」之相關條款,共同構成在中華民國入會之會員與上訴人間之完整協議,已經上訴人營運規章第一章前言約定綦詳(原審審訴卷第21頁),而申請配偶如欲取得共同申請人身分,可於會員入會申請書填入配偶個人資料,成為共同申請人,夫妻共同擁有一個經營權,不得再有其他經營權,並於上訴人之訂貨、招募、獎金發放、晉升一切仍以申請人為代表,上開營運規章第二章第二節2.1④亦有明定(原審審訴卷第21頁)。則夫妻共同經營時,關於訂貨、招募、獎金發放、晉升等事項,僅以「申請人」即被上訴人為代表,而不包括「共同申請人」即周甫炫,應屬至明。則依上開約定,兩造權利義務既維持同前不變,上訴人就系爭經營權之獎金即應以申請人之被上訴人一人為發放之對象,上訴人逕向非申請人之周甫炫給付,依約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應可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委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與周甫炫是否已協議110年9月23日至12月7日之獎金
歸周甫炫所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與周甫炫已協議系爭經營權於110年9月23日至12月7日之獎金均歸周甫炫所有,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並以被上訴人與周甫炫於110年12月9日之協議書影本及譯文為證(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然觀之該協議書之內容,其協議事項第1項係記載「自2021年12月9日起,名稱將更改為金妍住,並且必須在更改名稱之前向艾多美台灣分公司提交有關更改名稱的約定事項(本協議書)」等語,足見其2人僅係單純就系爭經營權應自當天回復為被上訴人之名義乙事達成協議,雙方並未提及周甫炫所受領之獎金應如何處理,且通觀上開協議全部內容,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放棄系爭經營權於110年9月17日至12月8日間(即因周甫炫偽造系爭讓渡申請書而變更申請人之期間)所有權利之情事。上訴人徒以雙方約定當天變更系爭經營權名義,即遽謂被上訴人已放棄變更前之獎金權利,顯非事實,要無可信。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上訴人再以縱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亦應扣除二代健保、個人所得稅等相關費用,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所餘之91萬1,101元等語,被上訴人就此則予否認,並主張相關費用無須勞煩上訴人代扣,被上訴人會自己繳納云云。查系爭契約營運規章附錄五第一節3點明定「佣金收入扣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等語(原審審訴卷第43頁),而系爭經營權於110年9月23日至同年12月7日止可得之獎金計103萬6,911元,經扣除二代健保費及所得稅等相關費用後,實際出帳金額計為91萬1,101元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獎金明細可佐(原審審訴卷第67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約明發放佣金收入應扣除直接必要費用,核之上訴人於發給周甫炫獎金時亦同此扣除,應認上訴人係依約依例扣款無誤,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扣除後之餘額91萬1,101元,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獎金91萬1,101元及自112年7月18日(送達回執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